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16號
TCDM,101,訴,31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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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怡和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怡和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金怡和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及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迨至97年6月1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春朗曾鴻裘(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另結)前積欠其債 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迄未清償,且避不見 面,致其遍尋不著。迨於99年1月27日上午,劉春朗得知曾 鴻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在本院開庭,劉春朗隨即偕同並 搭乘友人許全壹所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本院大門口 外附近等候,並攜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曾鴻裘所簽發本票 影本4紙,欲向曾鴻裘索討債務,另洪周誌則經劉春朗之友 人李永祥以電話通知並攜帶供蒐證用之針孔攝影機前來本院 大門口外附近會合,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許全壹、洪 周誌劉春朗曾鴻裘李傳侯律師金怡和方伯勳律師 先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群業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張究安律師,現改名為張捷安律師),許全壹洪周 誌、劉春朗乃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先後進入「群業律師 事務所」,並向在「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沙發區討論案情 之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及櫃台助理小 姐等人表明係要找曾鴻裘,經櫃台助理小姐表示是否到會議 室談,並帶同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進 入第二會議室,而金怡和進入第二會議室門口內,未幾隨即 走出第二會議室,站在第二會議室外走道,並由曾鴻裘將第 二會議室門關上,此時許全壹進入廁所(按廁所門之位置在 第一、二會議室隔間牆對面),因洪周誌金怡和站在走道 上,乃在靠近第一會議室之櫃台出入口旁向金怡和表示「金 小姐,我先跟妳說一下」,金怡和回以「我不認識你」,洪 周誌先轉身向劉春朗稱「那個誰,來」,並向劉春朗招手,



然後又轉向金怡和方向在櫃台旁向金怡和表示「劉先生妳應 該認識吧」,金怡和回以「我不認識他」,劉春朗即從大廳 處走到廁所門外走道,並側身站在金怡和左前方(另金怡和 身後站有穿著黑色衣服之櫃台助理小姐),向金怡和表示「 妳,金小姐。」,金怡和回以「嘿,我是金怡和」,劉春朗 又向金怡和表示「我們在全國見過一次面,在...也見過一 次面。」,金怡和回以「(搖手)我不認識。」,劉春朗及 從廁所出來之許全壹隨即從廁所旁走道走往沙發區,另洪周 誌則在劉春朗許全壹之後從櫃台出入口處旁走道走往沙發 區,並返回至沙發區,此時金怡和亦即離開走道進入張究安 律師在內之第一會議室,並將第一會議室門關上,又因該事 務所助理小姐向洪周誌劉春朗許全壹表示「可以一起進 去會議室」,並帶同洪周誌許全壹至第二會議室時,劉春 朗則站立在櫃台旁,張究安律師從第一會議室走出,金怡和 則跟隨在後,經張究安律師敲第二會議室門後,曾鴻裘將門 打開,金怡和隨即進入第二會議室內,曾鴻裘並向張究安律 師表示「我們談案情」,張究安律師回以「你們談案情,好 ,OK,那你們開完了。」,曾鴻裘又向張究安律師表示「對 ,開完了,現在在說今日開庭的事情。」,張究安律師又回 以「好,我另外案子忙,好,OK。」,此時張究安律師轉身 問洪周誌:「那你們是,這個是什麼。」,洪周誌回以「我 們是要找這個。」,張究安律師又敲第二會議室門詢問曾鴻 裘「那個,曾先生,你外面這些朋友是要怎樣。」,曾鴻裘 回以「我不認識。」,金怡和亦回以「我不認識他們。」, 許全壹洪周誌乃返回大廳坐於沙發區,劉春朗仍站在櫃台 旁,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經警據報到場等情(案發經過情 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未見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 有何對金怡和曾鴻裘妨害自由或恐嚇之情事。詎金怡和曾鴻裘明知上情,曾鴻裘為圖避免劉春朗催討債務,竟與金 怡和共同基於意圖使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聯絡,金怡和於99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偵查佐林佳賢虛構誣指:「我試著走出門(按指第二會議室 門),但是他們見我一走出去他們3個(按指劉春朗洪周 誌、許全壹)就圍上來擋住不讓我出去,妨害到我進出的自 由。另外劉春朗並告訴我說『他還沒找我算帳』,並提出一 堆黑道大哥的名字,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他們3個 圍著我不讓我離去,我有試著要走出去,但是他們就是不讓 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並 另對李永祥(按應係許全壹之誤,下同)、洪周誌提出妨害



自由告訴。」等語;另曾鴻裘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 佐林佳賢虛構誣指:「金怡和打開門(按指第二會議室門) 要出去,在外面那3名男子(按指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 )見狀就上前來把門堵住,後來又講了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 ,他們講了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很害怕。」、「但他們3 人堵住門不讓我們離開會議室,金怡和有試著要走出去,但 是他們3人就是不讓我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李永 祥、洪周誌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案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01號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為不起訴處分,惟金怡和曾鴻裘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140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3號 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三、案經劉春朗許全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究安(律師)、謝宜璇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 經檢察官、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㈡p149-150), 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又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春 朗、洪周誌許全壹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因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 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 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張究安、謝宜 璇、李傳侯(律師)、方伯勳(律師)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陳述(按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李傳侯於99年 6月3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不具可 信性,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證人 李傳侯99年6月3日偵查中之光碟,核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大 致相符,此有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結果重 新記載證人李傳侯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p6、 p8-9),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方伯勳謝宜璇,檢察官 、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方伯勳謝宜璇分 別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張 究安、李傳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 確保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 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 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 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 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 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 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 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 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 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 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 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 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 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 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 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 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 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 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 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 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 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 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 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



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 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 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 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 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 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 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金怡和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 」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二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僅 有影像,均無聲音),係「群業律師事務所」平日所裝設, 並有記載錄影時間,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 、102年5月9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其時間具連續性,未遭剪 接等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p6、p10- 11、p144-145),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洪周誌提出之 針孔攝影光碟,係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予以錄影、錄音以保 全證據,因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尚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 法目的,其內容具備任意性,雖該光碟是經過合成轉檔為DV D(VOB)格式,並非一般錄影設備常見的MPG格式,但經本 院分別勘驗該光碟時間至4分19秒止,與「群業律師事務所 」光碟至11時20分43秒止,該光碟影像與聲音流暢,均能相 互搭配,沒有明顯對話一半被切掉或影像、動作突然被切斷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p7、p12-13、 p143),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洪周誌所提出針孔攝影光碟與 被告金怡和所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自許全壹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至金怡和坐上警車離 去時,兩者時間大致相符(分別為45分3秒、45分7秒;因各 自取樣影像內容之角度尚難一致,故時間上稍有差異),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p141-143),依上開說 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金怡和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室內彩色照片及「 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二會議室內監視 器錄影光碟與被害人洪周誌提出之針孔攝影光碟,該等光碟 經列印其畫面之彩色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



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 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 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 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五、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 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告訴人劉春朗提出之本票影本4紙,為非供述證據,且被告 金怡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金怡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 與曾鴻裘方伯勳李傳侯律師共4人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 ,在該律師事務所大廳討論案情,許全壹先進來,接著洪周 誌也進來,許全壹就用手指著伊與曾鴻裘的方向並說「不要 跑,等下跟我們一起走」(台語)(大概意思是這樣子), 洪周誌也是手指著伊等的方向說「你曾仔,麥走,等下要說 事情還是要算帳」(台語),曾鴻裘就說我不認識你們,我 們現在在討論事情,後來曾鴻裘有向事務所的助理要借用第 二會議室討論案情,助理謝宜璇就帶伊等4位到第二會議室 ,當時伊在第二會議室門口時,曾鴻裘要伊到第一會議室找 張究安律師,伊就走出第二會議室,曾鴻裘就將第二會議室 門反鎖,伊出去時在走道上碰到洪周誌許全壹,當時許全



壹是在廁所的門口,洪周誌走向伊這裡,先稱呼伊金小姐, 並問伊說伊是金小姐嗎?伊跟他說伊姓金沒錯,但伊不認識 你,洪周誌就跟伊說不認識沒有關係,有人認識伊就好了, 洪周誌就招手要在櫃台旁邊的劉春朗過來,劉春朗就過來, 劉春朗也稱呼伊金小姐,伊還是跟他們說伊不認識他們,劉 春朗就說有一筆帳還沒有跟伊算,並說在全國飯店的時候, 伊有跟他見過面,並且說一些憨面、黑松等伊不認識的人的 名字,他說在那邊有看過伊,並說伊打他肚子邊(台語), 伊就一直跟劉春朗說伊不認識他,洪周誌在旁邊就跟劉春朗 說不要跟她說這麼多,因為他們3人擋在走道上,伊就沒有 辦法到第一會議室,就準備折回第二會議室,但是第二會議 室伊又進不去,所以伊就試著到第一會議室去拍打第一會議 室的門,拍一陣子,門有打開,張究安律師出來,伊就跟張 究安律師說有壞人來,所以張究安律師就先送伊到第二會議 室,由張究安律師曾鴻裘打開第二會議室的門,曾鴻裘開 門後,伊就進入第二會議室,當時張究安律師在第二會議室 門口,曾鴻裘張究安律師說,有人來找他麻煩,他不認識 對方,張究安律師就說她去瞭解一下狀況,此時伊與曾鴻裘 就在第二會議室裡面,張究安律師與對方說什麼話伊等沒有 聽到,曾鴻裘就以電話聯絡他的朋友鄭清東,並告訴鄭清東 狀況,鄭清東就說好,並要幫曾鴻裘報警,伊在第二會議室 裡面,大約10幾分鐘,曾鴻裘就從後門離開,離開之後,只 有伊與方伯勳李傳侯律師在裡面,伊有試著打開第二會議 室的門看他們是否還在走道,伊看到洪周誌劉春朗還在大 廳沙發區,伊就留在第二會議室。曾鴻裘離開後約隔很久警 察才來,警察有到第二會議室,伊有向警察說外面有壞人, 警察先出去,隔幾分鐘伊才出去到事務所的大廳,警察在外 面的騎樓與對方在說話,後來伊有到外面騎樓,在伊還沒有 跟警察離開之前,劉春朗在騎樓走到伊旁邊說憨面怎麼樣伊 也聽不懂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朗於本院102年1月8 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曾鴻裘? )認識。」、「(問:是否認識金怡和?)認識。」、「( 問:如何認識的?)借貸關係認識的。」、「(問:曾鴻裘 是從何時開始跟你借錢?)民國83年。」、「(問:99年1 月27日你是否有跟許全壹洪周誌到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群業法律事務所?)有。」、「(問:你們一進去的 時候有無表達你們的來意?)小姐有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 說我們要找曾鴻裘,當時許全壹洪周誌已經在裡面了,我 是後面才進去的。」、「(問:你本人是否有跟曾鴻裘說「



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絕對 沒有,我只有講「鴻裘」2個字,他就跑掉了,根本沒有機 會對他說其他的話。」、「(問:你有無聽到許全壹洪周 誌跟曾鴻裘金怡和說「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 要跟我們走。」?)我沒有聽到,因為我是最後進去的。」 、「(問:曾鴻裘金怡和還有2位律師一起進入會議室以 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坐在曾鴻裘離開的椅子那邊,然後 小姐就來問我們要做什麼事,是不是一起來的,我說我們是 來找曾鴻裘的。」、「(問:金怡和進去會議室以後,你有 沒有再跟金怡和講到話?)我有跟金怡和講話。」、「(問 :當天在律師事務所你是什麼時候在何處碰到金怡和的?) 當時我只有叫金怡和,但她說她不認識我。」、「(問:是 否在走道上?)是的。」、「(問:你不是攔住她,是剛好 遇到?)我目標是曾鴻裘,我攔金怡和要做什麼。」、「( 問:你跟金怡和說什麼?)我沒有跟她說什麼,說實在話, 因為離開17年了我也不知道,只是看到她名字,然後我就叫 她金怡和,只有這樣而已,她說她不認識我,然後我就沒有 再講什麼了。」、「(問:你是否有跟金怡和說「有一筆帳 還沒有跟你算,及憨面、黑松一些大哥的名字」等語?)確 定沒有。」、「(問:你在走道上遇見金怡和的時候有無這 樣說?)絕對沒有,她說她不認識我就沒話講了,還有什麼 好講的。」、「(問:許全壹洪周誌有無在會議室門口或 是走道上跟金怡和說「你們都不能走,還有欠一筆帳,還沒 算帳怎麼可以走」等語?)我沒有聽到。」、「(問:許全 壹、洪周誌有無對金怡和講黑道大哥的名字?)我沒有聽到 。」、「(問:金怡和進去會議室裡面以後,你、許全壹洪周誌有無圍在會議室門口或是坐在那裡堵她?)沒有堵她 ,其實我的頭腦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要找曾鴻裘而已。」 、「(問:你們有沒有圍在會議室的門口?)沒有,我們要 進去還是請小姐跟律師帶我們進去的。」、「(問:後來金 怡和要開門走出來,你們有沒有圍上去擋住不讓金怡和離開 ,妨害金怡和進出之自由?)絕對沒有。」、「(問:警察 來了以後,金怡和走到騎樓的時候你有無跟金怡和說「憨面 等黑道大哥名字」等語?)沒有。」、「(問:你們是否有 圍住金怡和不讓她走?)我們不會這樣。」、「(問:所以 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對金怡和說:我還沒找妳算帳,也沒有跟 她說黑道大哥的姓名?)絕對沒有。」、「(問:許全壹洪周誌是否有說?)我沒有聽到他們說,有沒有說我不知道 ,但是我沒有聽到,我的目標就是曾鴻裘而已。」、「(問 :當天你們是何時知道他們會出庭?)那天是人家通知我,



我才從豐原來台中的,但是我在網路上就有查到他們2人的 訊息了。」、「(問:當天是何人通知你要趕去律師事務所 的?)是誰我不知道,是有聽到說他們2人會出庭。」、「 (問:當天你是幾點到達律師事務所,還是幾點到法院的? )當天是許全壹載我,到的時候曾鴻裘就與兩位律師站在法 院門口正要過馬路,後來我才到律師事務所的,當天我幾點 到的我忘記了。」、「(問:你當天有無派人去律師事務所 等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p180-187);證人 即被害人洪周誌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稱:「(問:是否認識曾鴻裘?)不認識。」、「(問: 是否認識金怡和?)不認識。」、「(問:99年1月27日你 是否有跟劉春朗許全壹相約要到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群業法律事務所?)我是劉春朗的朋友李永祥叫我過去 幫忙。」、「(問:是否當天早上李永祥打電話給你?)是 的。」、「(問:當天早上李永祥打電話請你到何處?)到 法院這邊。」、「(問:是否有指定去群業律師事務所?) 沒有,只是說到法院。」、「(問:到法院跟何人會合?) 李永祥是後來才到,他是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我做過徵信 社,我手頭上有1台針孔的錄影包包,我有那個器材在,李 永祥說他的朋友劉春朗在法院有碰到欠他錢的人,要跟對方 處理,請我帶著那個東西過去幫忙蒐證。」、「(問:你到 法院的時候是先找何人,跟何人會合?)我到法院的時候李 永祥還沒到,劉春朗好像是後來才到的。」、「(問:你到 底是去哪裡找人?)我就在法院那邊,我去的時候劉春朗一 下子就到了。」、「(問:你們是在何處見面的?)就是法 院前面律師事務所再過去一點的轉角,後來許全壹再來,我 忘記是李永祥先來還是許全壹先來。」、「(問:見面之後 你們就往何處移動,你們的目標在哪裡?)他們說人在律師 事務所裡面,然後我就跟他們進去。」、「(問:大家都到 齊之後一起進去的,還是劉春朗最後來?)沒有,是一起進 去的。」、「(問:然後呢?)我跟許全壹是走在前面。」 、「(問:你們進去的時候有說什麼話?)櫃檯小姐問我們 要找誰,我有說我們要找曾鴻裘。」、「(問:你的錄影設 備是否從進去群業律師事務所就開始錄影?)在外面走進去 的時候就開始錄影了。」、「(問:全程錄影一直到你們離 開有無中斷?)都沒有中斷。」、「(問:錄影器材是放在 何處?)就是夾在腋下。」、「(問:你隨身帶著包包?) 是的。」、「(問:針孔攝影機就在包包裡面?)是的。」 、「(問:是否收音、錄影都可以?)是的。」、「(問: 你跟許全壹走在前面然後進入律師事務所,你們說要找曾鴻



裘,當時曾鴻裘有無回話?)他們就是坐在沙發的地方,然 後我跟許全壹都有跟櫃檯小姐表明來意說我們要找曾鴻裘, 然後許全壹好像有跟他們說「沒關係你們先忙」(台語), 好像櫃檯小姐有講了一句話說「你們要不要到裡面去談」, 然後曾鴻裘他們就到裡面會議室去了。」、「(問:你們進 去事務所以後看到曾鴻裘,有無跟曾鴻裘說「你不要跑,我 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我沒有這樣講,這 些都是無中生有的話。」、「(問:劉春朗或是許全壹有沒 有這樣講?)沒有,全部都沒有。」、「(問:你跟許全壹 看到曾鴻裘金怡和跟2位律師一起進到會議室以後,你們 做何反應?)我們一開始是在外面,後來有想說要跟他們進 去裡面…,這一段過程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櫃檯小姐有問我 們要不要進去跟他們一起談。」、「(問:你走到走道或是 走到某一間會議室門口的時候有無遇到金怡和?)後來金怡 和好像有走到後面那1間會議室的門口。」、「(問:是否 廁所對面那1間?)對,那邊有廁所。」、「(問:你遇到 金怡和有無叫住她?)沒有。」、「(問:你有無跟金怡和 說話?)我有跟她講話。」、「(問:然後呢?)我好像跟 金怡和說我們是跟劉春朗一起來的,問她認不認識劉春朗? 她說她不認識劉春朗。」、「(問:後來你們有叫劉春朗來 嗎?)劉春朗就在後面。」、「(問:劉春朗有走過來?) 有。」、「(問:劉春朗有沒有跟金怡和說話?)有。」、 「(問:你有無聽到劉春朗金怡和說什麼?)好像是爭執 到底認不認識對方。」、「(問:在會議室門口走道上,你 有無聽到劉春朗金怡和說「有一筆帳還沒跟妳算,你們都 不能走」等語?)沒有說什麼不能走,但是來的目的就是因 為過去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問:劉春朗有無在走道 上跟金怡和說「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還沒 有找你們算帳,你們還想走」?)沒有這些話。」、「(問 :有無提到「憨面、黑松」等黑道大哥名字?)沒有這種事 情。」、「(問:你們有無圍在會議室門口?)沒有。」、 「(問:金怡和要走出會議室的時候,你們是否有擋住她不 讓她出來?)沒有這回事。」、「(問:你們都坐在沙發區 要做何事?)那時候劉春朗沒有辦法跟他們處理,因為他們 人在裡面開會,那時候是在那邊等他們出來,等他們開完會 。」、「(問:你們在沙發區等的時候,有無看到金怡和不 讓她離開,有無限制她出入的自由?)沒有。」、「(問: 後來警察來了以後金怡和有走到騎樓,你或是許全壹或是劉 春朗有沒有在騎樓跟金怡和再次說話?)應該有。」、「( 問:你或是劉春朗或是許全壹又跟金怡和說一些「憨面、黑



松」黑道大哥名字等語?)沒有,這些全部沒有。」、「( 問:99年1月27日進入法律事務所後,你或許全壹劉春朗 有無比手勢對著沙發區說話?)那不是比,是櫃檯小姐問我 們要找那1位,我們就順手往沙發那舉起手說是要找那邊的 曾鴻裘。」、「(問:有無用手比著曾鴻裘他們說「等一下 要跟我們走」?)沒有。」、「(問:曾鴻裘他們進去會議 室之後,你們為何會走到走道去?)好像是櫃檯小姐有提到 說是不是要進去裡面跟他們一起談。」、「(問:所以你們 3人都走到走道去?)是的。」、「(問:你們走到走道的 時候是否就看到金怡和出會議室的門口?)是馬上出來,還 是有過一段時間才出來,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 跟金怡和說「妳不認識我沒關係,有人認識妳就好」?)沒 有。」、「(問:是否有印象在走道的時候劉春朗有跟金怡 和講話?)有。」、「(問:是否記得講什麼話?)有,但 內容沒有辦法記得,印象中有講到「我們在全國飯店有見過 面」。」、「(問:99年1月27日之前你是否認識劉春朗許全壹?)以前有碰過面,但沒有很熟,我跟李永祥比較熟 。」、「(問:這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曾鴻裘金怡和2人? )都不認識,我是來蒐證的。」、「(問:本案有提供針孔 攝影錄影光碟是否你當天蒐證的?)是我蒐證的。」、「( 問:當天針孔攝影機放在何處?)就是1個包包裡面放在腋 下。」、「(問:當天是否一進入律師事務所就開啟攝影機 ?)要進去律師事務所在騎樓外面就先開啟攝影機。」、「 (問:你說當天攝影機在外面的時候就開啟,中間是否有關 過?)中間沒有關過,始終錄影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還在錄 。」、「(問:後來警察將金怡和載走,你們有進去看看曾 鴻裘已經不在,那時候是否還在錄影中?)那時候應該沒有 錄影了。」、「(問:何時開始沒錄的?)我忘記了,因為 當天電池衰竭,就沒有錄影,但警察來的時候還在錄,到最 後斷掉了我也不知道。」、「(問:(提示警卷p57)按照 律師事務所提供錄影照片11點17分的時候你們人已經在律師 事務所裡面了,這個時候是否剛進去沒多久?)(提示並告 以要旨)我們進去的時間點好像就是這個時間點。」、「( 問:(提示警卷p62)請你說出警察還在的時候的時間點? )(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來的時候是11點39分。」、「( 問:11點17分的時候你們人在裡面?)對。」、「(問:11 點39分警察來的時候那時候還有繼續攝影?)對。」、「( 問:所以沒電的時間應該是在11點39分以後才沒電的?)是 的。」、「(問:所以前後加起來應該有22分鐘的時間?) 是的。」、「(問:提供給法院的光碟,如果按照你說的始



終是開啟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都錄影中,中間都沒關過?) 沒有關過。」、「(問:所以1個影像檔應該是從頭到尾不 會切割檔案?)不會,我們提供的是1個完整的檔案。」、 「(問:是否從頭錄到尾電池衰竭就停,還是中間有按停止 ,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再繼續錄?)我中間沒有按停止。」等 語(見本院卷㈠p187-194);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全壹於本院 102年1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9年1月 27日以前,你是否認識金怡和曾鴻裘?)不認識,他們是 劉春朗的朋友。」、「(問:99年1月27日你有無跟劉春朗洪周誌等人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群業法律事務 所?)有。」、「(問:你當天為何會去群業律師事務所? )當時我載劉春朗過去律師事務所。」、「(問:是否劉春 朗當天打電話叫你載他過去?)是的。」、「(問:劉春朗 有無跟你說什麼事,為何要去群業律師事務所?)劉春朗說 要去找一位曾先生。」、「(問:劉春朗是否有說要去找曾 先生做什麼?)劉春朗說這個人有欠他錢,叫我跟他去一下 ,他要跟對方談。」、「(問:為何要在律師事務所?)我 也不知道他是怎麼知道的,好像是有人跟劉春朗曾鴻裘在 律師事務所,他叫我載他去的時候在車上也沒有跟我說什麼 ,他叫我載他去就是要去跟曾鴻裘談,因為當時進去律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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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