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壹件及全黑球鞋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壹件、黑色口罩壹個、全黑球鞋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因長期憂鬱適應不良、情緒焦慮,且有認知偏差及不 安全感等症狀,於民國98年6 月服役期間,經診斷罹有重度 憂鬱症,惟於101 年10月間,伊尚未因該病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林 冠穎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於林冠穎退役後 ,即於遊藝場擔任服務生工作幫忙貼補家用。惟於101 年10 月初,林冠穎因不敢向母親坦白失業,於無錢補貼家用之經 濟壓力下,竟思欲前往位於失業前上班地點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明正大珠寶銀樓強盜財物。林冠穎為了 規避警方查緝,即思以換裝及騎乘贓車之方式竊盜及強盜。 並先於101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 友林秋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 區中清路1 段176 巷果菜市場附近,為規避以下犯行,即換 上當日另攜帶為其所有之黑色長袖上衣、全黑球鞋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置放在附近機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為他人所有,竟仍未經同意擅自拿取配戴,又 在上址果菜市場附近,見傅雪瑛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龍頭鑰匙未拔下,遂趁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再接續在附近冰櫃旁竊取不詳何人所有 之滅火器1 個,及在附近堆高機旁,竊取不詳何人所有之棉 布手套1 雙,得手後作為犯罪工具。
㈡林冠穎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前往明正大珠寶銀樓。並攜帶其甫竊得,非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 個,及配戴平日騎乘機車時即會配戴之 全罩式安全帽及隨身所攜帶之格紋斜背包,再穿戴為免遭查
緝甫竊得,非其所有之棉布手套1 個,及其所有之黑色口罩 1 個,進入明正大珠寶銀樓。銀樓負責人王美淑之女陳佳芳 因聽聞有客人上門聲響,步行至顧客接待區,林冠穎即欲持 滅火器向陳佳芳噴灑粉末以壓制陳佳芳之抗拒,惟因故未能 噴出,王美淑聽聞聲響,因恐陳佳芳被滅火器之粉末噴灑, 而將陳佳芳拉進門內,林冠穎隨即持滅火器敲擊店內中央玻 璃展示櫃台之強化玻璃欲拿取展示櫃內之金飾。陳佳芳利用 林冠穎敲打上開玻璃之際,本欲持噴霧噴灑林冠穎,惟因林 冠穎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並無效用,復欲持棍子阻止 林冠穎,惟思及因強化玻璃阻隔亦無效果,即趁機到該展示 櫃旁欲撥打電話報警。林冠穎見狀,立即持滅火器朝陳佳芳 所在位置之中央展示櫃上方立面強化玻璃敲擊,致使陳佳芳 心生畏懼而至不能抗拒,再次退入門內任令林冠穎繼續敲打 展示櫃台之強化玻璃。林冠穎將上開玻璃敲碎形成大面積破 裂洞後,即強取銀樓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及黃金戒指2 個( 起訴書所載金墜子1 個,經員警於案發後清查現場時拾獲, 已歸還王美淑,尚非強盜得手之財物),並置入其隨身攜帶 之斜背包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盜財物得手,旋即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巷內 ,再度變裝為作案前所穿之水藍色上衣、黑色背心外套、黑 底銀邊球鞋(ROYAL 牌),並將作案時身穿之黑色長袖上衣 、黑色口罩、棉布手套、全罩式安全帽及上開竊得之重型機 車棄置於該巷內,徒步走出該巷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上 開果菜市場附近,騎乘其原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返家。於101 年10月10日下午2 、3 時許,林 冠穎將黃金戒指2 個變賣,並將賣得新臺幣38,000元花用殆 盡。嗣經警於明正大珠寶銀樓扣得林冠穎遺留之上開滅火器 1 個、與本案無關之紙張1 張,並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0 號旁巷內,扣得林冠穎遺留之犯罪時所穿戴之黑色長 袖上衣1 件、黑色口罩1 個、棉布手套1 雙、全罩式安全帽 1 個。員警比較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循線於101 年10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5 樓林冠穎住處,經林冠穎同意搜索,於上址5 樓加 蓋鐵皮屋內,扣得林冠穎上開犯案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 之黃金戒指鑲紅寶石4 個、黃金戒指鑲綠寶石1 個、黃金戒 指2 個、黃金手鍊4 條、黃金耳環2 個(均已發還王美淑) ,及為上開犯行前偶然穿著之水藍色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 、黑色背心外套1 件、黑底銀邊球鞋(ROYAL 牌)1 雙、格 紋斜背包1 個,及換裝後竊盜及強盜所穿著之全黑球鞋1 雙 ;並於林冠穎平日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
○○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林冠穎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之黃金戒指鑲綠寶 石3 個(均已發還王美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換裝後竊取上開物品,並持拿 滅火器進入銀樓,以噴嘴朝證人陳佳芳方向搖動,再拿滅火 器敲擊展示櫃之玻璃,並於發現證人陳佳芳欲撥打電話之際 ,持拿滅火器朝證人陳佳芳所在方向之展示櫃上方立面玻璃 敲擊,並於敲破展示櫃之玻璃後,取走上開金飾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僅思及滅火器很重可以砸碎 玻璃,完全沒有要噴人也噴不到人,伊進入銀樓後,只是搖 晃滅火器,並用手揮示意證人陳佳芳入內,伊沒有要傷害人 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持滅火器並 非要以滅火器重擊或噴灑被害人,只是欲持滅火器敲擊銀樓
櫃上之玻璃,以搶得金飾;而被告於該銀樓內所停留之時間 極為短暫;而被害人陳佳芳等人,係因場地、裝潢、設備之 限制,客觀上無法反抗,不是受壓制而不能反抗,另觀諸被 告持滅火器敲擊玻璃時,證人陳佳芳係躲在被告看不見之處 ,且被害人陳佳芳當時亦有撥打室內電話及手機求救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所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該當於搶奪 之構成要件;⑵被告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被告應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 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 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 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 ,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 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 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 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 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有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就 前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雪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之時間、地 點及業已尋獲等情相符(分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下簡稱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62頁背面),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009專案報告書內所附竊 取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 第42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看得出來在他人機車上的安全帽為他人所有(見本院卷 第134 頁背面);而棉布手套因置放於堆高機上,亦可認係 操作堆高機之人所有;冰櫃旁之滅火器仍於有效期間內,亦 認為他人所有;而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鑰匙仍在龍頭上 ,更可認係他人所有之物品,從而,被告竊得證人傅雪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他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 帽1 個、滅火器1 個與棉布手套1 雙,均係剝奪原所有人對 該等物品之占有使用,且於使用後擅加處分,恣意將之棄置 於銀樓及前揭巷內,足見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原
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取走上開物品,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
①訊據被告坦承確於前揭時間,至明正大珠寶銀樓,持上開 竊得滅火器,將展示櫃上強化玻璃敲碎後,取走如附表所 示編號1 至15之金飾及2 枚黃金戒指等情,且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美淑、陳佳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害經過及遭取走 物品等情甚詳(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70頁背 面至第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偵辦1009專案報告書1 份暨 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扣衣物及金飾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111 頁); 又經警於案發現場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巷 內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之衣物所採獲之血跡,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認於明正大 銀樓櫃檯前旋轉椅椅面、椅腳、展示櫃破碎玻璃、展示櫃 上方立面玻璃、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處旁地上衣 服、手套、口罩所採集之血跡棉棒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 符,此有該局101 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外,尚有 扣案之滅火器1 個、黑色長袖上衣1 件、黑色口罩1 個、 棉布手套1 雙、全罩式安全帽1 個、水藍色上衣1 件、牛 仔褲1 件、黑色背心外套1 件、黑底銀邊球鞋(ROYAL 牌 )1 雙、全黑球鞋1 雙、格紋斜背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 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 判決要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 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 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述:推開明正大珠寶銀樓的門進入後 ,原本拿滅火器的噴嘴準備噴人但沒有看到任何人,過了 幾秒老闆娘看到伊後尖叫,伊以噴嘴準備噴老闆娘但噴不 出來,老闆娘這時往內跑,伊以滅火器敲擊店內展示櫃上 立面強化玻璃但未成功擊破,後改敲擊展示櫃玻璃後強盜 金飾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復於101 年10月12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陳:一開始伊進去沒有看到任何人,突然老 闆娘走出來見及伊後大叫,伊原本只要噴滅火器嚇嚇他, 結果滅火器噴不出來,伊就打破櫥窗玻璃等語(見偵卷第 8 頁);再於101 年12月7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伊進 入後原本心裡有打算噴滅火器,但發覺防盜玻璃很高沒有 辦法噴到裡面,就拿著滅火器的管子左右搖晃,希望被害 人陳佳芳看到後自己躲進去,結果被害人陳佳芳有進去, 後來被害人陳佳芳有把頭稍微探出來,伊就敲了那上面的 玻璃一下,讓被害人陳佳芳知道伊有看到對方,希望不要 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後於102 年5 月28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想說滅火器很重,要砸玻璃,完全 沒有想要噴,只有搖晃滅火器示意被害人陳佳芳入內,且 當時前方有玻璃,如果要噴還要將噴管伸進玻璃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綜上以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 滅火器之操作問題及強化玻璃之阻擋,固未噴灑出滅火器 之粉末,惟因被害人陳佳芳已發覺被告,被告主觀上欲壓 抑被害人陳佳芳之抵抗,故持滅火器鋼瓶,敲擊展示櫃玻 璃,並於證人陳佳芳探出頭時揮擊立面強化玻璃,欲使其 縮回門內,且於過程中因敲擊發出玻璃破碎聲響,而經特 殊製造之強化玻璃,仍不禁被告持總重量約達7 公斤之滅 火器連續重擊(見扣案滅火器注意事項之記載,警卷第10 5 頁),當場應聲碎裂,客觀上一般人見及強化玻璃不足 以抵擋滅火器鋼瓶之重擊而當場碎裂之情況,皆會懼怕身 體亦遭被告持滅火器揮擊;再者,證人王美淑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戴頭盔,拿滅火器朝其比但沒噴, 其就將其女兒即證人陳佳芳拉進來,怕發生意外,其沒有 阻止被告,因阻止的話,證人陳佳芳一定會受傷;後來證 人陳佳芳本來要去打電話,但因被告拿東西要噴其,其就 再把證人陳佳芳拉進來,讓被告去弄,想說人沒有傷就好 ,其看到是大窟隆後就傻掉,想說怎麼可能會破掉,整個 過程被告雖沒有出言威脅恐嚇,但其還是把證人陳佳芳拉
開,想說錢可以再賺,如果人有閃失,用錢也彌補不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另證人陳佳芳於偵 訊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能反抗他嗎?)沒辦 法,除非把門打開,就變成正面,不太可能,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帶其他兇器沒拿出來,我只有看到他拿滅火器。」 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從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觀察,被告持滅火器鋼瓶將銀樓內特別裝設之強化玻 璃砸碎,使原先欲以強化玻璃防盜之被害人王美淑及陳佳 芳心生畏懼,退於門後不能抵抗,被告上開強暴之方式,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顯難甚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為明確。
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強盜之犯意,且被害人王 美淑及陳佳芳是因為場地、裝潢、設備之限制,客觀上無 法反抗,不是受壓制而不能反抗;又被害人陳佳芳當時有 撥打室內電話及手機、持有噴霧器及棍子,當未達不能抗 拒之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芳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檢察官問:有一面透明玻璃他又噴不到你, 你為何要跑進去?)因為檯面跟玻璃之間還有一個空隙, 要買賣用的。」「(檢察官問:他只有拿滅火器,你們當 時為何不反抗他?)我有要拿噴霧的,但他戴安全帽,又 戴口罩,噴霧就沒用。(檢察官問:他當時除滅火器以外 ,有無拿其他凶器?)沒有。在他敲的當下他急於拿金飾 ,我要去拿電話,因為電話旁邊有鏡子,所以他看到我拿 電話,他就作勢往玻璃那邊敲,他有敲。(檢察官問:他 往玻璃敲是要讓你沒辦法阻止他的意思嗎?)應該是,就 是嚇唬我,阻止我不要這樣。(檢察官問:你除了打電話 跟拿小噴霧以外,還作何阻止他的動作?)我們裡面有棍 子,我本來想從櫃子下面,但打不到人。」(見偵卷第71 頁背面)。則於被告為上開強暴行為時,證人陳佳芳欲撥 打電話求救,並欲持噴霧器、棍子阻止被告,惟因第一通 電話打不通,第二通才通;且被告穿戴全罩式安全帽致使 噴霧並無法達到反抗作用,而持用棍子又打不到被告,依 照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前開強暴行為已足使被害人陳 佳芳及王美淑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如前所述,且依前開實務見解,抗拒 失敗或不能抗拒,均不影響被告強暴行為達至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 。
④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進入銀樓至完成搶奪行為 僅在1 分鐘左右,時間極短,被害人陳佳芳及王美淑係處
於猝不及防之情形,應認屬搶奪等語。按刑法上之搶奪罪 ,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 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 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進入銀樓欲強取金飾之行為,已遭證人陳佳芳發覺,且 欲撥打電話並持噴霧、棍子抗拒,惟依上開所述皆為失敗 之抗拒,被告敲擊銀樓強化玻璃之行為,亦持續1 分鐘許 ,而足以使強化玻璃破碎,並達至使證人陳佳芳及王美淑 不能抗拒之程度,故當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之搶 奪行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亦難認 有據。
⑤綜前所述,被告以持滅火器揮擊、敲擊銀樓立面強化玻璃 及展示櫃玻璃之強暴行為,達使被害人王美淑及陳佳芳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揭強盜犯行,足以認定。本案被告 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為犯本 案強盜罪所用之滅火器1 個,係總重量達7 公斤之鋼瓶,持 以對人之重要器官砸打,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是該滅火器 係屬兇器至明。故被告以非其所有之鑰匙竊取機車,及徒手 竊取安全帽、滅火器及棉布手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持拿屬兇器之滅 火器鋼瓶揮擊、敲擊銀樓立面強化玻璃及展示櫃玻璃之強暴 行為,至被害人王美淑及陳佳芳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金飾 ,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4 次竊取客觀上可認為係他人所有之 全罩式安全帽、機車、棉質手套及滅火器,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之接續行為,同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構成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有竊盜全罩式安全帽之犯罪事實 ,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包括 在被告之一次竊盜行為之內,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而求為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3
4 頁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 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該數人 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 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加重強盜 行為,強盜被害人王美淑及陳佳芳共同管領之銀樓金飾,侵 害渠2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伊受重度憂鬱症所困,故於為本案 犯行時,應有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被告因長期憂鬱適應 不良、情緒焦慮,且有認知偏差及不安全感等症狀,於民國 98年6 月服役期間,經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102 年1 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附被告 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9頁);惟經 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後覆以:被 告雖曾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然被告於犯案當時意識清楚, 並未有憂鬱症發作跡象,亦無顯著精神病性妄想、幻覺或現 實判斷缺損的症狀;且對犯案當時之描述過程相當清楚也知 道自己內心相當掙扎,於案發前亦無服用任何藥物或酒精, 從而,總結被告之生活史、物質使用史、精神疾病與內外科 疾病史和測量結果,被告在犯案情況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且行為時並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 102 年4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故依照前揭鑑定報 告所載,鑑定機關係依照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所為之陳述,並 參酌卷內案發當時司法警察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鑑定機關就被告之相關病歷及 卷證資料均已參酌,並於鑑定理由內詳述鑑定結果之理由,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極具參考性。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因其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 有據,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論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下午時分, 持拿滅火器至銀樓強盜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固無可取 ,然因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 7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年紀尚 輕,且在本案之前,除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前科紀錄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 ),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 其認知較為偏差,且於本案案發當時,復因失業不敢告知家 人,因思及需提供現金予母親家用及繳付貸款,致其一時認 知偏差而為本案犯行;又於竊得作案用機車後,復於該銀樓 附近幾經猶豫、徘徊停留約2 小時候,始為本案強盜犯行, 有前揭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可見被告於犯本案之前 ,內心亦極度掙扎;且於強盜過程中,亦未對被害人王美淑 及陳佳芳之身體造成傷害;而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除 其中2 枚金戒指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業經被害人 王美淑領回,從而,被告實際所得亦非極鉅;被告復於偵查 期間即賠償被害人王美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且 被害人王美淑於偵訊時亦向檢察官表示:「因為被告還年輕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2 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狀尚 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 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處於經濟壓力下,經變裝後先為竊盜行 為,復持竊盜所得犯罪工具,前往銀樓強盜,對於民眾財產 危害甚鉅,手段雖強烈惟未造成被害人王美淑及陳佳芳受傷 ;犯罪後就強盜所得,僅其中2 枚黃金戒指予以變賣換得38
,000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飾均已歸還被害人王美淑,犯 後復與被害人王美淑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所得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宣告刑部 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宣告刑, 因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①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巷內,扣得被告 遺留之犯罪時所穿戴之黑色長袖上衣1 件及於被告住處 5 樓加蓋鐵皮屋內,扣得全黑球鞋1 雙,均為被告竊盜犯行 時,為躲避查緝刻意變裝所用之物;另前揭黑色長袖上衣 1 件及全黑球鞋1 雙,及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0 號巷弄內,另查扣之黑色口罩1 個,亦均為被告犯強 盜犯行時,為躲避查緝刻意變裝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 133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 告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就黑色長袖上衣1 件及全黑球鞋 1 雙,及於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就黑色長袖上 衣1件、全黑球鞋1雙及黑色口罩1個,分別宣告沒收。 ②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旁巷內,扣得棉布
手套1 雙、全罩式安全帽1 個,及於明正大珠寶銀樓扣得 被告所遺留之滅火器1 個,雖亦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強盜罪 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竊得,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③被告竊盜車號000-000 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係被害 人傅雪瑛所有之鑰匙,業據證人傅雪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④於被告住處5 樓加蓋鐵皮屋內,扣得被告林冠穎為上開犯 行前所穿著之水藍色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黑色背心外 套1 件、黑底銀邊球鞋(ROYAL 牌)1 雙、格紋斜背包 1 個,皆係被告所有偶然穿著之衣物,亦據供述在卷,上開 物品均非專供被告為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時,用以遮掩身 分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間,併此敘明。至於明正大珠寶銀樓扣得之紙 張1 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 規 格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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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5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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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0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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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0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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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戒指鑲紅寶石 │150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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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戒指鑲綠寶石 │133台錢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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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戒指 │約200台錢 │ 1 個 │
├───┼──────────┼──────┼────┤
│ 7 │黃金戒指 │約100台錢 │ 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