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24號
TCDM,101,訴,2824,2013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鋒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5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鋒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温鋒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 的,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繫電 話,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 年11月 14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9 樓之2 號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 他命1 包、K盤1 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1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證及物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 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 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 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 他命」為多,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是應認被告所販售者 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鋒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陳彥竹、古敏涼許漢卿趙晨亦陳仁蔚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至39頁、他字卷第30至31頁【陳彥 竹】、警卷第47至53頁、他字卷第51至52頁【古敏涼】、警 卷第72至78頁、他字卷第78至79頁【許漢卿】、警卷第94至 100 頁、他字卷第98至99頁【趙晨亦】、警卷第109 至117 頁、他字卷第123 至124 頁【陳仁蔚】)。 ⒉⑴陳彥竹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竹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卷第32頁)、⑵古敏涼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古敏 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5日及101 年 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3頁)、⑶許漢卿個 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漢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80頁) 、⑷趙晨亦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



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晨亦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字卷第100 頁)、⑸陳仁蔚個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使用人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仁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20 頁)。
⒊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00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温 鋒森,見警卷第20至24頁)。
⒋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⒌證人古敏涼陳仁蔚於101 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101286 ,古 敏涼」、「P101288 ,陳仁蔚」各1份(見警卷第70頁、第 123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P10128 6,古敏涼」、「P101288 ,陳仁蔚」各1 份(見本 院卷第82、8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2 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另證人陳彥竹、許漢卿趙晨亦於101 年11月 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陳彥竹、許漢卿之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趙晨亦之尿液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P10128 5,陳彥竹」、「P101287 ,趙晨亦」(見警 卷第40、102 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D10142 5 ,許漢卿」各1 份(見警卷第8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P101285 ,陳彥竹」、「P101 287 ,趙晨亦」、「D101425 ,許漢卿」各1 份(見本院卷 第81、83、85頁),然其3 人為警採尿日期與其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均已相距約1 個月左右,是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呈 毒品陰性反應,亦屬合乎常理,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㈢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 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 雖被告於本件因未能明晰記憶而無法詳述其等賣出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 論,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時,當皆有意圖 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給證人趙晨亦之愷他命( 如附表編號5 所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批愷他命之 純度,亦無從判斷其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而單純 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即無持有 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 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 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 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 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中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被警察借提出去查 獲其上手綽號「阿達」及「小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本院並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是否因被告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綽 號「小胖」、「阿達」之人。該署雖於102 年3 月1 日覆稱 :「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業於102 年2 月19日查獲上手張宇 榕(即綽號「小胖」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3 月1 日中檢輝生101 偵25115 字第19886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提訊問時供稱:「我約於 101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7 樓,他【指綽號「小胖」之張宇榕】提供安非他命3 錢( 每錢3.75公克)共3 包給我,要求我分散賣出換取現金(新 臺幣2 萬7 千元),101 年8 月18日11時左右,我還沒有將 毒品賣出,沒錢給他,他夥同3 名不詳男子持槍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以槍托、木棍等物毆打我,併強 行拿走我身上新臺幣5000餘元、手提電腦1 台及將我租的自 小客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依被告之 供述,其係於101 年8 月15日自綽號「小胖」之張宇榕處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3 錢,而在本案係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0月28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詳見附表編號1 、2 、3 、4 、6 ),其所述自綽號「小胖」之張宇榕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販賣之時間相隔約2 個月左右,則其於 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為綽號「小胖」之張宇 榕,即非無疑。再者,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對綽號「小胖」 之張宇榕進行偵查後,查獲張宇榕於101 年12月21日、同年 12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蕭世偉各1 次、於同年



12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江志軒1 次、於同年12 月20日、12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連俊宏各1 次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1日對 張宇榕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 年2 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1號、5415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是檢察官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宇 榕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張宇榕於該案之犯罪事 實與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 並無直接關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本院 自無從據以減刑。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本件 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毒品戕害 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冀圖 藉此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本院認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及次數 均不多,且獲利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 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 ,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 予他人施用,以此獲利,其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其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 助檢警查獲另案被告張宇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但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所處之刑詳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之母程琳所申 請,申請後即交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該行 動電話及門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購 毒者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 品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㈧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K盤 1 個均係其所有,供其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 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販毒所得│販賣毒品過程 │ 主 文 │
│號│ │ │ │ │ │ │ │




├─┼────┼─────┼────┼────┼────┼──────────┼─────────┤
│1 │陳彥竹 │101年10月 │臺中市西│甲基安非│新臺幣(│陳彥竹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12日晚上9 │區五權路│他命 │下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許 │與五權西│ │5000元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扣案之ELIYA 廠牌│
│ │ │ │路附近之│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小北百貨│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000000000000000 號│
│ │ │ │前 │ │ │間、地點,雙方前往交│,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易,由陳彥竹交付5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不足5000元價值之量)│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再於同日晚上約12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文華路與西屯路之屈臣│ │
│ │ │ │ │ │ │市門口,由被告交付補│ │
│ │ │ │ │ │ │足上開差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陳彥竹。 │ │
├─┼────┼─────┼────┼────┼────┼──────────┼─────────┤
│2 │古敏涼 │101年10月 │古敏涼位│甲基安非│1000元 │古敏涼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晚上9 │在臺中市│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10時許 │南區南陽│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 │街87號9 │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樓之3之 │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序號00000000000000│
│ │ │ │住處樓下│ │ │間、地點,雙方前往交│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易成功。 │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 │古敏涼 │101年10月 │臺中市西│甲基安非│1000 │古敏涼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20日下午約│屯區河南│他命 │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1時33分許 │路上之某│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即同日中│家萊爾富│ │ │548765 號行動電話約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午12時33分│便利商店│ │ │定購毒之事後,於通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 │許通話後隔│ │ │ │1 小後時,在左列時間│8 號,含門號097554│
│ │ │約1 小時見│ │ │ │、地點,雙方前往交易│8765號SIM 卡壹張)│
│ │ │面) │ │ │ │成功。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4 │許漢卿 │101年10月 │臺中市西│甲基安非│500元 │許漢卿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晚上8 │區美村路│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9時許 │與公益路│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柒月。扣案之ELIYA │
│ │ │ │口 │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間、地點,雙方前往交│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易成功。 │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5 │趙晨亦 │101年10月 │趙晨亦位│愷他命 │1000元 │趙晨亦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三級毒│
│ │ │18日下午5 │在臺中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6時許間 │西屯區逢│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 │大路57號│ │ │548765號行動電話約定│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8樓之2之│ │ │購毒之事後,於左列時│序號00000000000000│
│ │ │ │住處樓下│ │ │間、地點,趙晨亦交付│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1000元給被告,被告則│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交付價值500 元之愷他│,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命給趙晨亦,嗣約1 星│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期後,被告始再將上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差額價值500 元數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愷他命補足給趙晨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6 │陳仁蔚 │101年10月 │被告位在│甲基安非│1000元 │陳仁蔚以其使用之門號│温鋒森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下午2 │臺中市西│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参年│
│ │ │時許 │屯區逢大│ │ │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75│捌月。扣案之ELIYA │
│ │ │ │路57號9 │ │ │548765 號行動電話約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之2之住 │ │ │定購毒之事後,於左列│序號00000000000000│
│ │ │ │處 │ │ │時間、地點,雙方交易│8 號,含門號097554│




│ │ │ │ │ │ │成功。 │8765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