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93號
TCDM,101,訴,2593,2013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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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華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拾陸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廣華於幫忙吳宗奇處理其債務時,得知吳宗奇之妹吳文 瑜有卡債問題,為處理自己經營之豪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笙公司)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為吳文瑜處理卡債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轉知吳文瑜願幫忙吳文瑜處理其卡債事 宜,經吳宗奇告知吳文瑜上開情事,並要求吳文瑜返回娘家 等候吳廣華吳文瑜即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 返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娘家住處,吳廣華即 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而施用上開詐術,致吳文瑜不知有詐, 誤認吳廣華確係為其處理卡債事宜,而陷於錯誤與吳廣華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授權吳廣華簽發 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嗣吳廣華即於100 年3 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3 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 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吳文瑜前於100 年3 月1 日 授權使用之印章,而以此方式,詐得吳文瑜申設之上開甲存 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鑑章)。吳廣 華取得上揭空白支票25紙後,竟逾越授權範圍,旋即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0 年3 月10日起 迄同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昇公司 臨時辦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 潭子分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上,使 用上開經授權使用之吳文瑜印章1 枚,各盜用吳文瑜之印文 1 枚於發票人處,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 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用以交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



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嗣因吳文瑜 接獲附表編號五所示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告 知其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文瑜始知受騙,經 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函查綽號「自強」者並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見本院卷第182 頁),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受吳宗奇委託 代吳宗奇處理債務一節,然本院認被告請求傳喚綽號「自強 」者到庭證述之被告確有受吳宗奇委託代吳宗奇處理債務之 事實,業據證人吳宗奇吳宗奇父親吳平霧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8 頁及其反面),是本院 認被告聲請傳喚綽號「自強」者到庭證述之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乙、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宗奇吳文瑜警偵訊證詞均 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查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宗奇吳文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等所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 人之警詢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 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吳宗奇吳文瑜於警詢所為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 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92年3 月31日以共同被告 身分訊問洪偉智時雖未命其具結,但原判決已敘明法院審理 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洪某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 使反對詰問權,則洪某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 力,其取捨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採證違法,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 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吳 文瑜雖未命其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吳文瑜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 權,則吳文瑜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偵訊證詞屬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吳宗奇黃榮裕廖學文黃錢明、邱世 閔、廖意紋、鄭炯洋、簡百聰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 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認證人吳宗奇偵訊證詞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至證人吳宗奇部分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按證人 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 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 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4 26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吳宗奇在偵查中,先後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 13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7 日 、101 年5 月24日、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24日到庭 作證,其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3日、101 年3 月 21日前三次證述時,均已經具結,依其情形,證人吳宗奇在 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既於100 年12月19日、101 年2 月13 日、101 年3 月21日具結作證,則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10 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24日、101 年 8 月31日、101 年9 月24日,附此敘明。四、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豪昇公 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係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乙一至四除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廣華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路00號,與告訴人吳文瑜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由告訴人 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被 告並於100 年3 月10日,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 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印章,領取告 訴人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被告於取得上 揭空白支票25紙後,自100 年3 月10日起迄同月26日止,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昇公司臨時辦事處及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對面之某 餐廳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上,蓋用告訴人印章1 枚 於發票人處,並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持以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等情不諱(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第18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之兄吳宗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由 告訴人、吳宗奇、告訴人之父吳平霧共同出面委託伊幫忙處 理吳宗奇之債務,處理方式係由告訴人請領空白支票供伊簽 發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以清償吳宗奇之債務,因吳宗奇之部分 債權人不願意受領支票,故由伊自伊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伊再 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豪昇公司,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 商之款項,當初約定吳宗奇種茶收獲後有150 萬元收入支付 上開支票票款,後吳宗奇又改稱茶葉收入不好收入不到80萬 元,所以告訴人就反悔去報警將債務切割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親自到臺灣中小企銀潭 子分行開戶,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銀行審查,且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若謂告訴人係受詐騙 ,不知到銀行作何事,實有違常理,且若非告訴人授權,被 告焉能向銀行領取告訴人聲請之空白支票簿使用,且領取支 票簿上有告訴人之簽名,益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空白支 票。另起訴書所謂被告佯以替告訴人處理卡債為由,要告訴



人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告訴人究有無積欠銀行卡 債及金額多少,卷內全無此資料,豈能謂告訴人指訴為真。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支票受款人劉耀群,此為吳宗奇之債 權人,若非吳宗奇委託被告處理債務,被告豈知劉耀群此人 並簽發支票予劉耀群,足認告訴人當初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 子分行申請支票簿使用,確係為處理吳宗奇之債務,而非處 理告訴人之卡債。綜上,告訴人既因要處理吳宗奇債務,同 意前往銀行開戶,在支票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 ,並將印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且被告確有拿公司資金幫吳宗奇處 理債務,吳宗奇本應將款項返還被告公司,則被告以告訴人 名義簽發空白支票予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之廠商 ,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係向吳宗奇告知願代為處理其妹即告訴人卡債事宜,要 求吳宗奇轉告告訴人,經吳宗奇轉告告訴人上開情事,並要 求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許,返回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路00號之娘家住處等候被告前來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文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宗奇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 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而 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申 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 活期性存款帳戶暨申請上開甲存支票帳號空白支票使用一節 ,並據當時擔任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副理之黃榮裕於偵訊 中證述無訛(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 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12月2 日100 潭 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印鑑卡、依 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 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 以100 年9 月29日100 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鑑卡、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係 欲作何事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 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及其反面),並否認 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 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係其親自簽名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 頁),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自承係其親簽之印鑑卡 及客戶開戶資料表之「吳文瑜」簽名(見本院卷第158 頁) ,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與印鑑卡 及客戶開戶資料表之「吳文瑜」簽名之運筆走勢均屬一致( 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47頁、第49頁、第50 頁),此以肉眼形式觀察即可明,且告訴人嗣亦改稱上開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之「吳文瑜」簽名係 其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以,帳號000000 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 定書上之「吳文瑜」應係告訴人親自簽名,當以認定,告訴 人陳稱上開簽名非其所簽,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告 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5 9頁),則告訴人於特意放大字體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簽名時,當無不知其簽名之意在於向開 戶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請 領空白支票使用之理,職是,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潭子分行之目的應係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 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處理其卡債事宜一 節,亦可認定,告訴人上開不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 係欲作何事云云,顯係規避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 票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是臺灣 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 年3 月3 日始核准告訴人上開甲存 支票帳戶之申請並准予開戶,此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 開戶日期為100 年3 月3 日,而支票存款約定書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即可明,而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0 年3 月 3 日核准告訴人之甲存支票帳戶申請後,被告即於100 年3 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在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 票登記簿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取得告訴人申設之上開甲 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115 頁反面),並有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各1 紙 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51頁、第 52頁),是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申請之前揭甲存支票帳戶空 白支票25紙之事實,洵以認定。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取 得告訴人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然查,申 設甲存支票帳戶,開戶銀行除核發空白支票供申請人使用外 ,不一定核發存摺供申請人使用,此為一般人辦理甲存支票 帳戶申請業務所明知,而本件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9 月29日100 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



料上載明「無摺」字樣(見10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 第21頁),足認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申請人申請甲存支 票帳戶並未核發存摺,既未核發存摺,則被告自無取得存摺 之理。另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開戶 使用之印鑑章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一節,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84 頁),而告訴人在開立 上開甲存支票帳戶時,係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印鑑章蓋用於開戶所填寫之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上,此 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客 戶開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 宗第47頁、第49頁、第50頁及其反面),且據告訴人陳稱: 印章是被告拿出來的,章是行員蓋的,伊當時坐在旁邊,都 是在被告及行員的指揮下做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 8 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於銀行行員使用被 告攜帶前來之「吳文瑜」印章用印時,告訴人全程未表示異 議,是堪認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被告自行委託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商刻印之告訴人印鑑章,從而,上開印 鑑章本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且係告訴人授權被告 使用一節,亦可認定,基上,起訴意旨認被告除詐得告訴人 申設使用之甲存支票帳戶空白支票25紙外,另有詐得告訴人 申設之前開甲存支票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一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吳宗奇、告訴人之父吳平霧共同出面 委託伊幫忙處理吳宗奇之債務,告訴人始一同與被告前往臺 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被 告簽發支票使用以處理吳宗奇之債務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被告確有受吳宗奇委託代吳 宗奇處理債務之事實,固據證人吳宗奇吳宗奇父親吳平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8 頁及其 反面),然證人吳宗奇亦證稱:伊未與被告說好由告訴人開 戶去處理伊的債務,且告訴人也從未提過要以告訴人之支票 幫伊處理債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 反面);證人吳平霧則證稱:不知被告找告訴人申請支票是 要處理吳宗奇債務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再告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甲 存支票帳戶時,同時申設帳戶000000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 戶,而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返家告訴其配偶即知受騙,



於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即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終止 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性存款帳戶一節,已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本 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 號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12 月2 日100 潭子字第0272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印鑑卡、依帳 號查詢客戶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9298 號偵查卷宗第16 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及臺幣活期性存款 帳戶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 偵查卷宗第20頁),而本案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 帳戶雖亦係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申設,然因銀行主管需 審核及需票據信用查詢之故,故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於10 0 年3 月3 日始核准告訴人之申請及開戶一節,業如前述, 故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 日根本無從終止於100 年3 月3 日 始開立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否則告訴 人於100 年3 月2 日亦會一併終止於100 年3 月1 日同日申 請開戶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當屬無疑 ,依經驗法則而論,倘告訴人真係委託被告處理其兄吳宗奇 之債務始一同與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甲存支 票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供被告簽發支票使用以處理吳宗奇之 債務,則告訴人應會陸續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將款項存入 其申設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以解決其兄吳宗 奇之債務,焉有於申設前揭甲存支票帳戶之翌日即前往開戶 銀行欲終止該帳戶然因不知該帳戶因銀行主管需審核及需票 據信用查詢之故遲至100 年3 月3 日始開戶完成致未完成終 止手續之理?反之,應係告訴人經配偶告知以申設帳戶簽發 支票處理卡債事宜與常情相違而查覺有異,旋即於翌日前往 開戶銀行擬終止帳戶之舉止,較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告訴 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再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所示支票受款 人均係豪昇公司,編號十二所示支票受款人則係豪笙公司, 此有支票影本8 紙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 查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第27-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 頁),而被告係豪昇公司之負責人,豪笙公司之董事,此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第85頁、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高市府商經 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豪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 市政府101 年8 月20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豪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8 號偵查卷宗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95 頁 ),其中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1 紙,係被告積欠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工資,該男子持該支票向郭炯洋調現使用 之事實,並據證人郭烔洋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 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反面),是附表編號一、二 、三、八、十、十一、十二、十四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簽發 予所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亦可認定 。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1 紙,係豪昇公司支付加保保麗 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豪昇公司清償貨款之用,業據加保保 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世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及其反面),並有送 貨單、統一發票(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4 0 頁)及支票各1 紙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 偵查卷宗第32頁);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1 紙,係被告交付 新建大興有限公司,作為清償豪昇公司貨款之用,已據新建 大興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意紋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 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32 頁及其反面),並有支票 1 紙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33頁 );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1 紙,則係豪昇公司吳姓成年男 子交付大成人力有限公司,作為豪昇公司清償積欠之工資之 用,並據大成人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文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第131 頁反面),並 有支票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 第34頁),綜上,堪認附表所示支票16紙,多數係被告簽發 予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或用以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 等債務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申設甲存支票帳戶之 空白支票時,本即無意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卡債問題,反係 以此為詐術,誘騙告訴人申設甲存支票帳戶後,而後請領告 訴人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供己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 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行使之用,且其簽發之空白支票並已 逾越告訴人申請空白支票授權被告簽發處理其卡債事宜之範 圍,準此,被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另辯稱:伊自伊經營之豪昇公司墊款現金60至70萬元 予吳宗奇之債權人,而後伊再簽發告訴人之支票予豪昇公司 ,讓豪昇公司支付應給付給廠商之款項云云,然此為證人吳 宗奇所否認,證人吳宗奇並證稱:錢都是伊自己付的,被告 沒有拿一毛錢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 、第168 頁反面),而被告亦無法證明確有代墊款項60至70 萬元予吳宗奇之債權人,且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十



、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受款人為被告經營之豪昇公司或入 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之支票金額總計為921,050 元,加計 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支票3 紙金額為91,652元,亦係 被告用以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亦如前述, 二者金額合計為1,012,702 元,亦遠超過被告所稱代墊款項 現金60至7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收受遭催付票款之存證信函1 紙(見警詢 卷宗第15頁)、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以100 年9 月29日10 0 潭子字第0234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16紙影本 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核交字第125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 35頁、第38頁),從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 ,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 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 權以免責,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 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 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 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 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空白支票授權範圍為 處理其卡債事宜,然被告竟無為告訴人處理卡債事宜之真意 ,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詐稱願幫忙告訴人處理其卡 債事宜,致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申請空白支票後,詐得上開空白支 票25紙,嗣並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支票用以交付豪昇公司 或豪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各該支票之階段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輕度 行為,為其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申辦空白支票供被告使用部分,並係間接



正犯。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0 年3 月10日起迄同月 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昇公司臨時辦 事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小企銀潭子分 行對面之某餐廳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其目的與 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6紙後,係用以給付豪昇公司或豪 笙公司或支付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之事實,業如 前述,而給付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之原因據被告陳稱:因伊 是轉公司的資金來轉吳宗奇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反面),則被告應係向公司借用款項而後偽造告訴人支票用 以清償其向公司之借款,應可認定,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目的或係清償豪昇公司或豪笙公司借款或係支付貨款或 工資等債務,應可認定,則被告係以使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 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部分,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 申設之空白支票25紙,嗣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用以 給付其所負責之豪昇公司或入股擔任董事之豪笙公司或支付 豪昇公司應付貨款或工資等債務而行使之,偽造支票之總金 額為新臺幣1,736,702 元,偽造之支票張數為16紙,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稍嫌過重,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 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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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保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潭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建大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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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