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飛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緣丁○○於101年1月間將設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欣柔美容養生館」頂讓予丙○ ○經營(營業時間每日1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惟丙 ○○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乙○○為該店 員工,負責打掃及店內人手不足時擔任櫃檯人員、從事按摩 工作,乙○○從事按摩工作部分且另與店家6、4分帳;丁○ ○則有時會至該店找乙○○,有時並應丙○○要求在該店擔 任櫃檯人員。詎丁○○、丙○○(上2人另行審結)與乙○○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晚間,在上址「欣柔美容 養生館」內,容留並媒介已成年女子戊○○、謝小玉與不等 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性器官 ,反覆抽動至射精為止,下同)之性交易,其等共同營利方 式為,每90分鐘半套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 小姐與店家6、4分帳,即小姐可獲得960元報酬,店家則從 中抽取640元以資牟利。嗣其等3人即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甲○○於同日晚間至該店消費時,乙○○即向男客甲○○ 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並由乙○○將甲○○帶至店 內3號房間內,再由丙○○通知戊○○至該店3號房間內為男 客甲○○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②男客己○○至該店消 費時,由當時之櫃檯人員丁○○向己○○媒介說明上開半套 性交易收費方式後,因己○○尚未同意要為半套性交易,而 僅同意僅為按摩之消費,乙○○乃將己○○帶至店內5號房 間內,並由丙○○通知謝小玉至該店3號房間內從事按摩工 作。適警察因據報前並曾派警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而向本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察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1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搜 索,而在店內3號及5號房間內,查獲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戊 ○○與甲○○(尚未付費);正在為己○○按摩之謝小玉與己
○○,復扣得現金5400元(其中1800元係店內找零用,餘360 0元則係店內按摩所得)及帳冊1本,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 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部分 ,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部 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 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 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 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 參。然本件證人己○○業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警察拘提報告(見本院卷第43、96、97、124-127、本 院卷末)等件在卷可稽,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 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均係案發當日以男客身分陳述案發經過,當無 受非法取供之虞,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其 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 得作為證據。
三、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下列 引用警察製作之譯文資料仍非不得用來印證證人陳述之證明 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為 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同案被告丁○○與其係夫妻關係,丁 ○○於101年1月間將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頂讓予同案被 告丙○○經營,惟丙○○仍以每月薪資2萬元,僱用乙○○ 為該店員工,負責打掃及店內人手不足時從事按摩工作,丁 ○○有時會至該店找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店內有從事 半套性交易,也未曾參與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直承:甲○○、己○○均係由伊帶至上 開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人傅啟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 ○○確有與戊○○於上開時地為前揭半套性交易乙節,業據 證人戊○○、甲○○於偵審中結證無誤,互核相符。再前揭 同案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己○○媒介說明前揭半套 性交易內容後,由被告乙○○帶至5號房間內,謝小玉進入 房間內後並有再次向己○○說明半套性交易內容,惟己○○ 該次僅有要為按摩消費,尚沒有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亦 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均堪認定 。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當日是乙○○招呼伊,乙 ○○說她們有做半套的服務,說半套的價錢是1600元,且問 伊要不要選小姐,伊說看一下,乙○○就叫小姐進來跟伊講 ,伊原本坐著,等戊○○進來後伊即躺下,戊○○有進來問 伊是否做按摩、半套的,伊說好,後來伊先脫衣服,戊○○ 幫伊脫褲子,後來警察就進來了。交易金額應係伊於警詢中 所說1個半小時1600元才對,伊今日說40分鐘1600元是記錯 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是為 了想做半套性交易始至該店內詢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伊剛至該店時,櫃檯人員即係被告乙○○,當日也是乙○○ 最先招呼伊。當日小姐戊○○有跟伊說半套性交易1600元,
戊○○且說性交易的錢要交予櫃檯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背面-55頁、56頁背面-57頁、第61頁-62頁、62頁背面-63 頁)。又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甲○○在房間內有問她 有無做半套的,「甲○○並有先提到半套性交價格16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益證證人甲○○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乙○○有先告知伊性交易價格為1600元等語確屬 真實,否則甲○○如何能先主動向戊○○確認半套性交易價 格是否為1600元?。又證人甲○○經被告乙○○媒介半套性 交易之內容及價格,且表示可選小姐後,待戊○○進入房間 內後,甲○○看過戊○○其人後,乃再次向戊○○確認戊○ ○是否有做半套性交易,及性交易價格是否即為被告乙○○ 所告知之1600元,要在常情之內,則證人甲○○於警詢中提 到戊○○有說性交易之價格,繼於偵查中具結後並進一步向 檢察官具體說明被告乙○○當時所為,即難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內容有何矛盾之處,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情 節,確堪採信,尚難僅因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較為簡略即認 其於偵查中所證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三)本件係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接獲線報後, 編排警察張博凱、許同陽負責前往該店探查,張博凱、許同 陽乃於101年6月12日一起至該店探查,並推由許同陽喬裝男 客至入該店消費,許同陽進入該店為按摩之消費後,即由編 號2號之被告乙○○為許同陽服務,按摩期間,被告乙○○ 即主動向許同陽表示如要進一步做半套服務,需於按摩費90 0元外,另加收900元,後來且表示可則降至1600元等節,有 警察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09號 卷第3頁),並經證人張博凱、許同陽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 ,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5頁)。至上開錄音 檔內容雖未留存(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上開譯文內容 均有註明錄音檔時間,有該譯文在卷可憑,且證人張博凱於 審理中復結證稱:「(提示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809號卷第3 頁偵查報告,這份偵查報告是否你所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這份是由我跟許同陽一起製作的,由我來蓋章,我 會知道內容是因為『當初在作錄音譯文時是由我跟許同陽一 起做的』。」、「錄音部分是由許同陽用手機錄的,錄音檔 是否有留我不清楚,當初錄音檔有交給豐原分局行政組。」 、「(提示同上聲搜卷第8頁照片,這個照片是何人於何時拍 攝的?)這個當初是許同陽跟我講是他進去時用手機所拍攝 的。」、「(請提示鈞院聲搜卷第4頁錄音譯文,你是否有核 對錄音的內容與錄音譯文是否相符?(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我有核對過。」、「(錄音譯文中刮符註記部分有無在
錄音譯文內容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會以刮符註記就是 因為錄音內容沒有,但是有姿態表示,所以才會註記。」、 「(你剛才提到你並沒有進去欣柔美容養生館,刮符的內容 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是否可以確定?)許同陽有告訴我, 而且錄音音量有大小的變化,我認同,而且我相信我的同事 。」、「我是依許同陽所述及依照錄音內容的對話。」等語 ;證人許同陽於審理中且結證稱:「(在101年6月12日到欣 柔美容養生館探查當時你有無參與?)有,當時過程還有印 象。」、「當時是行政組叫我們過去支援,叫我佯裝客人進 去店內,進去的時候就有小姐來幫我按摩,『在按摩的時候 小姐就邀我是否要做半套服務』,後來我說如果要做下次再 做,這中間我就跟那個小姐在聊天,聊天內容不記得了。」 、「(當天你佯裝客人時你有無用什麼設備蒐證?)我有用手 機錄音,錄音內容已經不在了。」、「(錄音後錄音內容有 沒有燒成光碟?)我忘記了,但是我有翻成譯文。」、「(提 示本院101聲搜1809號卷第4-5頁錄音譯文,錄音譯文是否你 所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製作,我依據手機錄音 內容製作,錄音譯文內容我確實依照手機錄音內容製作的。 」、「(提示同上聲搜卷第8頁照片,這照片是何人拍的?) 印象中是用手機拍的,就探訪那天拍的,也就是錄音內容那 天,就是按摩完之後,我要走出櫃檯前,他們在櫃檯時我拍 的。」、「(提示同上聲搜卷第3頁偵查報告,及第8頁照片 ,偵查報告中所述之2號小姐與第8頁上方照片上的人,是否 為同一人?)是的。」、「(所以第8頁上面的美容師是否為 你錄音內容之美容師?)是。」、「(你當天去探查時有幾個 人去?)我自己一個人進去,張博凱有跟我去,但是他在外 面。」、「(你進入店裡有沒有人向你介紹店內消費內容?) 就2號小姐帶我進去,後來來服務的人也是她,沒有其他人 幫我介紹消費內容。」、「(請問你是否進去之後才主動問 消費內容?)是,我進去包廂的時候問小姐說按摩怎麼消費 ,小姐說的內容我現在忘記了。」、「(請提示鈞院聲搜卷 第4-5頁錄音譯文內容是否依據錄音內容逐字來翻譯?(提 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譯文內刮符註記部分是否在 你的錄音內容可以聽到?)這個沒有。」、「(那你為何會在 錄音內容會刮符註記這些內容?)因為小姐一直在旁邊叫我 做半套,我是經歷的人所以我知道。」、「(譯文中所有刮 符註記內容,刮符前面一句話錄音內容是否聽不到的?)是 。」、「(有關本院聲搜卷第4-5頁的錄音譯文,你是否為對 話一方?)對。」、「(你錄音是因為要保存證據嗎?)是的 ,因為進去之前我們並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做色情的,所以先
錄音,以利蒐證。」、「(有關刮符前錄音內容是聽不到, 聽不到的原因為何?)因為進去的時候我有換按摩的衣服, 我的手機放在我的褲袋內,按摩時我的褲子吊在旁邊,小姐 進去按摩時,有關講到重點的時候她會靠近我的耳朵講,音 量很小聲,當時美容師確實有講錄音譯文內的那些話。」等 語,核證人張博凱、許同陽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 審理中直承:警察喬裝男客時所拍照片之人是伊,伊在店內 之小姐編號是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80 頁),再依被告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證人許同陽內容如下:「( 我有跟他按摩過我有印象,我跟你聊的時候是不是只有聊家 事而已?)我進去1個多小時,聊很多。」、「(你是不是你 跟我說你做保全的?)我忘記了。」等語,益徵證人許同陽 所證情節非虛,被告乙○○於101年6月12日為許同陽做按摩 服務時,確有向許同陽表示該店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無訛。 再者,上開譯文內容確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業據證人張博凱 、許同陽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為許同 陽從事按摩服務時,就半套性交易之價格先稱1800元,嗣則 降為1600元,且向許同陽間有如下對話內容,亦有該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
許同陽:那如果下次我再來找你是多少?1"13:59 被告:總共1600。1"14:34
許同陽:我這次不想做。1"14:35
被告:你下次來不給我做也沒關係,給我們店的小姐做也沒 關係,你只要來店裏我就成功了。1"15:29 被告:我跟你做1600,別的小姐我不知道。1"19:42(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該店有從事前揭半套性交易非唯 知之甚明,且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空言辯稱:伊 不知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未曾參與容留、媒介性交易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 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 、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 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 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 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 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 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 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 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 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 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 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 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 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 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 照)。
(二)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 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 94 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41 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 判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女子謝小玉與男客 己○○嗣雖未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被告乙○○等共同正 犯主觀上既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亦已著手媒介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乙○○等共同 正犯此部分犯行,即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行。且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 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查,被告乙○○等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係於同一營業日內 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 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 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等共同正犯上開意圖營 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就上開犯行,與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
為一己之私利,與丙○○、丁○○共同為前揭犯行,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乙○○尚非實際經營負責人, 僅係店內受僱人員;兼衡被告係與丁○○結婚而來臺之大陸 地區女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件尚未因犯罪而向男客收取價金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警察在櫃檯查扣之現金5400元,其中1800元 係「欣柔美容養生館」找零之用,帳冊用途則係為登記客人 來店時間及消費金錢,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丙○○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係被告乙○○之共同正犯 丙○○所有供被告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3600 元係該店客人消費金額,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雖證人丙○○於審理中曾證稱:扣案5400元是原本伊換零 錢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部分既與其於警詢中所 證情節不符,而該店確兼有從事純按摩服務,亦如前述,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600元確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