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89號
TCDM,101,易,989,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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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禧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75
、15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慈禧於民國82年6 月9 日與江連興簽訂讓渡契約書,自江 連興處受讓「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 均以新制稱之)太平段113 之7 地先(起訴書誤載為太平段 113 之7 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依契約書之記載,其 受讓範圍為「①位於鄭籐現有寺廟地之左右兩邊水利地②面 積按現場點交為憑」,但並未實際測量受讓範圍及面積。洪 慈禧受讓上開土地使用權後,即在該地搭建門牌號碼為太平 市○○○路00號之鐵皮棚房建物(此部分竊佔犯行已逾追訴 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緊鄰其建物旁 及後方之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 71、315-1 、315-3 等地號係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即A 、F 、G 、H 、I 、J 、K 部分),其中A 、F 、G 、H 、K 部分並為盧金生佔有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盧金生之 配偶盧寇蓮莉所有,設置在太平市○○段0000地號之白色鐵 門(位於附圖所示A 部分前端)釘上鐵條,並指示不知情之 工人,將盧寇蓮莉與其於82年10月3 日所共同出資,設置在 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 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邊及後方之溪洲段1770-1、1770 -2 、1770-7、1771、315-3 、315-1 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以 排除盧金生之佔有,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計885.96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 、F 、G 、H 、I 、J 、K 部分)。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盧寇蓮莉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鄭籐、陳素芬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 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雖主張上開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無證據能力,然並未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陳素芬,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至於證人鄭籐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102 年1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適足補正其證據能力。從而,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 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 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 「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 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 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 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 告訴代理人盧金生鄭籐蔡岳璋於82年10月3 日簽署之地 籍圖謄本及告訴人盧寇蓮莉與案外人陳坤榮於82年12月28日



簽署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係變造或偽造而來,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且上開文書係以其等之物理 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 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適 用。且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當事人、 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履踐證據調查程序,自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提google網站98年10月份街景照 片及google網站地圖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 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 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 據能力。
㈣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2頁、第49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40頁反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及物 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 定。被告洪慈禧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82年6 月9 日自 江連興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就一直佔用中,是被告於82 年6 月9 日就已經完成竊佔行為,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就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 ,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以最初竊佔行 為完成時為準。被告從82年6 月9 日受讓後佔用該土地,到 國有財產局100 年2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 告訴意思,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不能僅因被告於99年間 有重新架設圍籬就認定被告有新的犯意去佔用土地等語。惟 查,被告固於82年6 月9 日自案外人江連興受讓「太平段11 3 之7 地先」之使用權,惟依其等讓渡契約書之內容,被告 受讓之範圍及面積並非明確,且當時並未請地政機關測量, 亦據證人曾仁添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31 頁);又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盧金生就土地使 用範圍迭有爭議,亦明知其於99年6 月21日所佔用之範圍已 登記為國有土地(詳後述),竟仍以重新設置鐵皮圍籬之方 式佔用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3 、31 5-1 等地號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A 、F 、G 、H 、I 、J 、K 部分),應認其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竊佔上開土地。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 6 月21日,自未逾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追訴權 時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號抗辯應非可採。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洪慈禧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僱工拆除鐵皮圍籬,並將白 色鐵門釘上鐵條,嗣後再重新於1770-1、1770-2、1770-7、 1771、315-1 、315-3 等地號上搭建鐵皮圍籬等情,但矢口 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拆掉之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因 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公局)施工,鐵皮 圍籬快要倒塌,伊怕危及他人安全才僱工拆除,並將白色鐵



門釘上鐵條,之後就拆掉了,國公局施工後,伊才在自己的 土地範圍上搭建圍籬,防止機具遭人竊取。伊於82年間就向 案外人江連興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是先來先用,告訴 代理人盧金生比較晚去買,想要把伊趕走;伊買的時候沒有 地號,中間有證人鄭籐的廟不屬於伊之範圍,其他的河床空 地伊都受讓,伊使用的地號有1770、1770-7、1771、315-3 ;伊是先使用該地,之後政府才管理,怎可說伊竊佔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江連興受 讓土地並持續佔有中,故被告所為設置鐵皮圍牆行為,為原 有佔有行為之延續,並非另行起意竊佔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素芬於100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底,盧 金生打電話告訴伊他的土地有問題,要伊去看,伊於當日下 午1 時許到盧金生的土地去看,有2 、3 名工人在盧金生的 土地施工,洪慈禧在那裡,伊說這是盧金生的土地,不要在 這邊施工,洪慈禧說這是她的,蔡先生【即被告之夫蔡岳璋 】後來出來,叫伊去報警,伊就報警,2 名警察騎機車過來 ,本來盧金生的土地有1 個鐵門,但鐵門被角鐵焊死,沒有 辦法開,當時警察在門的外面,伊跟警察說門被焊死無法開 ,之後蔡岳璋有去開他們的門讓警察進來;伊之前有去看過 該地,本來和洪慈禧的土地有用鐵皮圍籬隔起來,報案當天 去看,圍籬都拆掉了;當天伊看到工人在蔡岳璋他們房子的 後面施工,他們房子後面的地是盧金生的,他們正在拆圍籬 ,已經快被拆完了等語(見偵卷㈡第73至74頁);又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察許威之職務報告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確實有於99年 6 月21日16時許,受理陳素芬(溪洲西路143 巷66號)報案 指稱與洪慈禧之土地糾紛,並到場處理(見偵卷㈡第69至71 頁),核與證人陳素芬所述相符,應認證人陳素芬之證述屬 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告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6 張可資 佐證(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於99年6 月21日, 確有僱用工人拆除其住處後方及旁邊鐵皮圍籬,並在白鐵門 釘上鐵條之行為。
㈡被告所拆除之鐵皮圍籬係告訴人盧寇蓮莉與被告協議使用範 圍後,共同出資搭建等情,業據告訴人盧寇蓮莉具狀指訴明 確,且證人盧金生蔡岳璋(原名蔡銀河)及鄭籐確實有於 82年10月3 日,在地籍圖謄本上共同簽署,有該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0 、250 頁),此 並為證人蔡岳璋於100 年3 月25日偵訊時所是認。又證人盧 金生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代理人王世勳 律師庭呈的地籍圖謄本影本上【與他字卷第11頁之地籍圖謄



本相同】,「盧金生」的簽名是伊於82年10月3 日親自簽名 ,會在上面簽名是要確認被告使用的範圍,當時被告方面是 由被告的先生蔡岳璋簽名的,蔡岳璋當時的名字為蔡銀河。 伊本來是向陳坤榮租用2 年,於82年12月28日才簽立讓渡契 約書,於82年10月3 日在地籍圖謄本簽名時,還沒有向陳坤 榮購買此土地使用權。伊等當場將被告使用的範圍請人架設 圍籬,圍好之後立刻測量,測量好之後由鄭籐對照這個地籍 圖繪製的,正本是放在鄭籐那裡,伊與蔡岳璋是拿影本,當 時蔡岳璋有同意他的使用範圍,來圍圍籬的工人及鐵皮都是 伊叫的,圍好的範圍內是空地,沒有蓋好的建築物。本來是 連被告使用的範圍都是要賣給伊,但是鄭籐說那塊不能賣給 伊,是被告他們要佔用的,伊沒有逼蔡岳璋簽名,大家都是 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及證 人鄭籐於102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他字卷 第11頁之地籍圖謄本,正本及原圖在伊這裡,伊有帶來。該 地籍圖謄本上之「鄭籐」簽名是伊於82年10月3 日親自簽名 ,地籍圖謄本的原圖是82年9 月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今日 所帶來之地籍圖原圖一些是用筆畫的,並非電腦繪製,因為 當初土地還沒有登記,沒有地號,用筆畫的部分是盧金生畫 的。地籍圖原圖上有地號的部分是地政事務所的原本,道路 的部分是後來編成道路之後,伊參考中興公司的測量圖自己 畫上去的。82年10月3 日簽名時,已經有道路了,伊就將道 路畫上去,然後影印成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地籍圖謄本,再 畫佔用的部分,伊等3 人就在上面簽名。當時伊的竹林地在 整理,被告及蔡岳璋去佔伊之土地,伊3 人就確認後簽名, 當時現場有被告及她的先生蔡岳璋(原名蔡銀河)、盧金生 及伊,總共4 個人在現場,伊等是用尺量被告他們要的土地 ,盧金生找工人以圍籬圍起來,之後再以布尺測量圍起來的 範圍長度,之後就由盧金生畫在地籍圖上,被告使用的範圍 就是圖上橘色的部分,黃色是伊使用,綠色是盧金生使用的 【參見本院卷㈠250 頁原圖翻拍照片】,當時繪製橘色那塊 的形狀及範圍是量好之後套製在地籍圖上。上面之「盧金生 」、「蔡銀河」是他們親自簽名,上面的日期10月3 日也是 蔡銀河寫的,當時被告在現場沒有反對的意思。圍籬的工錢 是盧金生付的,被告家前面的那塊是由被告付錢,後面是盧 金生付的。橘色部分的土地因為有水災土地下陷,伊將土地 填平,79年的時候那裡都還是竹林地,水災之後以石頭回填 ,82年的時候被告他們才去佔用,83年左右才蓋房子。這塊 橘色土地本來有一半是伊岳父陳坤榮佔用,一半是伊佔用。 後來蔡銀河就去佔用伊岳父的土地,因為蔡銀河他們帶兄弟



去,伊岳父就讓他們佔用土地。盧金生使用的綠色部分土地 是伊岳父先租給盧金生使用,後來盧金生要向伊岳父購買, 伊岳父就讓渡給盧金生使用,因為被告他們去佔用橘色部分 範圍土地,所以才會有他字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的由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經核與其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22 頁),且證人盧金生及證人鄭 籐之證述亦均與上情相符。至於證人蔡岳璋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當時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簽名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供調查,是蔡岳璋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堪認82年10月間 ,證人盧金生確實曾與被告之配偶蔡岳璋共同協議雙方所使 用之範圍。再依被告所提82年6 月18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航空照片顯示(見偵卷㈡第154 頁),本案系爭土地上 除有白色之方形不明物體外,周圍均為林木、土石;再對照 85年11月30日(見偵卷㈠第157 頁)、86年6 月23日之航空 照片圖(見偵卷㈠第158 頁),其中85年11月30日之航空照 片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設置圍牆,圍牆內堆置物品,而該圍 牆分佈之範圍,與被告現所使用之建物座落範圍極為相似; 另由86年6 月23日之航空照片圖顯示,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 ,建物內有空地,而空地旁有黑色陰影,對照圖上建物周圍 均有黑色陰影存在,堪認該空地旁之陰影,應係圍牆,另該 圍牆前方,亦有垂直之陰影往下延伸;復觀之85年11月30日 、84年10月18日(見偵卷㈠第156 頁)、83年9 月26日(見 偵卷㈠第155 頁)之航空照片圖,圖上堆置物品之圍牆前方 ,均有垂直往下延伸之陰影,堪認此應係圍牆或相類之建物 。再由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於100 年4 月15日偵訊時所提 之「92年7 月22日臺中縣政府太平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整地範圍平面圖」(見偵卷㈠第138 頁)所示,被告之 建物與鄰地間確實有所區隔,圖上黃色標示之範圍與被告之 建物坐落範圍相同。是告訴人確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部分鐵 皮圍籬作為界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95年5 月8 日、95年6 月1 日及95年 6 月26日之照片顯示(見偵卷㈠第127 頁),被告所有之污 水系統係放置在其鐵皮棚房建物前方之空地及黃色鐵條之大 門範圍內(參見上述照片編號5 、8 ),而污水系統旁有鐵 皮圍牆(參見上述照片編號8 ),圍牆外之土地已遭工程單 位開挖(參見上述照片編號6 、9 ),可知國公局工程單位 所開挖之範圍,應係位在告訴代理人盧金生所主張佔用之17 71地號土地通道上(即附圖所示A 部分)。另依告訴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所提之98年1 月23日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㈡第 98頁)、google網站98 年10 月街景照片2 張(見偵卷㈡第



102 、103 頁)及google網站地圖照片(見偵卷㈡第138 至 142 頁),均顯示被告之黃色鐵條大門旁,另有1 道白色鐵 門,兩道門後方之土地以鐵皮圍籬區隔,且白色鐵門後之土 地上並無放置污水系統,顯見該白色鐵門後方之土地,並非 被告所使用之範圍。另依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所提99年2 月1 日被告所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洪慈禧住台中縣太平 市○○○路000 巷00號,因電力設施處理必須借用66號盧金 生地使用。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至 設施完成),須將地上一切設施移除,並恢復原狀,歸還盧 金生。特此切結。立切結書人:洪慈禧、相對人:盧金生」 等內容,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參照 證人盧金生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2 月1 日有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因被告要申請用電,申請用電 那些設施要借用伊之空地。該份切結書上寫到被告要向伊借 用之「66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上A 的部分(參見附圖A 部分),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00號,被告是在伊之 隔壁,她的地址是○○○路00號。被告於電力設施完成後, 有將土地上的設施清空之後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之夫盧金生於99年2 月1 日時,確 實佔有其所指稱之○○○路00號土地,且該白色鐵門為告訴 人所設置,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土地為告訴 人及其夫盧金生佔有中乙節,應有所認識。
㈣依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勘查表記載: ⒈1770-1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 」部分:①96年1 月31日勘 查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地 、電線桿,占用面積為117.46平方公尺【備註:洪慈禧與盧 金生皆稱都在使用,產生糾紛,鐵皮圍籬為盧金生架設。】 (見偵卷㈠第94頁);②96年7 月23日、96年11月3 日、97 年1 月15日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 雜草、水泥地、電線桿、堆放鐵皮浪板,占用面積為117.46 平方公尺【備註:申請人洪慈禧所指使用範圍於96年1 月31 日勘查時,為盧金生以鐵皮圍籬所圍。洪慈禧現並未使用。 】(見偵卷㈠第82、64頁】③97年7 月3 日勘查時,未記載 使用人,土地情況為鐵皮圍籬內雜草(閒置),面積為117. 46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45頁);④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後院, 占用面積為117.46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23、13頁)。 ⒉1770-2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31日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 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土石地、水泥地,占用面積21.75 平 方公尺【備註:洪慈禧盧金生皆稱都在使用,產生糾紛,



鐵皮圍籬為盧金生架設。】(見偵卷㈠第95頁)。 ⒊1770-7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 」部分:①於96年11月3 日 、97年7 月3 日勘查時,均未記載使用人,土地情況為水泥 地、雜草(閒置),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69、 40頁);②於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 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後院 )力占用面積為130.20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31、23、13頁 )。
⒋1771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 」部分:①於96年1 月31日、 96年7 月25日、96年8 月15日、96年7 月3 日勘查時,均未 記載使用人,土地情況為雜草木、水泥地(閒置),面積為 92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96、83、75、43頁);②於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 ,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泥石地(後院),占用面積為248. 32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33、24、14頁)。 ⒌315-1 地號土地:①95年12月13日勘查時,為被告占用,使 用情形為鐵棚房、圍牆內水泥地,占用面積為23.84 平方公 尺;②於96年1 月31日、97年1 月5 日勘查時,為告訴代理 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土石地、水泥 地,占用面積為23.84 平方公尺(見偵卷㈠第104 、98、57 頁);③於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 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內水泥地,占用面積為23.84 平方公尺 (見偵卷㈠第21、12頁)。
⒍315-3 地號土地,其中「錄號2 」部分:①96年1 月31日勘 查時,為盧金占用生,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地 ,占用面積為211.6 平方公尺【備註:據洪慈禧現場表示, 第2 錄原洪慈禧在使用,後被盧金生以鐵皮圍籬封住,無法 使用,產生糾紛。】(見偵卷㈠第99頁);②96年7 月25日 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雜草、水泥 地、堆放鐵皮浪板,占用面積為211.6 平方公尺【備註:申 請人洪慈禧所指使用範圍於96.01.31勘查時,為盧金生以鐵 皮圍籬所圍。洪慈禧現並未使用。】(見偵卷㈠第80頁); ③97年1 月15日勘查時,為盧金生占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 籬內雜草、水泥地、堆放鐵皮浪板,占用面積為182. 6平方 公尺(見偵卷㈠第58頁);④97年7 月3 日,為被告占用, 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種菜,占用面積為182.6 平方公尺【 盧金生原稱其使用,但勘查時係洪慈禧在種菜使用】⑤99年 7 月5 日、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勘查時,為被告占 用,使用情形為鐵皮圍籬內後院,占用面積為175.60平方公 尺。




由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勘查表記載之1770-1、17 70-2、1770-7、1771、315-1 、315-3 土地歷年之使用情形 可知,被告於99年6 月21日為本案行為前,其與告訴人代理 人盧金生就各自佔用之範圍迭有爭議,然至國有財產局於99 年7 月5 日、99年7 月19日、99年7 月20日勘查時,上開部 分已均為被告於鐵皮圍籬內佔用;再依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 師所提99年6 月21日現場照片3 張可知(見偵卷㈡第99至10 0 頁),位於黃色鐵條大門及白色鐵門後方土地上之鐵皮圍 籬已為被告所拆除;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分別係於95年6 月19日、97年3 月31日分割自1770地號 (1770地號係於95年1 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1771地號 係於95年6 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315-1 、315-3 等地號 分別係於93年12月14日、95年11月13日分割自315 地號(31 5 地號係於87年9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上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21至23 頁),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100 年2 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本案國有土地占用人與本處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11頁),足認被告 於99年6 月2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舊有之鐵皮圍籬後 ,以該舊鐵皮在其建物後方重新搭建鐵皮圍籬,一方面排除 告訴人之佔有,同時自己佔有上開國有土地,佔用面積共計 885.96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05 頁、本判決附圖),應認其主觀 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佔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時間, 遠早於國有財產局管理該等土地之時間,不是非法佔有,被 告所為設置鐵皮圍籬行為,為原有佔有行為之延續,並非另 行起意竊佔云云。惟由被告所提之歷次之航空照片圖顯示, 被告除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棚房及設置圍牆之部分,客觀 上足以排除他人之佔用外,餘所主張受讓使用權之土地部分 ,並無設置圍牆或其他建物以完全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再 者,依被告所提之案外人李英文陳惠龍江連興間之讓渡 書及被告於82年6 月9 日與江連興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 所載,讓渡之權利標的雖記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使用權, 惟並未及於土地所有權;參以「讓渡契約書」記載:「⒋嗣 後一切使用權益歸屬乙方。設若政策性可以放領或承購而須 要甲方出面處理時,甲方無條件配合之」等語,足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該等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交易當時,國家並未開放



承購。而被告雖提出臺中縣政府70年1 期、73年河川地使繳 納用費代金連單3 張,主張其係合法使用該地云云,惟本案 系爭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分別係於95 年6 月19日、97年3 月31日分割自1770地號(1770地號係於 95年1 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1771地號係於95年6 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315-1 、315-3 等地號分別係於93年12 月14日、95年11月13日分割自315 地號(315 地號係於87 年9 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屬於國有土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僱工拆除鐵皮圍籬時,明知該等土 地已登記為國家所有,仍重新設置鐵皮圍籬佔有之,顯係另 行起意佔用,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履勘現場,並聲請喚證人曾仁添會同至 現場指界,欲證明被告於82年6 月9 日自案外人江連興受讓 之土地使用權範圍。惟證人曾仁添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問:買賣當時沒有請地政機關來測量? )沒有,這只是私人讓渡。(問:是否記得當時這塊地的坪 數多少?)旁邊都是臭水溝跟竹林。(問:當初讓渡的土地 面積多少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若至現場看,是否看 得出來當初讓渡該土地的範圍?)要再想看看。」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31 頁正反面),依證人曾仁添上開證述,其並 無法確認被告受讓土地使用權之範圍;且本案被告之行為係 另行起意佔用國有土地,既經認定如上,則其於82年6 月9 日自案外人江連興受讓之使用範圍究竟如何,與其犯行成立 與否應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為並無履勘現場及再行傳喚證人 曾仁添之必要。另證人林志成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80幾年間曾經去過被告在太平那邊的土地幫被告 圍籬笆,範圍從河邊那邊都圍,範圍很廣。但時間久了,伊 若到現場看,記不得當初圍籬笆的範圍,伊也不知道要如何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證人李昌 吉於101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和林志成一起去 幫被告做圍網子和柱子的工作,圍的範圍很廣,就是沿著溪 邊都圍起來。伊只知道工作的地點在臺中,但是不知道在哪 ,也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為不動產之支配權;又「竊佔」 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 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 議);而「他人之不動產」,指他人所持有、管有、占有、



所有之不動產,亦不問他人持有是否合法,此他人並包括自 然人與法人。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代理人盧金生間,就臺 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1 、315-3 等地號面積計885.9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即A 、F 、G 、H 、I 、J 、K 部分)之使用權迭有 爭議,其中A 、F 、G 、H 、K 部分為盧金生佔用中(參見 理由貳、之㈢、㈣),且被告事前並未支付代價或經國有 財產局之同意,即於99年6 月21日以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擅 自佔用上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圖所示A 、F 、G 、H 、I 、J 、K 部分 係國有土地,且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 以設置鐵皮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 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参、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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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