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珽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鄭玉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玉成無罪。
事 實
一、緣黃新珽之父黃源寶與鄭玉成間前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傷害案 件涉訟,黃新珽於民國100年 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 黃源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開庭結束後,與黃源寶欲離開 臺中高分院時,見對造鄭玉成與其妻江素惠走在前方,即與 黃源寶上前,沿途探詢鄭玉成願否降低賠償金額之事,因鄭 玉成未予應理,黃新珽竟於鄭玉成與江素惠走出臺中高分院 跨越五權南路行至位於臺中高分院對面五權南路上停車位, 拿取鑰匙欲開啟車門時,基於恐嚇犯意,在該處對鄭玉成恫 稱:「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鄭玉成,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斯時鄭玉成見黃新珽來意不善已先退至其汽車左後 車門位置,詎黃新珽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鄭玉 成之頭、肩部位揮打,鄭玉成見狀向後退至車尾右後方保險 桿處、路旁人行道閃避,並跌倒在人行道上,因之受有右膝 1×0.5公分、0.5×0.5公分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黃 新珽則因以手抓取鄭玉成,乃於鄭玉成跌倒時與之一同跌至 人行道上。
二、案經鄭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鄭玉成、 證人江素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黃新珽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新珽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對於渠等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傳聞例外之規已有不合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 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渠等 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 之 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 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 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 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鄭玉成,並非以證人身 分予以傳喚,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鄭玉成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鄭 玉成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 而為相異之認定。另證人江素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新珽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均未提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江素惠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 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除前述㈡以外,公訴人、被告黃新 珽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新珽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玉成為 賠償金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傷 害犯行,辯稱:絕對沒有對鄭玉成恐嚇,鄭玉成不曉得怎麼 跟他太太串證,警局時,鄭玉成製作筆錄,他太太都坐在旁 邊,整個過程他太太都有聽到,他太太只是重複鄭玉成的說 法給警察聽,我不可能在法院門口說這種話,講這樣的話對 我的前途傷害很大;另當日是鄭玉成先出手打我頸部,我本 能反應推擋他,我推鄭玉成,他往後傾,我推他所以我是向 前跌倒,因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不是要傷害他而推他,是 基於本能反應保護自己去推他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 辯護稱:證人江素惠係告訴人鄭玉成之配偶,其證言顯有偏
頗不實;關於恐嚇部分,鄭玉成與江素惠對於被告黃新珽究 竟在何處及使用何種語言對鄭玉成恐嚇,有前後不一及明顯 矛盾之嚴重瑕疵;傷害部分,根據鄭玉成提出之診斷證明, 僅記載頭面部疼痛、頸肩部紅斑及四肢擦傷,此外別無其他 部位受傷之記載,倘黃新珽確有如鄭玉成所述毆打之情形, 一定會在診斷書呈現客觀事實,告訴人指訴與事實有很大出 入,另證人江素惠在偵查中也證述黃新珽用腳踢告訴人,亦 與驗傷單的記載有出入,其證言顯然有不實及附會鄭玉成說 法情形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新珽恐嚇、傷害告訴人鄭玉成之過程,業據告訴 人鄭玉成於偵查中指訴:黃新珽在當天早上 9點40分開完庭 後,就一路跟在我後面,黃源寶在開庭時,一直跟我說賠償 2、3萬元就已經很高了,黃源寶沿路不斷跟黃新珽說2、3萬 可以買很多東西;我的車子停在法院大門口的對面,當我走 到停車地點時,黃新珽與黃源寶同時走過來,黃新珽對我說 ,2萬你要不要,3萬你要不要,30萬可以買你 1條人命,接 著就用雙手揮打我,我退到右後方的保險桿,接著退到人行 道上,他就用拳頭往我的左邊腦袋打下去,我撞到人行道, 左腳先跪在地上,接著我用左邊的公事包墊在左腳前面,我 所受的傷害只有右膝擦傷;黃新珽對我說30萬可以買 1條命 ,那時候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證稱:在 台中高分院第33法庭損害賠償開庭,法官有問黃源寶2萬、3 萬要不要賠給鄭玉成,黃源寶說2萬、3萬可以買很多東西, 之後黃新珽從第33法庭出來重覆不斷的挑釁2萬、3萬可以買 很多東西;黃新珽有對我恐嚇30萬元可以買一條人命,這樣 的言語黃新珽是在來到我的停車格東南方方向主動跟我說的 ,黃新珽說2萬、3萬、30萬買一條人命,只有在停車格的地 方這樣跟我說,是夾雜國台語說,在停車格黃新珽也有跟我 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所以更可以打人;黃新珽用他的拳頭打 我的左手邊,我的左肩及不曉得是右腳或左腳的膝蓋,還有 頭的左邊,他打我時,我太太在乘客右駕駛的位置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背面-88頁),核與證人江素惠於偵查中證述:我 們從高院樓梯下來,黃新珽跟他父親原本走在後面,我們走 到高分院對面五權南路的停車格要取車時,他們原本要去復 興路取車,後來又折回來我們停車的地點,我先生已經準備 要開車門,也將停車的繳費單拿在手上,黃新珽忽然走過靠 近我先生,就跟我們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接著靠近我先生, 我已經站在副駕駛座的前面,黃新珽對我先生說, 2萬你也 不要,3萬你也不要,30萬可以要1條命,接著用拳頭打我先 生的頭,我先生被突如其來的攻擊,就一直退到保險桿附近
,就一直退到人行道,對方還一直打,我先生就倒下去,黃 新珽他爸爸跟在後面一直叫他不要打,我先生起來,就站在 旁邊,跟他離一段距離,就說要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8頁) 及於本院證述:開完庭後,從高院的樓梯下來,因為我們先 離開,我先生走在前面,我在中間,後來黃新珽與黃源寶從 我後面經過追上我先生,我先生沒有理會黃新珽與黃源寶; 我們的車停在法院門口斜側方,我們直接跨安全島過去,我 們到達公有停車格,我先生已經準備要開啟車門,鑰匙收進 去時,黃新珽與黃源寶走過來,我先生看到黃新珽與黃源寶 過來覺得怪怪的,沒有打開門就退到後面,黃新珽也過來說 這裡沒有監視器,我先生已經在左後側車門這邊,黃新珽靠 近我先生說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 我先生背著公事包,黃新珽的右手重擊我先生左邊的腦勺, 我先生一直退到旁邊的人行道,黃新珽抓著我先生一直打, 我先生跌倒,黃新珽也跟著跌倒;關於恐嚇內容,黃新珽他 說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你一條人命,這個應 該很明顯,因為是針對我先生的,是用國語說等語(本院卷 第91-97頁)大致相符。證人江素惠雖與告訴人鄭玉成為夫妻 關係,惟衡之渠二人於本院係經隔離訊問,對於被告黃新珽 如何在渠等停車之公用停車格處對告訴人鄭玉成恐嚇、傷害 ,關於黃新珽恐嚇之內容、措詞,以及被告黃新珽攻擊鄭玉 成之方式、鄭玉成閃避之動線過程及兩人如何一起跌倒等情 ,尚稱吻合,復酌以證人江素惠對於被告黃新珽於開庭後跟 隨鄭玉成走出法院之過程或在臺中高分院門口究有無出言恐 嚇鄭玉成乙節,其於本院坦言:我先生在高院門口或樓梯等 我時,黃新珽有過去,感覺他有跟我先生講話,但講什麼事 情聽不到,聽到黃新珽出言恐嚇先生的地方,在停車格我聽 得比較清楚,在其他地方我是沒有靠近黃新珽與黃源寶,我 跟我先生是有一小段距離等語,另對於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黃 源寶確有阻止被告黃新珽不要再打之有利於對方情節亦逕予 指明,衡情並無明顯偏袒或欲誣陷對方之情,所證並無不可 採信之理。況本案發生之前,黃源寶因傷害告訴人鄭玉成, 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處黃寶源應給 付鄭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案發當日係因 黃源寶聲請再審而開庭乙節,均為被告黃新珽所不爭執,且 有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以當日雙方爭端確係源自 賠償金額之高低,告訴人鄭玉成及證人江素惠指證訴被告黃 新珽當時出言「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核與當日爭端 之金額相符,衡情亦屬可能,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江素惠 與告訴人鄭玉成為夫妻關係而認其證言偏頗不實,尚乏其據
。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以鄭玉成與江素惠證言對於被告黃新珽 係在何處及使用何種語言對鄭玉成恐嚇部分,有前後不一及 明顯矛盾之瑕疵。查告訴人鄭玉成於警詢及本院雖曾表示被 告黃新珽在臺中高分院前亦曾出言恐嚇,惟此節本非本案起 訴事實,且證人江素惠前未曾作此一證述,於本院並進一步 明確證述其僅在停車格處聽聞被告恐嚇話語,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所證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且不能僅因渠二人對此部分 之經驗不同作歧異之陳述,即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江素惠證 述均不可採。另關於被告黃新珽恐嚇當時究係單純使用國語 或以交雜使用國台語之問題,告訴人鄭玉成與證人江素惠此 部分之證述雖有不同,惟衡之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2日 ,距離渠二人於101年10月18日在本院作證已將近1年 4月, 受限於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本難期證人能就此鉅細完全供述 呈現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況告訴人鄭玉成及證人江素惠與被 告黃新珽並非熟識,豈能責求證人等精確記憶被告當時係使 用何種語言,且關於證人證言之取捨,應著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 言之真實性。
(三)告訴人鄭玉成因遭黃新珽傷害,致受有右膝1×0.5公分、0. 5×0.5公分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之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 片、台中醫院101年8月 3日函文及所附之鄭玉成相關病歷影 本、台中醫院102年1月4日函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21頁 、本院卷第40-48、113頁)。告訴人鄭玉成及證人江素惠雖 均指稱被告黃新珽有攻擊鄭玉成之左側頭部,然鄭玉成當日 主訴左側頭部疼痛,但無明顯頭部外傷, X光檢查亦無骨折 或脫臼情形,有上開台中醫院102年 1月4日函文可參,被告 選任辯護人雖據此指摘告訴人指訴之毆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不符,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然以,告訴人鄭玉 成指訴遭攻擊之左後腦部位,其上因覆蓋頭髮而受到保護, 且依告訴人鄭玉成及證人江素惠所述,鄭玉成於遭攻擊過程 中一直向後閃避,再衡以一般人之本能反應,遭攻擊時應會 以手邊物件抵擋之動作,則被告黃新珽在鄭玉成移動、抵擋 過程中,實未必能精確攻擊目標,施力亦可能遭抵銷而削弱 ,縱因之未造成明顯之外傷,實亦非與常情有違,自不足以 此即推認其指訴不實。
(四)被告黃新珽雖以當日係告訴人鄭玉成先出拳毆打其頸部,其 本能反應推擋,致告訴人鄭玉成往後傾跌倒而受傷等語為辯
,惟被告黃新珽指訴告訴人鄭玉成對之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因屬不能證明,本院乃認定告訴人鄭玉成無罪(理由詳後述 貳部分),況若依被告黃新珽所指當時告訴人鄭玉成係被其 推擋並向後傾跌倒,則鄭玉成受傷之部位又為何係在身體正 面之右膝處,顯見其所辯上情亦有不符,無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新珽有於上開時、地恐嚇 、傷害告訴人鄭玉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新珽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新珽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父黃源寶已因行車糾紛與 告訴人鄭玉成滋生損害賠償民事糾葛,其為父涉入協調,更 當謹慎自持,竟不循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率爾出言恐嚇 並動手傷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認已過,且迄未與告 訴人鄭玉成達成和解,並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鄭玉成所受傷害傷勢,以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玉成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黃新珽 恫稱:「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等 語,雙方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新 珽, 2人並均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致告訴人黃新珽受有 右頸紅腫7×7公分、右膝紅腫2.5×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鄭玉成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玉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黃新珽犯行,辯稱: 當時被黃新珽襲擊,來不及反應即失去重心跌跪在地,如何 反擊毆打之,且我於100年5月17日前剛動完大型手術,術後 行動不良,左手及下部肢體循環障礙,醫生認應休養三個月 ,100年5月20日並因 C型肝炎合併肝癌接受栓塞手術治療, 於同年月23日出院,手術傷口未痊癒,且接受放射性化學藥 物治療,當時血小板過低,重大疾病在身,豈可能甘冒傷口 復發之危險與被告黃新珽互毆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玉成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黃新珽之指訴、證人黃源寶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單為其 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黃新珽及證人黃源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固均證述:本 案係被告鄭玉成先以左手拳頭毆打黃新珽之右頸部,告訴人 推擋後,被告鄭玉成始自行跌倒等語,告訴人並提出記載右 頸紅腫7×7公分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 1紙為 證。惟告訴人黃新珽於本院係證稱:當時被告鄭玉成僅打其 一拳,其同時基於本能向前推擋,被告鄭玉成並因此向後傾 倒等語,依其所指,被告鄭玉成當時縱擊中其右頸部位,然 以鄭玉成同時遭黃新珽推擋倒地之情狀觀察,當時之攻擊力 道必然已削弱,再以當時雙方年齡之懸殊,是否可能因之造 成黃新珽右頸紅腫7×7公分之傷勢,尚屬有疑。況被告鄭玉 成於100年6月22日案發前之100年5月17日之前,因 C型肝炎 合併肝癌栓塞後復發,經醫師囑言應休養三個月,另被告確 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2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 院,接定動脈栓塞治療,動脈栓塞治療過程中,必須從股動 脈插入導管至肝臟申注射顯影劑,確認腫瘤位置後再注射化 學藥昒,過程中會有少許藥劑流至血液中,會造成對此藥物 過敏的使用者有肌力減退的現象,大約一個月後症狀會改善 ;另肝硬化病患本身會有血小板過低症狀,自身要注意避免
出血的狀況,血小板低下的症狀必須在肝硬化末期症狀得到 解決,也就是肝臟移植後會獲得改善等情,有卷附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02年1月8日函文、102年 1月10日函文暨檢附之鄭 玉成病歷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6、114頁),以案發前被告鄭 玉成即經醫囑應休養三月,體力狀況應屬不佳,且旋於案發 前一個月接受動脈栓塞治療,肌力已然受影響之狀況下,並 綜合告訴人黃新珽所指其受被告鄭玉成攻擊時推檔之上開情 狀,益顯被告鄭玉成當時有無能力造成告訴人黃新珽上開傷 勢,確有可疑。
⒉再者,以被告鄭玉成當時罹癌在身,因肝硬化而有血小板過 低症狀,需注意避免出血之狀況,足證被告鄭玉成所辯其因 剛進行手術未久,肌力減退,血小板過低,不可能甘冒傷口 復發之危險與黃新珽互毆之說詞為真實而可採信,遑論主動 對之挑釁。又佐以本件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黃新珽之父黃源寶 不服其與被告鄭玉成間已確定之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足認斯時被告鄭玉成就該損害賠償事件係居於優勢地位,其 既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又何需為此攻擊非屬當事人之告 訴人黃新珽,是以,在被告鄭玉成已有確定判決之優勢,且 自身年齡較大,罹病力薄,且不能出血之劣勢下,豈有先行 出手攻擊黃新珽之理。
⒊又參酌證人江素惠於警詢證述:後來黃新珽看到我先生打電 話報警,又說:『你(鄭玉成)會報警,我也會報警』。接 著就打電話向警方說這裡發生互毆案件,請警方到場處理, 黃新珽打電話向警方報警同時,徒手將右邊的脖子抓傷,我 當場看到就對黃新珽說:『你脖子受傷是你自己抓傷的,並 不是我先生弄傷的』,黃新珽回說:『也沒有人看到,你作 證的話也沒用,因為你與先生是三等親之內親屬』等語(警 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述:黃新珽看我先生報警後,就說 你會報警我也會報警,黃新埏就開始用手抓自己的脖子,他 還跟他爸爸說,你有看到,是他先打我的,他爸爸附和說「 對,是他先打你的」,黃新珽的脖子是他自己抓傷的,因為 我先生都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 8頁),核與嗣於本院結證 :黃新珽看到我先生開始報警,黃新珽說你會報警,我也會 報警,黃新珽打電話同時手一直抓他的脖子,他的脖子已經 是紅紅的一片,我說你的傷口是自己造成的,黃新珽說沒有 人看到,我說在場的人不是人嗎,黃新珽說我不能當證人, 因為我們是三等親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均相符合。而 觀之卷附黃新珽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 公室,經鑑識小組警務員林昱以中景、遠景拍攝之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 161頁),可見其受傷之面積相當大,且發紅部
位之邊緣係呈不規則狀,中間並有部分明顯色澤較淺者,是 依其受傷面積及情狀,較之以拳頭攻擊一拳所致之傷勢,反 較接近於以密集輕微抓之方式造成之傷勢,據此,告訴人黃 新珽所提受有右頸紅腫7×7公分傷害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 否足以證明被告鄭玉成有以左手拳頭攻擊其右頸部之傷害行 為,誠屬有疑。
⒋又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黃新珽有對被告鄭玉成為上開恐嚇、 傷害行為,兩人並因之一同倒地等情,業認定如前,是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新珽右膝紅腫2.5×2公分之傷害,應係其 於攻擊被告鄭玉成時同時倒地所致,此部分自亦無從認係出 於被告鄭玉成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其理應明。(二)綜上所述,被告鄭玉成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尚屬有疑,不足為不利被告鄭玉成之犯罪事實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玉成有公訴人 所指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玉成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鄭玉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