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民
董介宗
何岳勇
羅良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介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岳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良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介宗、何岳勇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遂行以詐欺取 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董介宗於民國100 年8 月15 日,在臺中市○○路00號、76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門市,將其於同日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 臺幣(未特別註明貨幣名稱者,下同)1 千元之代價售予陳 忠民;㈡何岳勇於100 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路○段00 0 ○0 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三民門 市,將其於同日向威寶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以1 千元之代價售予董介宗,董介宗又輾轉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均由陳忠民自不詳之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取得,陳忠民復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民提供 其於93年4 月9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稱為「林建 宏」,在「ChineseLoveLinks.com」交友網站上刊登「林建 宏」之個人資料、照片、聯絡方式等資訊,且持用上開董介 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日本籍成年女子史 之悅子聯絡,致使史之悅子誤認可以結婚為前提而與之在網 路上交往,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建宏」之公司
主管處長「蔡岳陽」持用何岳勇上開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總監「李有志」以香港電話門號0000000000 0 號分別與史之悅子聯絡,藉此取信於史之悅子;嗣其等即 分別佯以充當人頭客戶、投資證券及發放紅利之手續費為由 ,致使史之悅子均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0月24日、同年 11月14日、同年12月1 日,在日本國內之沖繩銀行,接續匯 款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150 元)、美金3 萬1196 元(折合新臺幣為94萬245 元)、美金1 萬5000元(折合新 臺幣為45萬1275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忠民上 開銀行帳戶內,所得款項則均由陳忠民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 自自動櫃員機取款而得逞。
二、案經史之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史之悅子及同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 羅良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 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 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 民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 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史之悅子及同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 民、羅良乾分別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等於準備 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民固坦承確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於100 年10月間,在臺 中市中華路、中正路口附近的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羅良乾;嗣經由同案被告羅良 乾的通知,分別於100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月2 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填具取款憑條之方 式,各臨櫃提領17萬元、80萬元、4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其 自行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對於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認罪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向董介宗收購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伊所領的錢除了帳戶中剩下餘款1 千 元、5 百元的零錢外,所有提領之款項均係先行交給羅良乾 ,再由羅良乾給伊百分之8 的報酬等語;被告董介宗固坦承 確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並以1 千元之代價將SIM 卡售予同案被告陳忠民;對於 其所涉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罪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與 何岳勇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向何岳勇購買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伊只有跟何岳勇用借的 ,而且也不是這支門號等語;被告何岳勇則坦承確有向威寶 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1 千元之代 價將SIM 卡售予董介宗,伊沒有賣過行動電話門號給陳忠民 或羅良乾等情。
二、經查:
㈠告訴人史之悅子在「ChineseLoveLinks.com」交友網站上認
識自稱為「林建宏」之人,該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及分別有自稱為「林建宏」之公司主管處長「蔡岳 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總監「李有志」以 香港電話0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史之悅子聯絡;其後,該 等自稱為「林建宏」、「蔡岳陽」、「李有志」之人,分別 以充當人頭客戶、投資證券及發放紅利之手續費為由,致使 告訴人史之悅子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0 年10月24日、同年 11月14日、同年12月1 日,各匯款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 為30萬150 元)、美金3 萬1196元(折合新臺幣為94萬245 元)、美金1 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5萬1275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 董介宗、何岳勇各於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0月22日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被告陳忠民於93年4 月9 日所申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之悅子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 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並有「林建宏」 在上開交友網站個人資料網頁翻印頁、日本國沖繩銀行匯款 單3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 月19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2012年1 月30日法大字 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威寶公司101 年2 月23日威(財) 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9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遭利用被告陳忠民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及被告董介宗、何岳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一般聯絡之工具,其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 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市內電話或行動 電話業者申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電話號碼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以他人名義所申辦電話號碼之必要 ;是被告董介宗、何岳勇2 人對於蒐集其等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 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 ,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 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 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 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1年度臺 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忠民於提供系爭 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嗣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乙節, 業據被告陳忠民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至155 頁),並有被告陳忠民分別於100 年 10月26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2月2 日,在華南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各1 張及系爭帳戶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核交字第1030號 卷第28至34頁、警卷第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固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民自始即為該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 ,然無論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 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百分之8 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 件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 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故應以共同正犯相繩。
㈢至被告陳忠民所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同案被告羅良 乾,及與同案被告羅良乾共同前往提領贓款,惟由伊出面臨 櫃或自自動櫃員機取款;被告董介宗以其自己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不是賣給伊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理由詳叁、無罪部分之論述),然前者之辯解僅係影響被告 陳忠民所參與犯罪之共犯範圍,後者則縱然屬實,亦無礙於 被告陳忠民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董介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何岳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曾經賣過好幾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應該是賣給董介宗;是董介 宗陪同伊去申辦門號,1000元辦到好,辦好直接交給他;董 介宗確實有跟伊借過門號使用,但有賣他也有借給他,借的 後來也有還,借的跟賣的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至165 頁反面),足見證人何岳勇不僅依循向其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之人,有陪同伊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且係 辦好後直接交付予購買者等販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 交易過程,予以判斷及回憶,顯見並非空言臆測;尚且,其 與被告董介宗既曾為同事(坊間所謂之「櫻花專員」即電子 遊藝場之試打員),復無冤仇,自無設詞構陷被告董介宗之 動機與必要,何況,證人何岳勇除坦承販售過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猶供承販賣過好幾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對於不 利於己之陳述,尚且毫無隱瞞,然卻一再陳明並無販賣任何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同樣曾為同事,亦為同案被告之陳忠 民、羅良乾等語,可知,證人何岳勇上開之證述即無不可信 之處;再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所用以供告訴人匯 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 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等3 人所申辦,渠等復均曾為同家 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櫻花專員」,足認該詐欺集團之所 以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及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顯然並非 巧合,本院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介宗向被告何岳勇所購 入系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直接由被告 董介宗交予被告陳忠民,然被告何岳勇所販售門號SIM 卡之 對象,絕非與本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則堪認定,此適足以 呼應上開證人何岳勇所述,被告董介宗確有向其購買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無疑。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 ,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 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正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僅有一被害人、成立一罪,故 被告董介宗先後或同時提供系爭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同 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僅論以一幫助犯,是被告董介宗上開 所辯均無解於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民、董介宗所辯均委無足採,且均無礙 於渠等犯罪之成立;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 警卷第20至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忠民、董介宗、 何岳勇等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正犯為被告陳忠民及其所屬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 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董介宗、何岳勇2 人所為,則各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忠民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 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忠 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正犯 ,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 2 人均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董介宗、何岳勇2 人隨意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 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陳忠民不僅 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實際參與提領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行為,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 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因此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且 迄今被告3 人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陳忠民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 好,被告董介宗、何岳勇5 年內未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復均非直接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之惡性較輕,責難性
較小,且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良乾與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均為同事關 係。被告羅良乾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良乾於 100 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董介宗借用其於100 年 8 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再於100 年10月25日前,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日新 大戲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向同案被告陳忠民租用其於 93年4 月9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就會給付 百分之8 的金額給同案被告陳忠民作為租用的對價。又被告 羅良乾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0 年10月25日前某日 ,以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何岳勇買受其於10 0 年10月22日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嗣被告羅良乾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0 年8 月間,至「 ChineseLoveLinks.com」交友網站上刊登「林建宏」男子之 個人資料、照片、聯絡方式等不實資訊,佯裝成「林建宏」 男子欲以結婚為前提結交網友。日本籍之告訴人史之悅子在 日本國內上網瀏覽「林建宏」上開不實資訊後,即與佯裝為 「林建宏」之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 名成員即於100 年10月間,以「林建宏」名義,佯稱邀請史 之悅子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云云,並由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林建宏」經營之公司科長, 持用同案被告董介宗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 號之行動電話 ;佯裝為「林建宏」經營之公司主管處長「蔡岳陽」,持用 同案被告何岳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 人史之悅子聯絡,致告訴人史之悅子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1月14日、12月1 日,在日本國內之沖 繩銀行,接續匯款美金1 萬元、美金3 萬1196元、美金1 萬 5000元至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史之悅子 指定之同案被告陳忠民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被告羅良乾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羅良乾所持有之上開向同案被告 陳忠民借得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接續將上開 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羅良乾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良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史之悅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指訴;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㈢「林建宏」在上開交友網站個人資料網頁翻印頁、 日本國沖繩銀行匯款單3 張;㈣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㈤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羅良乾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
勇等人,並曾為同事關係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陳忠民收購系爭帳戶,董介宗所申 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交給陳忠民,不是交給伊,本件詐欺犯 行完全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羅良乾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依據證 人董介宗於101 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伊於100 年8 月份申辦的,當時是 因為羅良乾要借,因為羅良乾說他不能辦卡,所以才辦給他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第50頁反面),及證人 陳忠民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剛開始開戶是要 存領錢用的,後來因為缺錢就把簿子賣給在庭的羅良乾,他 說如果有錢匯進去,就給伊百分之8 ;伊是在100 年7 、8 月間,在離日新戲院不會很遠,臺中市中華路的便利商店將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給他的;之後,羅良乾有給伊三次 的現金,大概都幾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 第49頁及反面),故而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 定被告羅良乾因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故實際前往提領現金之人 必與被告羅良乾為共同正犯關係,所以被告羅良乾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乙節;除此之外,其餘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騙及匯款之事實,而不能作為被 告羅良乾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從而, 本件被告羅良乾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 上開證人董介宗、陳忠民所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交付予被告羅良乾等情,是 否合於真實?
㈡證人董介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你在100 年8 月15日申辦的?)是。( 問:當時有誰跟你到上開的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陳忠民。(問:為何陳忠民要跟你到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因理由為何 ?)他要跟我買,他要使用,他的名字沒辦法申請電話,以 1500元至2000元跟我買。(問:當時你跟陳忠民是何關係, 為何陳忠民要跟你購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在 文祥街2 號4 樓電子遊藝場的試打員,跟陳忠民是同事關係 。(問:你將何時何地將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 SIM 卡交給陳忠民?)自由路跟中山路的轉角有個台灣大哥 大門市,在門市外面將上開門號交給陳忠民,當天就交給他 了,他就將現金1500元給我。(問:當時陳忠民向你購買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有無說跟你購買的目的 為何?)沒有,他就是說他要用而已。(問:既然你將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給陳忠民,為何你在檢察 官偵訊時會說你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羅良乾?)因為 我有跟陳忠民要作筆錄,陳忠民要我說我不認識陳忠民。( 問:為何你會講到羅良乾?)陳忠民那時跟我說如果想要判 輕的話,就照他的話去做,就是說一定要找一個替死鬼,這 樣我們兩人的罪才會判輕一點。(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你 的門號是交給羅良乾?)陳忠民跟我說的,他跟我說如果我 們兩個人的罪名要判輕的話,就是要找羅良乾出來頂。(問 :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提到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SIM 卡交給羅良乾之後,上次開完庭後你有什麼動作? )上次開完庭之後我覺得說我陷害到他,所以我有傳簡訊跟 他說對不起。(問:簡訊內容為何?)忘記了,知道我有跟 他說對不起。(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你之前在準備程 序中,你告訴受命法官說你跟陳忠民去辦這支門號之後,陳 忠民是給你1000元,為何今日說的是1500元?)那時候他是 先給我1000元,過了幾天才給我500 元。(問:不是1000元 就在門市那邊銀貨兩訖,為何還要給你500 元?)他事後才 再拿500 元說是補貼我的。(問:補貼這件事跟門號卡的買 賣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在你的認知,你是用多少 錢把這之門號賣給陳忠民?)1000元。(問:【提示本院卷 第106 到110 頁】這邊有一個NOKIA 手機的簡訊內容,這封 簡訊是否你發給羅良乾的?內容提到『我不知道這樣說對你 不利,你想我怎麼樣都可以,但請你原諒我,對不起。』? )是。(問:當時為何要發這樣的內容給羅良乾?)因為那 時候我陷害了他,事後我心裡不安,才傳簡訊給他。(問: 為何內容中提到『我不知道這樣說對你不利。』你認為你在 偵查中怎樣說是對羅良乾不利?)一直指認說我電話卡拿給 他。(問:依照該簡訊的內容顯示,發簡訊的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所使用的?)是,但已經停機 了。(問:這支電話是否你自己申請的?)對。(問:這封 簡訊是和羅良乾在101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24分開完庭之後 ,下午4 時01分你傳簡訊給他,為何開完庭之後你只隔了半 個小時就傳簡訊給他?)因為那時我心裡覺得好像是我陷害 了他,有無形的壓力。(問:你傳簡訊的時候,你人在哪? )路上。(問:羅良乾在哪?)我不曉得。(問:這封簡訊 是你應他的要求所發的?)不是,是我自己的本意。(問: 【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第53頁背面】檢察官問你 總共給羅良乾幾支門號,你當時回答2 支,1 支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外1 支就是羅良乾剛剛報的那支,09 83那支辦了之後什麼時候交給他的,你忘記了,在哪裡,你 也忘記了,印象中就是交給他而已。這段話是否實在?)不 實在。(問:事實上你有無交付電話給羅良乾?)當時陳忠 民叫我再辦1 支給羅良乾用。(問:那是本案已經被查獲之 後,你們為了要找他出來頂替,所以陳忠民要你再去辦1 支 門號,提供給羅良乾使用,等於是讓他出來頂替有一個對價 關係?)是。(問:所以偵查中你說你有給他1 支是羅良乾 剛剛在檢察官面前所報的那支,你只有給他的是那支?)是 。(問:所以你確定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跟 陳忠民一起去申辦,然後交給陳忠民而取得1000元?)是。 (問:你是否記得陳忠民教你一同說找羅良乾當替死鬼這件 事是在何時所說?)在檢察官那邊開完第一次庭之後跟我說 的。(問:是在8 月16日開完庭之後多久講的?)8 月16日 當天開完庭後一個小時講的。(問:陳忠民當時有跟你講他 已經跟羅良乾講好了,叫他出來頂他帳戶的事?)沒有。( 問:陳忠民有無跟你說羅良乾已經出來頂他的罪?)他沒有 跟我講這些,他只跟我說就找羅良乾出來頂罪,其他沒跟我 講。(問:是陳忠民主動跟你講找羅良乾出來,還是你提議 他附議?)他直接這樣跟我講的,他出的主意。(問:這件 事情案發後,你被警察傳訊又被檢察官傳訊,你既然知道是 把手機交給陳忠民,你有無問過陳忠民他把你的手機拿去做 什麼了?)沒有,那時候他就找不到人,偵查庭出來後也沒 有再跟他說過話;剛開始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他有跟我說叫 我說我不認識他,事後我有點責怪他,他說我已經拿到1000 元了,質疑他也沒有用。(問:他沒有跟你交代他門號卡拿 去哪裡使用了?)沒有。(問:你也沒問過他?)沒有。( 問:所以你覺得你收了1000元,人家拿你的門號卡要去做什 麼都隨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董介宗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究竟係借予被告羅良乾,抑或售予同案被 告陳忠民,上開供述初已與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而其於101 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係自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止,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其所述因 該次庭期誣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交付予被告羅良乾云云, 於心有愧,故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傳送簡訊向被告羅良 乾表示歉意等情,核與被告羅良乾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相吻合 ,以其時間點之密接,確實不無因證人董介宗甫於偵查中為 不實之證述,事後立即良心發現而懷有歉意,主動向被告羅 良乾傳送簡訊致歉之可能;尚且,同案被告董介宗於本院第
一次開庭即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供陳伊於偵查 中所述是不實在的,是陳忠民教伊這麼說的,並非與羅良乾 有何冤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上開傳送簡訊係被 告羅良乾與同案被告董介宗預先串謀為圖脫罪所為,則被告 羅良乾對此業已縝密規劃許久之脫罪證據,理應迫不及待於 第一時間提出作為最有力之抗辯才對,然竟於被告董介宗當 庭陳述後,遲至102 年4 月3 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 提出上開簡訊,並經本院依職權翻拍簡訊內容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6 至110 頁),實難認定此項證據 之存在乃渠等虛偽編撰而得;何況,同案被告董介宗自始坦 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為渠等共同串謀脫罪,何以 僅脫被告羅良乾之罪,而不及於同案被告董介宗?遑論,同 案被告董介宗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為之,若為虛 偽不實者須令負偽證罪之責,倘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之內 容,並非確與真實相符者,自可一口咬定系爭門號SIM 卡確 實交予被告羅良乾,以期前後供述一致即可,又何須翻異前 詞,致使自己多承擔一項偽證之罪名,徒增對己不利之事項 ?再者,於101 年3 月8 日同案被告董介宗及何岳勇分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均一致供陳 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忠民云云(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