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50號
TCDM,101,易,2450,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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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王建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 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其與王建民知悉陳雅惠( 陳嘉鴻之姊姊、王建民之妻)帶小孩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找 林國裕,因時間已久,且電話聯繫不上,乃共同前往尋找林 國裕之住處,於101 年5 月15日22時40分許尋林國裕之住 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遂進入上址住宅客廳 探詢陳雅惠及小孩之下落,林國裕之父林健龍告知不在該處 ,陳嘉鴻王建民即退出前揭住宅(此部分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詳如後述),適林國裕與陳雅惠共同從樓上下樓, 林國裕陳嘉鴻王建民在其住宅門口,即拿出球棒。陳嘉 鴻明知其並未得林國裕或其他同住上址住宅親友之同意,且 已見到陳雅惠確在該處,依當時情形並無立即危險,竟自車 內取出其所有之白鐵條1 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欲侵入前揭住宅,林國裕之母林張秀茉(亦同住該處)見 狀即擋住大門,陳嘉鴻除用力扳開大門侵入住宅外,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林張秀茉並將之推倒,致林張秀茉受 有背部、左上肢、雙大腿多處頓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張秀茉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趕至現場 ,並扣得上開白鐵條1 支。
二、案經林張秀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證人林健 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 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 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證人林健龍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 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四、本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醫療業 務之醫護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從事醫



療時無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證據,且若不依照病歷,要求醫護 人員單憑記憶陳述醫療時之情形,顯有困難,揆諸前開法條 意旨,自得為證據。
五、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鴻固坦承其為尋找陳雅惠進入告訴人林張秀茉 家客廳,見林國裕及陳雅惠下樓後退出屋外,之後欲再進入 告訴人家時,為告訴人阻擋,其有以手撥開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將告訴人推開,並 未打告訴人,告訴人也並未跌倒,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 且其遭告訴人阻擋後並未再進入告訴人家中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陳嘉鴻王建民於101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闖入其 家中,之後又出來,其當時在外面,就過去把門關起來,被 告陳嘉鴻硬把門打開,並把其推倒,造成其受傷,被告王建 民沒有打其,被告陳嘉鴻有進入其家中2 次等語(分見警卷 第12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 第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2 人先進入屋內,之後又出去,告訴人在另一邊看 到,就過來想把門關起來,被告2 人當時第2 次要進來,就 發生拉扯,告訴人有跌倒,告訴人才剛做完手術,腳無法使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證人陳雅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有去林國裕住處,其本來在樓上,聽 到吵鬧聲,其與林國裕就下樓去看,當時其係自己走下來, 並非被林國裕抓住,被告2 人在外面,看到其走下來,就想 要進來帶其走,告訴人不肯,林國裕就隨手拿球棒要打被告 陳嘉鴻,告訴人看似乎要發生衝突,就作勢要打被告陳嘉鴻 ,被告陳嘉鴻就揮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有跌倒,告訴人 之前脊椎開刀,很容易跌倒,當時被告2 人有再進入林國裕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經救 護車送仁愛醫院急救,確認有背部、左上肢、雙大腿多處頓 挫傷及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病歷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 )。則告訴人因不願讓被告2 人進入家中,遭被告陳嘉鴻以 手揮打並推倒,導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陳嘉鴻並有再度 進入告訴人家中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嘉鴻雖辯稱:其並未以手揮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日也 沒有跌倒,且其第2 次並未再度進入告訴人住宅云云。然告



訴人當日確實因不欲讓被告2 人進入而與被告陳嘉鴻發生衝 突,遭被告陳嘉鴻以手揮打並跌倒,之後被告陳嘉鴻有再進 入告訴人住宅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林健龍、陳雅惠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衡以陳雅惠為被告陳嘉鴻之親姊姊,若非 確有其事,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陳嘉鴻之理。況被告陳嘉 鴻自承當時其想再度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要把門關起來 ,大力推其,其就把告訴人推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 第186 頁),而告訴人為43年次,案發時已近58歲,又是女 性,脊椎還曾開刀,被告陳嘉鴻身為年輕力壯之男性,其與 告訴人推擠而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因而跌倒,乃屬情理之 常,告訴人及證人陳雅惠前揭證言,應屬實在。又被告陳嘉 鴻欲進入告訴人住宅,告訴人已關門阻擋,其即推開告訴人 ,亦如前述,足見其侵入住宅之意甚堅,自應於推開告訴人 後侵入住宅,若如其所辯,則其不顧告訴人之阻擋,奮力推 倒告訴人後,卻站在門口裹足不前,那一開始何必與告訴人 推擠?益徵其被告陳嘉鴻前揭辯解,難以採信。又本次被告 陳嘉鴻已見到陳雅惠自樓上走下,且行動自如,並非遭林國 裕挾持,其已知悉陳雅惠之下落及安危,若欲要求陳雅惠回 家,自可以對話或其他方式為之,無需強行進入告訴人住宅 ,此部分已屬無故侵入住宅,與後述首次進入告訴人家中之 情形不同,應予敘明。
㈢被告陳嘉鴻另辯稱:告訴人當日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當 日事發後便由119 派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救,經仁愛醫院 診治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告訴人仁愛醫院病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病歷中所附照片明 顯顯示告訴人左手有瘀血及破皮外傷(見本院卷第43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記載告訴人左手擦傷,腰部 疼痛,並記載救護員有為之清洗傷口(見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即救護員陳琨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其與同事劉 嘉育前往救護,劉嘉育開車,其負責救護,當時告訴人有哪 些傷勢、是否肉眼就可以看出,其沒有印象,其1 個月大約 要出動救護20幾次,個案太多,有時候記不清楚,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急救處置及所標示受傷的部位係其在 現場及救護車上檢查後,到醫院的時候記載,其看到有傷就 會寫,應該以當時寫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比較準 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承辦本案 之警員林季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現場有發現告訴人手 臂有明顯外傷,有點破皮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受傷,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嘉鴻復辯稱:若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如此嚴重,告訴



人之家人豈有可能不制止其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要關門,被告陳嘉鴻要把門打開,打 其、推其,整個過程差不多1 分鐘,被告陳嘉鴻想開其家門 而已,整個過程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參以告訴 人及被告陳嘉鴻之年齡、體力有相當差距,業如前述,則告 訴人確實無法長時間阻攔被告陳嘉鴻開門,而告訴人所受傷 勢雖有多處,但其既係遭被告陳嘉鴻推倒,本有可能1 次造 成多處受傷,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傷勢即認定係遭長時間之毆 打,故告訴人陳稱整個過程很快等語,應屬可信。而過程既 然僅短短1 分鐘,在場之證人林健龍或其他家人除非原本便 站在身旁,否則亦難以加以援手,尚難遽認係故意不予援手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家人均未予以援手,足見告訴人並未受 傷云云,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陳嘉鴻另有以扣案 之白鐵條打其云云(分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至第181 頁)。證人林健龍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陳嘉鴻有 拿白鐵條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警詢 中僅供稱遭推倒而受傷(見警卷第12頁),對救護車之救護 員及急診醫生亦僅陳述係跌倒、造人遭推倒而受傷,有仁愛 醫院病歷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2頁),而證人林健龍於警詢中亦僅證稱:被 告陳嘉鴻將門打開後以手打告訴人(見警卷第14頁背面)。 是告訴人、證人林健龍於案發之初所為陳述,均僅提及遭被 告陳嘉鴻推倒或以手揮打而已,均未提及遭被告陳嘉鴻以白 鐵條毆打。而白鐵條為質地堅硬之物,遭鐵條攻擊應會造成 較跌倒或徒手攻擊更嚴重之傷害,且被害人對於遭白鐵條傷 害部分應印象更為深刻,倘若本件確實有持鐵條攻擊之情事 ,應無在案發之初全未提及之理。又證人林健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並未看見被告2 人打告訴人,僅看到渠等再拉扯 ,是告訴人是說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 174 頁)。是證人林健龍實際上並未看見毆打之情事,只是 事後聽告訴人轉述而已,是證人林健龍關於被告陳嘉鴻持白 鐵條毆打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更非無疑,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未敘及此部分行為,故本院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陳嘉鴻 確有持白鐵條毆打告訴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鴻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陳嘉鴻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嘉鴻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又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居住安寧,惟幸未造成骨折等嚴重 傷勢,傷害之過程短暫,侵入住宅之時間亦不長,且係因擔 心姊姊安危,一時情急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鐵條1 支雖 為被告陳嘉鴻所有,惟被告陳嘉鴻並未以之傷害告訴人,業 如前述,亦非被告陳嘉鴻侵入住宅之工具,故此白鐵條與本 件犯行無關,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王建民知悉陳雅惠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0號找林國裕聊天,縱認陳雅惠有危險, 理應有充裕時間報警會同前往該址查看。竟不循此正常途徑 ,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1 年5 月 15日22時40分許,未經林國裕之母親林張秀茉或其家人之同 意,無故侵入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林張秀茉之住 宅客廳,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現為第306 條第1 項) 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檢察官認被告 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健龍之 證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為探詢陳雅惠之下落而 進入告訴人住處,因證人林健龍告知不在該處,其等便退出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均辯稱:因陳雅 惠前一日即曾遭林國裕勒脖子以致昏倒,該日又前往林國裕 處,久久不歸,其等係因擔心陳雅惠方前往尋找,因渠等不 清楚林國裕實際住址,故在附近尋找,嗣見陳雅惠之機車



停在告訴人住處前,乃進入告訴人住處詢問,並非無故侵入 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15日有去林 國裕家,因林國裕前一天晚上喝醉酒勒其脖子致其昏倒,要 向其道歉,其有告知被告2 人要去林國裕家及前一天曾遭勒 脖子之事,也有告知林國裕家在公園附近,但其自己也不清 楚詳細地址,其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林國裕家,至被告2 人 來時仍在林國裕家,其有帶小朋友一同前往,其出門前有向 被告王建民說會帶電話,但實際上沒有帶,其只是希望被告 王建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與 被告2 人前揭辯解均屬相符。而陳雅惠前一日方遭林國裕勒 脖子,該日又帶小孩前往林國裕處,自下午待到晚上(被告 2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已經是晚上10時許),電話又無法聯 絡,則被告2 人辯稱係因擔心陳雅惠之安危而前往尋找,應 屬可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 至其住處時,其原本在隔壁之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當時其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門未關, 被告2 人進去又衝出來,其就過去把門關起來,被告2 人要 進入其住處時有表示要出人命了,但並未說明原因,當日陳 雅惠是騎機車至其住處等語(分見警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 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亦可佐證被告2 人確實係 擔心親人生命危險方前往告訴人住處,且陳雅惠確實騎機車 前往告訴人處。
㈢被告2 人辯稱見陳雅惠之機車停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進入等語 ,衡以渠等不清楚林國裕實際住址,業經證人陳雅惠陳述如 前,渠等見陳雅惠機車停在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住處又未 關門,渠等因而進入探詢陳雅惠下落,甚為合理,渠等此部 分辯解應屬可信。證人林健龍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日其 在家中看電視,被告2 人突然打開門衝進來,沒有說什麼話 ,其也沒有跟被告2 人說話,被告2 人就自己出去云云(見 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又改稱:被告2 人進來 一下子自己就出去,其有說你們要找什麼,結果被告2 人就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就其自身是否 與被告2 人對話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衡情一般人見到陌生 人進入家中,應會詢問來意,且被告2 人已見陳雅惠之機車 在該處,為尋找陳雅惠下落而進入告訴人住處,若非證人林 健龍告知陳雅惠不在該處,應無自行退出之理,惟證人林張 秀茉、林健龍均證稱被告2 人進入其住處不久即自行退出等 語,是證人林健龍證稱其並未與被告2 人對話云云,不足採



信,故被告2 人辯稱:渠等進入探詢陳雅惠之下落,經證人 林健龍表示不在,渠等便退出等語,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係因擔心親人安危,見陳雅惠機車 停在告訴人住處前,且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方進入探詢陳 雅惠下落,經證人林健龍告知不在該處即自行退出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2 人係有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其進入 之方式、停留之時間,依社會一般觀念,應無過當而侵害告 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故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2 人所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之意旨,就被告王建民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陳嘉鴻部分本亦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陳嘉鴻此部分若 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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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