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
101年度易字第3030號
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
101年度易字第3328號
101年度易字第3454號
102年度易字第244號
102年度易字第543號
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吳裕仁
嚴萬發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潘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253、7059、8409、8410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402
、19403、2586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30、1432、1434、1440
、1441、1453、1454、1455、1456、1462、1468、1474、1501
、1510、1524、1540、1562、1606、167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
180、268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吳裕仁、嚴萬發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沒收均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潘仁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 犯 罪 事 實
一、游榮基(已審結)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 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於98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禮炤(已審結)曾於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桃簡 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於98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遵謙(另行審結)曾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 度桃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2 4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撤 緩字第8號撤銷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 度抗字第180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 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26日 確定,經該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減為 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永輝(已審結)曾於98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3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 29日確定,於100年9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羅玉麟(已審 結)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5年8月7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 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 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 月21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30日確定, 因被告羅玉麟前已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畢上開有期徒刑4月 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刑期 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是以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蔡立法(已審結)曾於98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訴緝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駁 回上訴,於98年4月6日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林連水(已審結)曾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10月 19日分別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於99年9月28日、99年 11月8日確定,經該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2日確定,於100 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文忠(已審結)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 1日以9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28 日確定,於9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林炳棟(已 審結)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12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 月18日確定,於97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97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 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趙麗珠(已審結)於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易 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9日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周峻億(已 審結)於97年間,因侵佔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7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2月12日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羅文庚(已審結)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 年6月2日確定,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 克輝(已審結)前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7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8日確定,嗣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6號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於97年10月2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53 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9年 8月3日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5 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6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三、施瑞榮(已審結)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 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8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 月1日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 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6日 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6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於99年2月25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陳正忠(已審結)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9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9日確定,於99年10月6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江其興(已審結)於93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 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於94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瑞豐(已審結)於93年間,因洗錢防 製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13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4年3月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9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 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月15日、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 日,於97年4月7日確定,於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 完畢;陳有信(已審結)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 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 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25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聲 字第16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6日確定, 因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 定後之刑期,被告已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裁定 確定之日即97年8月6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鄭聰明(已審結)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 月28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5月10日、96年10月 31日,各以9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96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分別於96年5月28日、97年
1月21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有信(已審結)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6年5月28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 簡字第108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25日確 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 16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6日確定,因減 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 之刑期,被告已無殘刑須再執行,其刑期應以減刑裁定確定 之日即97年8月6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四、馬連山(已審結)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6月1日確定,於99年5月2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五、陳祐銘綽號「慶仔」,為利用臺中市、新北市、高雄市等地 區之遊民及經濟拮据之民眾詐領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自96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夥同嚴萬 發、吳裕仁、潘仁和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利用具有勞工年資12年以上之遊民或生活困苦之民眾, 對生活上現金之急迫需求,由吳裕仁、潘仁和等人分別居間 介紹如附表所一、三所示之具有該等勞工年資之林和成(已 審結)、張麗真(已審結)、游榮基(已審結)、陳禮炤(已審結 )、李宗輝(已審結)、范功宏(已審結)、吳桂蘭(已審結)、 張遵謙(另行審結)、杜屏生(已審結)、洪培元(已審結)、林 瑞維(已審結)、羅玉枝(已審結)、翁智輝(已審結)、黃錫鉦 (已審結)、陳正益(已審結)、王永輝(已審結)、羅玉麟(已 審結)、林朝卿(已審結)、洪東(已審結)、林美玉(已審結) 、崔進財(已審結)、蔡立法(已審結)、林連水(已審結)、王 道斌(已審結)、陳明驃(已審結)、黃仁富(已審結)、傅建郎 (已審結)與林文忠(已審結)、林炳南(已審結)、林炳棟(已 審結)、趙麗珠(已審結)、林鼎翔(已審結)、周峻億(已審結 )、賴榮堃(已審結)、張德志(已審結)、梁家榞(已審結)、 詹錢斌(已審結)、羅文庚(已審結)、陳克輝(已審結)、葉仙 慶(已審結)、李志霖(已審結)、施瑞榮(已審結)、陳正忠( 已審結)、徐天卓(已審結)、趙巨盛(另行審結)、李炳根(已 審結)、于寶林(已審結)、江其興(已審結)、謝進財(已審結 )、張瑞豐(已審結)、陳有信(已審結)、鄭聰明(已審結)、 柯建銘(已審結)、許裕明(已審結)、莊清吉(已審結)、許銀
發(已審結)、陳明昇(已審結)、張福義(已審結),張福義並 居間介紹如附表一編號87之李豊裕(已審結)、馬連山(已審 結)、與黃庚申(已死亡,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發、朱啟德、李汪棟、邱宏道、黃 仁輝(周發等5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王清漢、李成發、羅家彤、張開任、陳和川、 謝朝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唐春壽、黃添旺、徐寶富(王清漢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張金木、高正彥、王群龍、楊添 丁、蔡枝樹、許奇文、胡瑞光、王家寶(張金木等8人業因 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欉、蘇素娥、郭祥榮、林維隆、高錦泉、謝阿東、陳 子文、高文全、葉有課、潘榮章、邱龍通、簡讚廷、蘇美芳 、吳聲俊、楊慶雄、葉國明、蔡清塗、張克明、盛仁海、林 天順、雷臺英、姜福欽、賴金鳳、王德興、郭銘孟、梁燕輝 、張金德、郭松浦、蔣英世、江福修、潘竑全、謝怡萬、黃 光男、簡明春、陳文信、林天順、梁振德、葉崑明、蕭朝明 、王朝金、張晉瑋、王家榮、杜義興、蔡世勇、劉景春、傅 振朋、謝雲福、林國棟、江清庭、游勝輝、林銘烺、楊圖基 、劉振漢、彭瑞彰、葉啟明、黃祥、陳坤上、許奇文、陳俊 亮、康智聰、楊玉水、林勳龍、許榮進、謝守義、柯朝洲、 馮振彬、簡俸斌、蔡政一、劉華億、陳文斌、許聰明、葉甫 龍、吳甦、李永存、鄧增賢、許坤井、賴慧澤、林見連、劉 漢升、賴錦昌(陳文欉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命警調查中)等人頭戶予陳祐銘,並賺取每1人頭戶之 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3萬元不等之現金。嗣陳祐銘 、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即與附表一、三所示之陳文欉等人議 妥,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相關事宜(由潘仁和負責代刻 印章等),除相關費用由陳祐銘支出外,並由嚴萬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祐銘(該車由陳祐銘以詐得 之紓困貸款、老年給付所得購買,登記在傅建郎名下,已查 扣並於101年4月6日拍賣以69萬5000元拍定)按月於每月1日 下午1、2時許,至臺北市火車站;每月5日下午5時許,至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每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後 火車站某處,以預借現金為名,發放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現金予上開陳文欉等人,待其等勞工年資符合申請上開紓困 貸款、老年給付等條件時,即由嚴萬發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 祐銘、吳裕仁等人共同偕同各該人頭戶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 其各分行或勞工保險局申請該紓困貸款或老年給付,於各該 款項核撥後,其中7成歸由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所
有,其餘3成,於扣除陳文欉等人先前向陳祐銘所預借之部 分後,方由陳祐銘、吳裕仁或嚴萬發交付予陳文欉等人。待 陳文欉等人對陳祐銘產生經濟上之依賴後,陳祐銘等人即邀 陳文欉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由陳祐銘、吳裕仁等人將附表一、三所示之莊清吉等 人,帶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 會(原名為台北縣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砌磚業職 業工會等處,佯以該等人頭戶均具有各該職業工會所具之工 作,而加入各該工會,使各該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附表 一所示之「加保時間」,為莊清吉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等 事宜;或由嚴萬發委請不知情之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會計 謝芬芳(嚴萬發之外甥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移轉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102年 度偵字第1810、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35號駁 回依職權送再議確定),至勞工保險局之網站,於附表一所 示之「加保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欉、蘇素娥、張 麗真、柯建銘、李宗輝、范功宏、蔡世勇、傅振朋、朱啟德 、許聰明、林美玉等人,佯以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並辦理 勞工保險續保等事宜;而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其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工保 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 等人即以此方式,而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陳文欉等人延續 勞工年資,以取得勞工保險局所規定得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及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嗣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 即夥同附表二所示之陳文欉等人,與附表三所示之簡俸斌等 人,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前開紓困貸款與 老年給付,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 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進帳日期,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紓 困貸款計53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老年給付計1786萬3453元 予陳文欉等人,總金額達2316萬3453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自101年2月5日下午起,先於陳 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再次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發放 現金時,當場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 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扣 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7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內 ,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扣得陳祐銘持有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扣得吳裕仁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 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 一廣場扣得嚴萬發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5日 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第一廣場中庭扣得陳明 驃持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7日15時4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得陳祐銘以傅建郎名義購 買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1228號卷㈥第124、126頁背面、第153頁),共同被 告林和成、游榮基、陳禮炤、李宗輝、洪培元、羅玉枝、翁 智輝、陳正益、羅玉麟、林朝卿、洪東、林美玉、蔡立法、 林連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 28號卷㈡第78頁背面─79頁);張麗真、吳桂蘭、林瑞維、 王道斌、陳明驃、傅建郎、黃仁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㈢第203頁);杜屏生、林
文忠、林炳南、趙麗珠、李豊裕、林鼎翔、周峻億、賴榮堃 、張德志、詹錢斌、羅文庚、陳克輝、葉仙慶、李炳根、于 寶林、江其興、張瑞豐、柯建銘、莊清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㈣第103頁背面─
104頁);許裕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3328號卷第37頁背面);王永輝、林炳棟、陳正忠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㈣ 第219頁背面);謝進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3194號卷㈡第62 頁背面);黃錫鉦、梁家榞 、許銀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228號卷㈤第74頁);范功宏、施瑞榮、鄭聰明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㈤第172頁) ;崔進財、李志霖、徐天卓、陳明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 號卷㈥第29頁);張福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㈥ 第124頁背面);馬連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第32頁背面);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 17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王道斌)、勞工保險局101年3 月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申請資料( 王道斌)(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卷㈤,第95─96、98 、101頁)、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趙麗 珠、林鼎翔、葉仙慶)、有關遊民詐欺案趙麗珠等5人申請 紓困貸款一覽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日保政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賴榮堃、張德志、梁家榞、羅文庚、陳克輝)、有關賴榮堃 等6人勞保紓困貸款申請資料(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30號 卷㈢第59─63、66、67─70、72─75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2月2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勞保老 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該局函、送達證書、該局臺中市第二 辦事處函、信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張福義)(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32─42頁)、台北市砌磚職業公會102 年4月1日北市砌字第10201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台北市砌磚職 業公會入會申請書(趙巨盛)、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26日保 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表(批次)、該局函(趙巨盛)(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1 號卷第79─80頁、第82─85頁),以及有如附表四、五、六 、七、八、九、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㈠、㈡、㈢、㈣、㈤、㈥、㈦之記 載(如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 罪。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4人就其所為, ,其相互間,並各與附表一、二、三所示陳文欉等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祐銘、吳裕 仁、嚴萬發、潘仁和4人所犯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 間,其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陳祐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潘仁和除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90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均甚 佳;被告吳裕仁除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76年12月14日以76年度易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77年1月10日確定,於7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8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2年7月6日以82年度易字第3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82年9月8日以82年度易字第4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3年2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3年3月2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4 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2月9日以84年度訴字第 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3月1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 於8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嚴萬發於63年間,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63年間執行完 畢,被告吳裕仁及嚴萬發均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可, 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上開分工情節,被告 所詐得之金額雖巨,惟已有按月發放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現金予上開陳文欉等人,暨被告陳祐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 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第57頁);被告吳裕仁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業服務工作人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 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第20頁); 被告嚴萬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㈠ 第88頁);被告潘仁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清潔工,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3253號卷㈢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祐銘、吳裕仁 、嚴萬發、潘仁和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逾6月,依上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 ,亦附敘明。
㈣、又查被告潘仁和除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90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裕仁除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6年12月14日以76年度易字第5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77年1月10日確定,於77年2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7月6日以82年度易字第3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9月8日以82年度易字第438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 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2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3年3月20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84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4年5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84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2月9日以 8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3月14日因撤 回上訴確定,於8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嚴萬發於63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63年間執行完畢,被告吳裕仁及嚴萬發均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裕仁、嚴萬發及潘仁和3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均僅於陳祐銘轄下為本件犯罪行為 ,均非主謀,並均已於上開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等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衡吳裕仁、嚴萬發及潘仁和3人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均知警惕,均應無再犯 之虞,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吳裕 仁、嚴萬發、潘仁和3人各宣告緩刑4年、4年、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3人深切反省,吳 裕仁、嚴萬發及潘仁和3人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20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3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義 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㈤、又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應沒收物,應 於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之沒收,詳如附表四、五、 六、七、八、九、十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戶之勞保異動資料表暨申請紓困貸款一覽表 (貨幣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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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保險證號 │ 工會(公司│被保│加保│加保時間 │退保時間 │紓困貸│進帳日期 │被保險人異動資│ 主 文 │
│ │ │ │ │ │) 名稱 │險人│表影│ │ │款金額│ │料、加保申請表│ │
│ │ │ │ │ │ │異動│本 │ │ │(新台 │ │等資料來源 │ │
│ │ │ │ │ │ │資料│ │ │ │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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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文欉 │Z000000000│49.05.01│00000000X │富強交通企│ │ │ 99.12.22 │100.12.31 │100000│100.01.12 │101偵字第8410 │陳祐銘、吳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