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1年度,4號
TCDM,101,侵重訴,4,20130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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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青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陳韋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謝瑜羚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施律妏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吳聲尉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1803號、第22290號、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己○○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二人以上共同,犯攜帶兇器、凌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A1(年籍詳卷,係輕度智障之人)於民國97年間 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進而成為女同性戀人關係(己○○角 色為男生,A1為女生),己○○則於99年間透過網路聊天室 認識戊○○。因A1在與己○○交往期間,數次同時與其他女 同性戀者交往,且之後愛上己○○之「前男友」戊○○,己 ○○與A1隨即分手,惟仍繼續透過網路聊天室保持聯絡,而 於101年9月間,戊○○與己○○係分別住在臺中市○○區○ ○○路00 0號3樓對門之A、B兩間套房內,己○○並與其女 友丁○○同住一間套房。嗣A1與己○○聯絡後於101年9月12 中午12時餘許離家(地址詳卷),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打電話



予己○○聯繫,己○○乃通知戊○○前往臺中火車站前麥當 勞店對面接A1,並由戊○○將A1帶至戊○○所承租之套房內 ,與已在戊○○房間內之丁○○、己○○會合,其等乃在戊 ○○房間內喝酒,期間曾數次聊到A1之前背叛己○○感情之 往事,戊○○、己○○、丁○○因此感情糾葛乃萌共同教訓 A1之意,其3人且均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竟仍為下列行 為:
(一)戊○○、丁○○及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9月12日上揭其等飲酒期間,先共同將戊○ ○所有之安眠藥趁A1不注意之際,摻入A1所飲用之啤酒內, 待A1飲下呈現欲昏睡狀態時,戊○○、丁○○及己○○即自 101年9月12日當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期間,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A室戊○○房間內或該屋頂樓處, 接續每日或3人均動手或推由其中1、2人分別動手,以皮帶 、皮鞭、掃把柄、綁狗之繩子或徒手方式,接續毆打A1頭部 、胸部、腹部、背部,或用腳踹A1身體及頭部,其間戊○○ 、丁○○及己○○3人,且分持香菸燒燙A1之雙手、雙腳、 乳頭、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部分,甚且透過與A1 玩猜拳方式,分持美工刀割劃A1雙手、雙腳、腳底、腰部及 臀部等身體部位,而A1初始尚會反抗,惟因A1越反抗,戊○ ○等人即打得越凶,故A1嗣僅在被毆打得的很慘時,才會求 饒,且A1雖曾企圖逃離該房間,惟均遭其等拉回、阻止,戊 ○○、丁○○、己○○復分持剪刀將A1及胸之長髮強制亂剪 成短髮,且當A1被打到無力自行洗澡時,戊○○便以綁狗之 繩子綁在A1脖子上,強行拖拉A1至浴室內,幫A1洗澡,A1 因遭戊○○等人以毆打及全天候監控等私行拘禁方式,而始 終無法逃離。迄於101年10月3日上午,戊○○復毆打A1到A1 脫糞及遺尿,戊○○見狀,命A1起身清理,惟A1不從,戊○ ○復以腳踹躺在地上之A1頭部,晚間戊○○因見A1全身髒臭 ,遂與丁○○幫A1洗澡,待戊○○與丁○○幫A1洗完澡,未 幫A1穿好衣服即將A1置於地板上,A1因全身疼痛而大聲呻吟 ,戊○○乃以繃帶塞住A1之嘴巴。
(二)戊○○、己○○、丁○○均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竟仍於 上開期間內,為教訓A1,而均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1)戊○○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1被毆打後無力反抗之 際,以手插入A1下體1次,而以此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 。
(2)戊○○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1被毆打後無力反抗之 際,強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1支插入A1下體1次, 而以此凌虐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




(3)丁○○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12日、9月 19日、24日,趁A1被毆打後無力反抗之際,分別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或雨傘頭插入A1下體各1次,而以此凌虐 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計3次。
(4)丁○○與戊○○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不同之2日 ,均由戊○○坐在A1身上,控制住A1的雙手及雙腳,再推由 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插入A1下體,而以此 凌虐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計2次。(5)己○○、丁○○及戊○○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 不同之2日,均由丁○○、戊○○控制住A1的雙手及雙腳,再 推由己○○以手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掃把柄插入A1下 體各1次,而共同以此凌虐方式對A1強制性交得逞計2次。(三)戊○○、己○○、丁○○3人於上開期間,且承上揭共同普 通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與亦具共同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乙 ○○(為戊○○之女友,時在臺南就讀大學護理系,均利用 假日未上課時自臺南至戊○○住處,再返回臺南上課),先 後為下列共同傷害A1行為:①乙○○因見戊○○等3人因毆 打A1遭A1反抗而受傷,心生不滿,乃分別基於共同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9月18日、22日,在戊○○住處內 ,與戊○○、己○○、丁○○共同輪流毆打A1,其中乙○○ 係持雨傘毆打A1屁股、手臂、背部。②乙○○於101年9月30 日13時30分許,再至戊○○住處時,因見戊○○、丁○○及 己○○為看管A1而無時間找工作,又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令A1至頂樓後,乙○○、戊○○、己○○及丁○○ 即一起在戊○○住處頂樓輪流毆打A1,其中乙○○乃以腳踢 A1屁股、肚子、背部,並以香菸燒燙A1腳底。(四)己○○、戊○○、丁○○、乙○○於上揭101年9月22日共同 毆打A1後,乙○○明知A1係輕度智障之人,竟與戊○○、丁 ○○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戊○○房間內,共同 以由戊○○以繩子固定A1雙腳,乙○○則負責以皮帶固定A1 雙手,再由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雨傘頭戳A1 下 體之凌虐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逞1次。(五)緣己○○等人因恐其等上揭犯行遭發現,而不敢讓A1離開, 復不知該如何處理,己○○乃於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許, 撥打電話予其之前認識之網友甲○○,邀其前來幫忙處理A1 的事宜,甲○○於當日晚上11時許,抵達戊○○住處房間內 後,甲○○一度以玩笑口吻向戊○○等人提議,將A1帶到山 上活埋,惟遭戊○○、己○○及丁○○所拒,甲○○復詢問 A1相關事宜並向A1表示願帶A1至臺北就醫,因A1均不予答理 ,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猛踹A1左半部肩膀,



並持皮帶猛擊A1背部。嗣復另行起意,因丁○○之提議,而 與丁○○及己○○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由 丁○○抓住A1的腳,己○○抓住A1的手,甲○○(無積極證 據足認甲○○亦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人)則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掃把柄戳A1下體之凌虐方式,共同對A1強制性交得 逞1次,甲○○為上開行為後,乃於翌日6時餘許自行離開該 處。
(六)A1因遭戊○○、丁○○、己○○、乙○○及甲○○等人毆打 ,而受有下列傷害:
(1)頭面頸部:①頭皮大面積血腫,右側顳部挫傷痕明顯;②前 額部挫傷、皮下出血傷;③顏面部、鼻部多處呈近圓狀的燒 灼傷痕,及顏面部多處淺層割傷;④左耳部擦傷;⑤兩側眼 眶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出血、腫脹,瞳孔呈放大狀 ;⑥口部挫傷、出血,嘴唇有呈似圓狀灼傷痕;⑦下顎部挫 傷及皮下出血,右下顎部有8處同方向已呈結痂狀的銳器淺層 割傷痕;⑧頸部前有明顯呈帶狀及條狀的瘀血傷,後頸部有 呈不規則狀之燒灼傷痕,前方頸部下方淺層銳器割傷。(2)胸及腹部:①兩側乳頭燒灼傷痕。②胸部多處呈近圓形燒灼 傷痕。③右胸部外側皮下出血傷。④左側腹部外側雙重條紋 皮下出血傷,大小6X 0.9公分。
(3)背腰臀部:①背部多處近圓狀、不規則狀之燒灼傷,大小達7 X5公分,主要分佈位置在背部上半部;②背部多處淺層割傷 痕,在腰部多處長條狀、結痂樣的銳器淺層割傷,長度達21 公分;③右側臀部上方圓形挫傷痕;④兩側臀部多處淺層割 傷及燒灼傷。
(4)四肢部;①兩側多處銳器割傷及燒灼傷痕;②右前臂多處銳 器割傷,及長條狀皮下層割傷,長度約達13公分,傷口前端 為呈不規則狀及較深的割傷。右手肘不規則狀之皮下層割傷 ,大小3X 2公分;③左上臂有呈不規則狀的燒灼傷及多處銳 器割傷,大小達8X3.5公分及4X0.5公分;④左前臂長條狀皮 下層割傷,長度約達22公分,及多處淺層割傷痕;⑤兩手部 多處銳器傷;⑥左手背皮下出血傷、挫傷,大小約5X5公分, 左手腕皮下出血傷。兩側手長皮下出血傷;⑦右大腿內側皮 下出血、結痂狀割傷痕及圓狀疤痕;⑧兩側大腿後方多處淺 層割傷,兩側大腿大面積皮下出血傷;⑨左膝部燒灼傷,大 小達3X1.5公分;⑩.兩側小腿多處淺層銳器割傷痕;⑪足底 銳器割傷痕。
(七)戊○○、己○○、丁○○3人於主觀上雖均無置A1於死亡之 意欲,亦均未預見以上述方式毆打A1將肇致A1死亡之結果, 惟其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上揭長時間接續傷害A1後,若



不將A1送醫,A1將可能因其等造成之傷害致生死亡結果,竟 均因恐如將A1送醫,其等上揭犯行將因此曝光,而遲遲不敢 將A1送醫,A1乃因長時間受到戊○○、丁○○及己○○3人 之毆打凌虐,終至於101年10月3日晚間至10月4日凌晨間某 時許,因皮膚有太多開放性傷口,已破壞正常皮膚免疫系統 ,且A1頭部雖無開放性傷口惟其頭皮下軟組織已處於發炎狀 態、壞死變化,有急菌發炎細胞情況,病菌跑到血液內造成 菌血症,終因敗血性休克及肺炎而死亡。戊○○等人於101 年10月4日7時10分許發現A1已死亡後,隨即將毆打A1之皮帶 、皮鞭、掃把柄、綁狗的繩子及沾有血跡之衣物丟棄後,由 丁○○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經消防單位發現A1已死亡轉報 警察機關,經警於101年10月4日11時4分許起及同日中午12 時25分許起,均以發現人身分,分別詢問戊○○及丁○○後 ,再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起以關係人身份訊 問丁○○後,旋當庭列戊○○為被告,因戊○○表示要委任 辯護人到場,警察乃於同日21時許起,先以證人身分詢問丁 ○○,丁○○即表示A1之傷痕係戊○○所打等語,俟戊○○ 之辯護人到場後,檢察官乃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開始訊問 戊○○,戊○○供稱係其1人打A1,丁○○並未參與等語後 ,檢察官復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丁○○ 後,經檢察官詢問丁○○「有無動手打A1?」等語後,丁○ ○先稱「沒有」後,旋即於偵查機關發現其涉案前,即主動 向檢察官自首供承其有動手打A1,己○○也有動手等語,檢 察官乃當庭改列丁○○為被告,丁○○因此就傷害致人於死 行為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旋丁○○復於101年10月5日上午 10時7分許檢察官訊問時首先供出其與戊○○、己○○均有 對A1為性侵害行為,繼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檢察官訊 問時再度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性侵A1計有5次以上等語,而 就強制性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 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引用之 被告丁○○、乙○○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警詢中證述,就被 告丁○○、乙○○部分,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 其於審理結證情形相符者,依據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丁 ○○、乙○○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警詢中證述,未經當事人 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部分,及與其於審理中所證有所出 入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確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虛偽 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是其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言 ,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 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1)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所 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4)測謊儀器運作 正常,(5)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 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被告甲○○所為測謊,係本院 依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聲請(見本院卷四第90頁),並經本 院徵得被告甲○○同意後(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背面),指定 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具有測謊專長之鑑識科人員為被告甲 ○○實施測謊,且施測時被告甲○○仍同意進行測謊,此有 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又上開測謊同 意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語 ,並經被告甲○○簽名確認,是被告甲○○已知可拒絕受測 甚明。且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測謊鑑定 ,測試前被告睡眠5-6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 ,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被告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書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 另測謊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並有本院卷五第126頁 所載之經歷與專業訓練,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按,堪 認測謊鑑定人、圖譜鑑核人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運作狀況正常,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 ,亦有測謊鑑定書、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量 化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證,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 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 被告甲○○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 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 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下列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本院法官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 容縱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等辯詞 之彈劾證據。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 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其知悉A1係輕度智障之 人乙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就上揭傷害致死、私 行拘禁及犯罪事實欄一(二)(2)、(4)、(四)部分所示強制性 交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 、(5)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用手插入A1下體, 都是用器具,且伊應該沒有與己○○、丁○○共同用掃把柄



插入A1下體云云;被告己○○就上揭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5)部分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甲○○、丁○○共同對A1強制性交云云;被告乙 ○○就上揭傷害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客觀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雖不知丁○○要用器具插 入A1下體,但伊知道丁○○當時要對A1性侵,因伊開始綁A1 的同時,丁○○就開始脫A1褲子,伊知道丁○○要對A1性侵 ,仍然繼續用皮帶綁A1的雙手,但伊並沒有將A1的雙手綁死 云云;被告甲○○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雖有傷害A1,但並未參與對 A1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101年1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你有聽過被害人智能不足跟口吃的狀況嗎?)我聽過他們說 被害人有什麼手冊,但我不知道什麼手冊。」、「(殘障手 冊嗎?)對。」、「(是什麼時候聽過的?)很久了。」、「( A1她一來你就知道了?)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 -46頁),被告丁○○嗣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辯稱:伊不知A1有 智障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己○○、丁○○係於101年9月12日A1抵達被告 戊○○房間內當日即在A1酒內下安眠藥乙節,業據證人己○ ○於101年10月5日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 頁、本院卷四第51頁背面,另其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 亦為相同供述,此部分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48號卷第4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四第33-34頁),已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伊等在A1酒裏 下安眠藥之時間是在101年9月12日A1至伊住處後約2、3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核先敘明。
(三)被告5人等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其等自己以外之 其他同案被告下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5人自白 犯罪事實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證人戊○○證述情節如下:
①、證人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偵查中結證:A1 在9月12日早上有與己○○聯絡,直到下午3至5時,A1到臺 中火車站前賣當勞等,由伊去載A1,己○○說A1要來陪她喝 酒,到伊租屋處時,丁○○、己○○、伊、A1都在伊租屋處 內。己○○說要打A1,所以一定要下安眠藥,讓A1沒辦法反 抗,所以就由丁○○、己○○下安眠藥在A1喝的酒裏,伊也 下4顆安眠藥在同一瓶酒裏,伊當時手上有10幾顆安眠藥, 應該都下在A1要喝的酒裏,伊等下藥時,A1在外面倒垃圾,



A1都沒有看到,A1喝完後有點想睡覺,後來己○○一直要A1 把酒喝完,A1在被迫下喝完那瓶酒,等伊喝完伊的酒,丁○ ○、己○○就開始打A1,丁○○用手肘打A1,己○○用牽狗 的繩子打A1,伊也有用那條牽狗的繩子揮A1二下,當時A1有 說不要,但沒有力氣反抗,後來伊去買東西吃,等伊買回來 後,伊就看到A1倒在地上,她們還繼續打,伊就說不要再打 了,就把A1扶到床上睡覺。第一天尚沒有用煙燙A1,也沒有 用美工刀割A1。A1的頭髮是丁○○剪的,伊也有剪了3刀, 最後由己○○修剪整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61頁背面) 。
②、證人戊○○於101年10月8日下午12時1分偵查中結證:第2天 有繼續毆打A1,當時A1有一點清醒,但沒有力氣,有點想睡 覺的感覺,伊等打A1時,她想反抗,但是沒有辦法起來,第 2天有用手、掃把、綁狗的繩子打A1。第2天晚上丁○○有用 掃把柄戳A1下體,因為A1遭毆打時有反抗,咬伊的手,所以 丁○○、己○○要伊用手戳A1下體,伊也有戳A1下體。之後 ,伊等幾乎每天都有動手打A1,A1也會反抗,也會咬伊,伊 動手打A1都是用掃把柄、綁狗的繩子還有手。伊有看過丁○ ○戳A1下體1次。A1被伊等戳下體時,A1有說不要,可能沒 有力氣爬起來反抗。被告乙○○到伊住處時,跟伊睡在一起 ,乙○○來時,看到伊等3人因遭A1反抗而受有傷害,乙○ ○看伊等3人身上傷痕總共有幾處,即拿牽狗的繩子打A1四 ○幾下。A1沒有力氣去洗澡時,伊會用綁狗的繩子拉她的脖 子,邊拖邊抬A1到浴室去幫她洗澡。丁○○也有用繩子及手 掐A1的脖子。伊等毆打A1,A1有反抗,直到9月底,A1就沒 有力氣反抗,之後伊很少打A1,但伊有用腳踹A1,目的是要 她清自己的大、小便。丁○○、己○○還是有繼續打A1。且 一開始的時候,伊等有盯著A1,不讓A1離開。之後,可能是 A1被伊等打到沒有力氣自己離開,丁○○、己○○有說A1傷 還沒有好,不能走。A1身上的煙燙傷是丁○○、己○○用的 ,胸部的是伊用的,伊還有燙A1的腳,伊有用美工刀割A1的 手,一邊2條,一邊1條,還有腳底1條,其他是丁○○、己 ○○割的,A1背後大面積的傷應該是被踹的,臉部的傷是丁 ○○打的。伊不知哥哥(即甲○○)是誰帶來的,聽丁○○、 己○○說哥哥是要帶A1離開,A1不理他,甲○○氣到,所以 用皮帶猛打A1。A1被打時只有說不要,並沒有叫的很大聲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背面)。
③、戊○○於10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警詢中證稱(此部分僅引為 被告己○○、甲○○之論罪依據):A1遭人毆打死亡,伊知 道,伊有參與,還有丁○○、乙○○、己○○、甲○○。伊



有打A1,並在A1的酒裏放安眠藥,伊與己○○、丁○○先徒 手打A1,隔天伊再跟丁○○剪A1頭髮,乙○○於101年9月18 日、22日用雨傘、繩子毆打A1屁股、手臂、背部,並於9月 30日在頂樓用腳踢A1屁股。甲○○用手及腳毆打A1,己○○ 有用繩子及皮帶打A1,毆打次數很多。伊打A1至101年10月2 日。伊有用美工刀、雨傘、狗繩及徒手毆打A1,也有用煙燙 A1的背部、胸部、奶頭,並拿美工刀割傷她的腳底及雙手手 臂。伊有拿雨傘頭塞入A1下體。伊與A1是認識2年多的網友 ,因A1有背叛己○○3次,丁○○跟己○○要打A1時,伊為 了方便她們毆打A1,就將A1壓在床上,A1要反抗時咬伊身體 ,伊就毆打A1。伊等做案用之狗繩、皮帶、掃把、美工刀都 是伊的。伊於101年10月3日晚上12點到1點間,伊有拿彈性 繃帶塞入A1嘴巴,至101年10月4日上午發現A1已死亡,才把 彈性繃帶取出(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④、證人戊○○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被告甲○○有用 腳踹A1及用皮帶打A1。有一次伊幫丁○○壓制A1,當時伊坐 在A1臉上,雙腳壓制A1的手,雙手壓住A1的腳,那時伊看到 丁○○拿掃把柄戳A1下體,後來因A1掙扎,伊即轉向另一個 方向,不知當時被告己○○有無戳A1下體。伊看過丁○○戳 A1下體很多次,伊幫過丁○○壓制住A1三至四次,丁○○分 別用手跟掃把柄、雨傘頭戳A1下體。「另伊戳A1下體1、2次 ,1次用手,一次是用掃把柄,其他人沒有幫忙」。伊等打 A1有時是輪流打,有時是一起打,也曾在頂樓打A1,其中一 次乙○○也在,那天伊在頂樓有踹A1。伊有與A1玩猜拳,她 輸了就割她,深的是伊割的,腳底也是伊割的,伊割A1的原 因是因伊為了要顧A1而沒有辦法找工作。伊用繩子拖A1去洗 澡有2、3次,當時她還有意識,只是沒有力氣,伊讓A1躺著 ,用繩子把她抬起來,拖到浴室,其中有一次,丁○○要幫 A1洗澡,有幫伊抬A1去浴室。丁○○曾用手掐A1的脖子,不 是用繩子。伊確有看到甲○○用腳踹A1,也有用皮帶打A1, 甲○○是因他問A1問題,A1都沒有回答,甲○○氣到,就打 A1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偵卷第P65-66頁)。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除有再度為與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之 證述外(見本院卷四第7-32頁),且明確結證:「(9月12日下 午3點多被害人到臺中巿○○區○○○路000號3樓A室房間後 ,後來被害人有再離開嗎?)沒有。」、「(為什麼沒有離開 ?)當時丁○○有叫A1不准離開,其實當時A1也有想離開, 是丁○○提議說不要讓A1離開,要我拉A1的頭髮不讓A1離開 ,當天我有照做,照做之後就不讓A1離開了,當時我有拉A1 的頭髮不讓A1離開,之後我們就開始打A1了。」、「(這是



什麼時間的事情?)當天晚上。」、「(妳們3人合力打A1多 久?)有時候有打,有時候沒打。」、「(是不是斷斷續續的 打A1,什麼叫做有時候有打,有時候沒打?)『幾乎是天天 打』,但是有時候沒打。」、「(誰陸陸續續的打A1?)我、 己○○跟丁○○。」、「(後來到A1死亡這段時間,妳們還 有誰再打A1?)我們都有打,我、己○○、丁○○、乙○○ 、甲○○都有打A1。」、「(後來妳們打A1那裡?)都有打, 我忘記打什麼地方,就是打很多地方。」、「(A1就這樣乖 乖讓妳們打?)她有反擊,但是她沒什麼力氣。」、「(妳用 手指頭戳進A1的陰道裡面是不是?)對。」、「(後來呢?) 後來好像也有用掃把柄。」、「..對,..我好像也有幫她。 」、「(妳幫誰?)我好像也有幫己○○。」、「(妳怎麼幫 己○○?)就是壓A1。」、「(己○○做什麼事?)己○○有 沒有用A1的下體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幫己○○壓A1,不讓A1 反擊,(後改稱:我不知道己○○用什麼武器去弄A1的下體 ,但是我確定她有弄A1的下體,所以我有幫己○○壓A1的身 體,不讓A1反擊)。」、「(然後呢?)我跟丁○○有壓著A1 不讓A1反擊。」、「(妳跟丁○○共同壓制被害人?)對。」 、「(當時是己○○在對A1為強制性交的行為?)對。」、「 (乙○○後來在9月22日的時候有沒有對被害人做一些其他的 行為?)有一次,我忘記什麼時候,但是有一次丁○○是要 求我跟乙○○去綁被害人的手跟腳,好像是用皮帶還是繩子 去綁被害人的手跟腳,我跟乙○○都有去做。」、「(妳綁 哪裡?)我好像是綁腳的,乙○○是綁手。」、「(用什麼綁 ?)一個是用繩子綁,一個是用皮帶。」、「我好像是用繩 子..。」、「(妳確定乙○○有綁A1?)我確定她有綁。」、 「(綁完之後,被害人發生了什麼事情?)她就在那邊叫。」 、「(叫什麼?)叫「不要」。」、「(為什麼被害人會叫「 不要」?)A1是說「會痛、不要。」、「(A1對誰說會痛、不 要?)A1是對著丁○○說「會痛、不要」,就是不要弄她下 面。」、「(當時丁○○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我們有綁被害 人的手跟腳,所以丁○○比較好用被害人。」、「(請直接 講清楚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丁○○她是用什麼 工具戳A1的下面。」、「(丁○○有拿工具戳被害人的下體 ?)有。」、「(拿什麼東西戳?)掃把柄跟雨傘頭好像都有 拿。」、「(後來到10月3日晚上或是10月4日凌晨的時候, 被害人發生了什麼事情?)10月3日早上我是聞到有很臭的味 道,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我起來看之後才知道A1大號 、小號在我的房間裡面,後來我就起來請A1去清,後來A1就 是沒有去清,後來我有踹A1的頭部。」、「(妳踹A1的頭部



幾下?)很多下。」、「(然後呢?)後來我也有打A1。」、 「(妳打被害人A1哪裡?)打她大腿那邊,然後她也沒有清, 沒有清之後就由我跟丁○○及己○○一起清。」、「(妳在 打被害人A1的時候,旁邊還有沒有人在場,我現在問的是10 月3、4日的事情,A1已經被妳們弄到脫糞、遺尿的事情?) 那天就是我一起來的時候我有動手打她、踹她,所以沒有人 在我的房間裡面。」、「(當時只有妳跟A1在?)對,是事後 我要請丁○○及己○○跟我一起去清的時候,我才去跟她們 講說A1有在我房間大號、小號,然後她們也有動手打A1。」 、「(丁○○、己○○都是動手打A1哪裡?)都是用打的跟踹 的。」、「(己○○打A1哪裡?)我忘記了,但是有用打的跟 踹的。」、「(是打身體還是頭部?)都有打,我也不太清楚 了,但我確定都有打。」、「(己○○打A1哪裡?)我忘記了 ,但是有用打的跟踹的。」、「(是打身體還是頭部?)都有 打,我也不太清楚了,但我確定都有打。」、「..A1好像是 到9月底開始之後,A1才開始沒辦法去廁所。」、「(為什麼 ?)被我們打到沒辦法去廁所了。」、「(妳們是不是每天打 ?)『對,是每天打』。」、「(妳看到乙○○綁被害人,乙 ○○拿的到底是繩子還是皮帶?)我不太清楚,但我跟乙○ ○是一個人拿繩子一個人拿皮帶。」、「..是一個綁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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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