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40號
TCDM,101,交簡上,240,2013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一年
度中交簡字第二0九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0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亭宜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 吳文憲於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後,始終無誠意與被害人李 亭宜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 五十五日,顯屬過輕等語,經核非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 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 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文憲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 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原 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