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慶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由有恆街往國光路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信義南街與國光路交岔路 口,於號誌顯示綠燈欲左轉國光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麗秀依綠燈號誌指示由信義南街欲穿 越國光路而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劉彥慶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前方遂撞及黃麗秀,致黃麗秀受有背臀挫傷、右 背挫傷及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 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彥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 失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黃麗秀,致告訴人受有背 臀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受有 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係因其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辯 稱: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診斷出胸椎第10節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至國術館就診,國術 館之治療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黃麗秀,致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地點及車輛照片6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在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參以依卷附肇事地點照片顯示該處道 路開闊(見偵卷第20頁),被告駕車視野無阻,告訴人又 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而非車體兩側撞及,被告應 無受限於車輛轉彎視線死角之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3日各前往中山 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臺大醫院就診 ,經檢查均發現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有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 第38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當日至臺中醫院急診,主訴為走路時被車子撞到背部疼痛 ,經診斷為背臀挫傷,X光片未見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 折之情形,固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月29日 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8頁),惟前開函文亦表示有可能一般X光片未能 看出骨折,參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2月5日臺大雲分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黃麗秀女士於民國10 1年8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主訴3天前發生車禍,導致 上背部與右上腰部疼痛,且從車禍後就無法排便。上背部 疼痛之位置靠近胸椎第10節附近。雖然當時X光檢查無法 明確判定是否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但依據病患上背 部疼痛位置的主訴,可推斷胸椎第10節附近有受到傷害。 如果黃女士於就診當時雖然發生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 但不厲害,就有可能在當時無法診斷出來。但因年紀較大 ,可能因骨質疏鬆導致原本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隨時間 增加益發嚴重,因此就可以之後診斷出來。㈡依據黃麗秀 女士於民國101年8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時,主訴因車禍 導致上背部疼痛,位置靠近胸椎第10節附近,應可判斷黃 女士其後於中山醫院、臺大醫院診斷書胸椎第10節壓迫性 骨折與此次車禍有關,但加上病患的骨質較脆弱,導致胸 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更嚴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 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後,該院吳濬哲醫師亦覆稱 :告訴人因挫傷至該院就診,X光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 折,造成原因主要是挫傷,壓迫性骨折可能於受傷後一星 期才顯示出來等語,此有該院102年3月7日山醫總字第007 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告訴人為26年1月 22日生,車禍時已75歲,再酌以本件係被告駕車碰撞步行 之告訴人,衡情撞擊力道非輕,且告訴人之背部確有挫傷 ,於車禍發生後3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主訴之疼痛 位置亦靠近胸椎第10節附近,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臺中醫 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山醫院之函文,均足徵車禍甫 發生之際,確有可能無法診斷出告訴人胸椎第10節有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則告訴人之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既係挫 傷所造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1年8月5日
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另有外力介入造成胸椎第10節壓 迫性骨折,準此,堪認係本件車禍撞擊之外力致告訴人背 部挫傷進而發生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故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至國術館就 診,國術館之治療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胸椎第10節壓迫性 骨折云云,然查該國術館為一般國術館,只能為患者做一 般敷藥工作乙情,業經育生國術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56頁),被告空言爭執告訴人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係在國術館不當治療造成,殊無可採。另中山醫院前開 回函中,固有李瑞華醫師覆稱:臺中醫院腹部X光及腰椎 側位X光各1張,臺大醫院雲林(函文中誤載為員林)分院 腹部X光1張,胸椎第10節無壓迫性骨折,其影像與中山醫 院所見到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不同,無法判斷其關聯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覆稱: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來該院骨 科部門診就診時,自述於同年8月5日被車撞到,背痛,在 其他醫院檢查發現有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骨密度檢查 報告為-2.0。當時診治發現病人有背痛、左下肢麻木等 症狀。嗣後同年12月12日門診時亦發現黃女士第10節胸椎 確有壓迫性骨折情事。然因病人亦有骨質流失病況,因此 殊難判斷其骨折究為何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因告訴人係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3日各前往 中山醫院、臺大醫院就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相當時 日,即該等醫院並未就告訴人車禍甫發生當時之傷勢為診 斷,且告訴人所受之壓迫性骨折傷害可能於車禍甫發生之 際無法檢查出來,前已敘明,故該等醫院雖函覆稱無法判 斷告訴人第10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係何因素所致,不足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行為時,因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 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 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 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背臀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 惟否認造成告訴人胸椎第10節壓迫性骨折,且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 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