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沁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與 楊清林、曹立婷、陳俊源、楊竣憲、王靜雯等人」應補充為 「甲○○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與楊清林、曹立婷、陳俊 源、楊竣憲、王靜雯等人」,同欄末應補充「嗣經警於99年 8 月20日2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歡喜就好酒店』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甲○○明知「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與男客至其任職 之金世紀經紀公司6 樓套房部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行為, 竟仍在套房部收費及交付套房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被告與楊清林、曹立婷、陳俊源、楊竣憲、王靖雯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2 月15日起至 99年8 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係屬集合犯,應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容留性交易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