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俸給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號
PHDA,102,簡,1,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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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空軍第四四三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
法定代理人 徐一方 
訴訟代理人 李肇晟 
被   告 馮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車輛與地裝分隊上等兵, 其於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裁定羈押而停役生效, 致被告溢領10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新台 幣(下同)32,275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溢領薪 餉,迄未返還,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車輛與地裝分隊,於 101年10月5日受領當月全數薪餉後,即於101年10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羈押而停役,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一日,故被 告溢領10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2,275元 。嗣經原告催繳仍未返還,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 。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並表示同意繳回 ,但目前沒有能力返還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於公法方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屬於 上述之給付訴訟。又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 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 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 、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屬單位服役期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10月6日遭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裁定羈押而停役,致被告溢領10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32,27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軍澎湖財務 組函所附溢領人員薪餉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停役之日起即無受領 原告所發待遇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02年5月15日送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應為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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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