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林廉詠
法定代理人 林見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
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 馬公市○○路000號時,與訴外人甲OO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1年9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若原告騎車車輛侵入來車車道,則原告與甲OO之機車撞 擊後,原告機車油漬及散落物應落在來車道,然原告之機 車油漬及後車箱散落物均明顯在自己車道上,而甲OO機 車於撞擊時則已超越雙黃線,故可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有超越雙黃線或駛入來車車道之情 事,而應係甲OO跨越雙黃線所致。又原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中華路之方向為「由西向東」,然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卻記載為「由南向北」。原告機車於撞擊後 ,其車箱內散落物及油漬均落在自己車道內,然員警卻繪 製於他向車道內。原告遭撞擊倒地後,所留血跡位在道路 中間之雙黃線上,但員警卻繪於他向車道靠雙黃線處,顯 與事實不符。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雙方均未製作談話筆 錄釐清事實,亦無證人作證,然處理員警所製現場圖卻記
載為101年8月6日,亦有不實,故員警之採證及所繪製現 場圖與實際狀況有極大出入,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為20時56分許,且事發地點車輛往來頻繁, 依常理判斷,證人乙OO所處位置不可能同時確定雙方行 車方向,且甲OO騎乘機車行經彎道,證人應無法直視, 員警一昧採信證人陳述,有欠公允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丙OO、 丁OO聯繫報案人戊OO後,查知其目睹事發經過,始詢 問而製作警詢筆錄。據證人戊OO明確指稱,原告跨越雙 黃線超越另一輛停等前方垃圾車之自小客車,始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等語。員警依現場跡證及乙OO指稱之雙方行車 方向而繪製現場圖,並研判原告肇事時其機車已跨越雙黃 線行駛,故員警之分析研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機 車橫躺於雙黃線及甲OO車行方向之車道上,研判應係原 告騎乘機車超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故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與甲OO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乙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伊並未侵入來車車道,應係甲OO 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而致系爭交通事故云云。(二)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的雙 向二車道,兩車撞擊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殼全毀 、前輪扭曲變形,且該車後車輪倒置於中華路車道之雙黃 線上、3分之2機車車體均位於甲OO所行駛之來車道上, 該車前車殼亦掉落於來車道上,又原告因撞擊受傷後所流 血跡,較大面積分布在來車道及近來車道之雙黃線上;反 之,甲OO之機車則全部位於己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相片10紙在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9頁)。原告 雖辯稱員警之採證及所繪製現場圖與實際狀況有極大出入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據現場處理員警丙OO、丁OO 到庭具結證稱,其等到達事發現場時,隨即拍照存證,拍 照完成後由丁OO負責測量,由戊OO依現場狀況繪製現 場圖。原告之血跡位置位在靠近對向車道之雙黃線上,因 現場圖為縮小圖示故繪製時有些許落差;而油漬部分因無 法確認是否為事故雙方當事人之機車所遺留,故未於現場 圖上標示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查上開現場圖所繪 圖示,經核與現場相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員 警採證及繪圖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而依上述兩車車體 倒地位置、系爭機車前車殼及原告血跡散落位置可知,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與甲OO所騎機車發生撞擊甚明。(三)且據現場目擊證人乙OO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機車沿中 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OO O診所前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伊向北行駛,距伊前 方約30公尺處,又原告自前方停等垃圾車之小客車左側超 車,故跨越雙黃線切到對向車道,系爭機車一駛入對向車 道,即與甲OO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兩車撞擊後,甲OO 人車倒地,原告亦倒地,系爭機車則飛起後再落地等語( 警卷第12頁)。查丙OO與原告、甲OO間互不相識,衡 情無故為虛偽陳述,以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證 詞,洵堪採信。原告雖辯稱事發地點車輛往來頻繁,以丙 OO所處位置無法同時確定雙方行車方向云云。惟查,事 發當時丙OO騎乘機車,位在原告後方約30公尺處,業據 丙OO證述甚詳,則依丙OO所處位置,自得清楚目視原 告行車動向及事故發生經過無疑,故原告該部分所辯,顯 屬無據。綜上,原告騎乘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辯稱系爭機車之油漬及散落物均落在自己車道上 ,而甲OO機車於撞擊時則已超越雙黃線,故應係甲OO 跨越雙黃線而致系爭交通事故云云。惟查,倘若係甲OO 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則甲OO之機車理應倒置於原告所 行駛之車道上,然甲OO之機車於撞擊後,全部位在己向 車道上,有現場相片可據(警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辯 稱甲OO機車於撞擊時已超越雙黃線云云,顯屬無稽。又 系爭機車之部分散落物雖係分布己向車道上,然兩車撞擊 後,原告機車車廂之物品因衝撞之作用力而導致向後散落
於己方車道上,亦非有違常情,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並未駛 入來車道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共1,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鍾孟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呂日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