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2號
PHDM,102,聲,7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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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翁東佑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東佑犯罪嫌疑極為薄弱,理由分述如 下:
㈠被告翁東佑與高○○與被告許○○間無共同運送毒品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負擔。
㈡共同被告許○○自承被告翁東佑不知道該次出海是要運毒, 船長自己都已經說了,只有他自己在打信號,被告翁東佑沒 有打信號等語。
AMUD之證詞不可採信,AMUD長期受到船長的照顧,每個月向 船長領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的工資,其供詞有迴護船 長之嫌,AMUD更作偽證證述伊與高、翁共三人一起搬貨放到 前艙,硬把高、翁拉下海,居心不良。
㈣共同被告高○○雖曾自白一度幫忙搬貨,旋又否認,顯見被 告翁東佑屬於無辜。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應審酌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考諸上揭第3 款 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 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 情形予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上揭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 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 ,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 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 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 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 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 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上開解釋 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 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 ,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 規範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 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翁東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102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 東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認被告翁東佑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㈡被告翁東佑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行,經查:
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翁東佑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高○○、Amud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翁東佑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辯 詞,確實足認被告翁東佑恐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翁東佑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翁東佑否認全部犯行,對於共同被告 高○○、Amud不利於己之證述,勢必於日後審理程序踐行交 互詰問程序,而澎湖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 告為漁民,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係出海捕魚而取得非法離開 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若未予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 隨之增加。
⒉又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犯罪現場勘驗之供述內容 均有不一致之情形,佐以辯護人葉天來律師於102年6月24日 聲請停止羈押暨辯護狀亦辯稱:「AMUD長期受到船長的照顧 ,每個月向船長許○○領有1萬多元的工資,所以發生事情 後他在袒護船長,AMUD之證詞不可採信」、「共同被告許○



○自承被告翁東佑不知道該次出海是要運毒」,顯見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確與共犯許○○、AMUD所述均不符,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偵查中共犯許○○供述有迴護被告 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供述不實之情形,而上開情事俱屬被告 有與共犯間確有勾串之虞之具體事證,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⒊本院於102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AMUD亦當庭供稱其 於101年11月起即未再向船長許○○支領任何薪水,目前希 望盡快結束本件官司後,想返回印尼等語,顯見辯護人上開 因工資事宜袒護船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AMUD自身亦為 本件被告,不會因為袒護船長而使自身解免法律責任,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確與共犯所述均不符,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偵查中共犯許○○供述有迴護被告等情, 顯見被告確有供述不實之情形,而上開情事俱屬被告有與共 犯間確有勾串之虞之具體事證,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刑事訴訟制度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目的在探究、查 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其真相,尚未經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 尚無法辨明犯罪事實真相,故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翁東佑犯 罪嫌疑極其薄弱云云,顯屬個人憶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同時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附帶處分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及接見通 信之強制處分。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後,認禁止接見、通 信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於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 序前,仍有併對被告實施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況查,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果爾,其所為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翁東佑繼續執行羈押,並 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 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 翁東佑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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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