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即 被 告 葉佩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中級會計學-郝強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成本與管理會計-簡國倫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財務報表分析-郝強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審計學-金永勝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商業會計法-金永勝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證券交易法-金永勝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稅務法規-張建昭老師」DVD光碟各壹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佩姍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確定;又扣案盜版「100 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中級會計學-郝強老師 」、「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成本與管理 會計-簡國倫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 類科/財務報表分析-郝強老師」、「100年度/普考、高 考、特考/各類科/審計學-金永勝老師」、「100年度/ 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商業會計法-金永勝老師」、 「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證券交易法-金 永勝老師」、「100年度/普考、高考、特考/各類科/稅 務法規-張建昭老師」DVD光碟各1片,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 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得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及被告前犯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如聲請意旨所述,並有前揭扣案物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 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