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08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增因卡拉OK店消費問 題,與告訴人高金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 民國102年02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馬公市○ ○路00號1樓「鑽石卡拉OK」店內,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多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肘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金惠告訴被告吳耀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102年6月11日 102年刑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 21至2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