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279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騏耀於民國102年4月14 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前,自認遭 到告訴人呂振佳瞪視而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挫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振佳告訴被告鄭騏耀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訊問筆錄各1份( 見簡易庭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