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貴蘭
陳振霖
陳振祥
陳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何明德
何美玲
何羽僑(原名何美雲)
何美玉
陳信安
陳鴻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山
被 告 陳淑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陳秀瓊
許陳素貞
陳進田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創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05-1 、113 、113-1 、113-3 、123 、123-1 、123-3 、123-4 、121 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總面積共為29,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1 編號A 、B 、C ,面積2,800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瓊所有。
㈡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2 編號D 、E 、F 、G 、H 、I ,面積 2,9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素貞所有。㈢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3 編號J 、K 、L 、M 、N ,面積2,98 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 君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4 編號O 、P 、Q 、R ,面積3,000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各 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㈤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5 編號A1、B1、C1、D1,面積3,200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鴻秋所有。
㈥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6 編號E1、G1,面積2,272 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陳鴻山所有。
㈦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7 編號V 、W 、X ,面積4,164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安所有。
㈧如附圖一、二所示區塊8 編號S 、T 、U ,面積4,256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淑梅所有。
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Y 、F1,面積3,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進田所有。
㈩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Z ,面積3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被告等十四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部分,由該十四人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一由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陳進田負擔,其餘百分之八十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及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許陳素貞、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陳鴻秋等十四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遺產分割事件。第三條所定甲 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及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 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 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於99年1 月11日繫屬 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有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 105-1 、113 、113-1 、113-3 、123 、123-1 、123-3 、 123-4 地號等1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2,864.25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其餘乙部分面 積25,133.81 平方公尺歸被告等人取得。(2)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嗣於99年4 月27日提出書狀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為:「(1)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 81-2、81-5、81-6、84、113-1 、113-3 、123 、123-1 、 123-3 地號等10筆土地應予合併割,面積2,447.5 平方公尺 歸原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共同取得,其餘面積17,132 .5平方公尺歸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何美玉、許陳 素貞、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陳鴻秋共同取得 。(2)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號、86 0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變賣價金按比例分配 予兩造。(3) 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就變賣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4) 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第2 、122 頁),所為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號、860 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 ○段000 地號土地之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分割遺產之基礎 事實所為;另同時追加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財團法人台北高 爾夫俱樂部(下簡稱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為被告,則因其就 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至於關於分割方法之變更,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就此本院所為判斷原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詳後述),均應准許。原告復於100 年4 月 13日及101 年11月28日具狀陳明因尊重多數被告之意見,變 更訴之聲明,最終之聲明為:「(1) 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 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6、84、113-1 、113- 3 、123 、123- 1、123-3 、113 、105-1 、123-4 、121 地號等14筆土地應予合併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四所示。 (2)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 振祥、陳雅君各新台幣(下同)3 萬5,420 元,被告何明德 、何美玲、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各3 萬5,420 元,被告 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各14 萬1,680 元。(3)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 號、860 地號土地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4 頁、卷㈡第148 、149 頁)。核其變更,係就分割方 法所為之變更,基於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明德、何羽僑(即何美雲)、何美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信安、陳進田、何美玲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除共有 人陳進田外,其餘共有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陳東 陸於83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詹腰及子女陳淑 女、陳素貞、陳鴻銘、陳秀瓊、陳信安、陳鴻山、陳淑梅、 陳鴻秋等9 人。嗣於陳詹腰89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之應 繼分由子女陳淑女、陳素貞、陳鴻銘、陳秀瓊、陳信安、陳 鴻山、陳淑梅、陳鴻秋等8 人繼承。其後繼承人陳鴻銘於97 年9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原告即其配偶 李貴蘭及子女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等4 人繼承;繼承人 陳淑女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子女何明德、何美 玲、何羽僑(原名何美雲)、何美玉等4 人繼承。故兩造除 被告陳進田非屬繼承人外,其餘均已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陳東陸所遺之土地(含後述追加 部分,下均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有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㈡又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東陸 所遺遺產之全部為分割,故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土地 外,附表一編號14所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 段000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亦為陳東陸之遺產 ,依法均應為分割之標的,且前開3 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事由,是原告追加前開3 筆土地為本件分割之標的。 ㈢另關於分割方法,茲臚列如下:
⒈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總 面積共為29,136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附圖三、四所示: (1)被告陳淑梅所有:編號A +B +C +D =2,782 平方公尺。 (2)被告陳秀瓊所有:編號E +F +G +H +I =2,782 平方公 尺。
(3)被告陳鴻秋所有:編號J +K +L +M +N +O =2,782 平
方公尺
(4)被告陳鴻山所有:編號P +Q +R +S =2,782 平方公尺。 (5)被告陳信安所有:編號T +U +V +W +X +Y +Z +A1= 2,782 平方公尺。
(6)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等4 人所有:編號B1 +C1+D1+E1=2,783 平方公尺。
(7)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等4 人所有:編號F1 +G1+H1+I1=2,783 平方公尺。
(8)土地公廟:編號J1+K1=600 平方公尺。(依照現場丈量圖 所示土地公廟佔用面積為1,132 平方公尺,佔用113 及113- 1 地號土地,原告認為此保留共有之土地面積過大,土地公 廟平日人煙稀少,但為在地民眾精神所需,僅需保留600 平 方公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即可。)
(9)被告許陳素貞所有:編號L1+M1+N1+O1+P1=2,783 平方 公尺。
(10)被告陳進田所有:編號Q1+R1=4,129 平方公尺。(11)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編號S :698 平方公尺。(12)道路:編號T1+U1+V1+W1+X1=1450平方公尺。(道路為 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所需,應維持為共有關係。再者 ,因道路所使用之123 、123-1 、113-1 、113-3 、81-6地 號土地,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及陳進田均非共有人,故該 二人無須分擔道路部分。)
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號、860 地號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 分1 為被告陳進田所有,其餘被繼承 人陳東陸原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由原 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等4 人及被告何明德、 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許陳素貞、陳秀瓊、陳信安、陳 鴻山、陳鴻秋、陳淑梅等10人分別共有。
㈣附圖三、四編號S 部分係121 地號土地,因被告台北高爾夫 俱樂部僅在此筆土地有共有關係,其餘土地皆無持分,故無 法與其他1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使土地取得單一化,原告主 張該筆土地全部劃歸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 惟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之應有部分只有2 分之1 ,自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以系爭12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償價格為3,220 元(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300 元×1.4 ),故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應補償: ⒈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陳雅君各3 萬5,420 元(3, 220 ×44÷4 =35,420)。
⒉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各3 萬5,420 元(3, 220 ×44÷4 =35,420)。
⒊被告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 各14萬1,680 元(3,220 ×264 ÷6 =141,680 )。 ㈤爰聲明:
⒈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81、81-2、81-5、81 -6、84、113-1 、113-3 、123 、123-1 、123-3 、113 、 105-1 、123-4 、121 地號等14筆土地應予合併割,其分割 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圖三、四所示。
⒉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原告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 、陳雅君各3 萬5,420 元,被告何明德、何美玲、何羽僑、 何美玉各3 萬5,420 元,被告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 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各14萬1,680 元。 ⒊坐落新北市八里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 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美玉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答辯狀之聲明略以: 被告何美玉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但基於公平原則,分 割後之遺產應以抽籤方式分配範圍,原告不得逕自決定範圍 ,分割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各繼承人按繼承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興訟之原告等4 人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鴻山部分:
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之意見除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1日所製作有關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外, 茲再就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補充意見如下: ⒈有關桃園縣蘆竹鄉○○段○地○○○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部 分除就編號Z 之土地規劃為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編 號Fl地號之土地則規劃為被告陳進田所有外,就其餘土地則 區分為八大區塊,依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到庭所為之陳述 ,大部分之被告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 置,並認為土地公廟無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請求以抽籤方式 決定原告及被告等(除台北高爾夫球場及陳進田外)所得分 配之位置。再者,被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現場地形、坡度之 價值差異,面積差異應無找補之問題,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 面積大小差異互不找補。
⒉有關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部分為兩造(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除外)所共有,被告 陳進田就該兩筆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其餘14名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2 分之1 ,茲因該兩筆土地上有諸多墳墓,
另因包含被告在內之其餘14名共有人對系爭859 、860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所得分配之面積不大,且就被告所知 被告陳進田有意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之 共有人,為此請求本院將系爭859 、860 地號土地分由被告 陳進田單獨所有,並由陳進田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鴻秋部分:應先經公同共有人協調,不同意就121 地號取 得金錢,也不同意土地公廟所在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㈣被告陳信安、陳秀瓊、陳素貞部分:對分割沒有意見,但對 分割方案有意見,不同意就121 地號取得金錢,也不同意土 地公廟所在地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㈤被告陳淑梅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每一筆土地都要分得8 分之1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何美玲部分:應依各人應繼分分割,並以抽籤決定分配 位置等語。
㈦被告陳進田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則被 告陳進田所有123-4 地號土地即不屬於陳進田所有,被告陳 進田主張仍按應有部分持有123-4 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等語。
㈧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部分:被告有繼續使用桃園縣蘆竹鄉 ○○段○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反對變價分割 ,另被告陳進田於69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桃園縣蘆竹鄉○○ 段○地○○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中,如為變價分割,將造成被告陳進田給付不能 ,侵害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同意 原告101 年11月2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也願意依照原告主張 金額補貼等語,爰聲明:請求准予原物分割。
㈨被告何明德、何羽僑(原名何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陳東陸於83年5月20日死亡。
㈡兩造除被告陳進田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外,為被繼承人陳東 陸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除被告陳進田及台北高爾夫 俱樂部所有之應有部分外,餘屬被繼承人陳東陸之全部遺產 。
㈣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法亦 無不得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之。
㈤兩造同意如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桃園縣蘆竹鄉○○段○ 地○○○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並以抽籤方式取得土地,則 不進行鑑價,亦不找補差價。
㈥坐落新北市八里鄉○○里○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東 陸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除被 告陳進田、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外,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法院於繼承人聲請分割遺產時,應以遺產 全部為整體觀察、考量,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本件兩造 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可,經 查,上開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八里區,與其餘坐落桃園縣之系 爭土地距離甚遠,實無合併使用之可能,是將該部分土地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不同方法予以分割,自屬合理,而除 被告陳進田、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外之兩造即陳東陸之全體繼 承人既均同意僅依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陳進田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 分,原即與陳東陸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不具公同關係,自無 再予分割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陳進田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應予分割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如前述, 本院就此部分分割方法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件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規定,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足參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均合 先敘明。經查:
⒈上開系爭土地,除坐落系爭123-4 、113 、113-1 、113-3 土地如附圖五編號J 、K 、L 、M 、N 所示為土地公廟,坐 落系爭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O 所示為一層平房外,餘 均為放置臺鐵物品或樹林,有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 勘所制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5 、88頁 ),並無現使用狀況應予考量,而土地公廟部分,依原告所 陳平日並非熱鬧,人煙稀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 又被告陳鴻山陳稱:該土地公廟原是其叔叔即被告陳進田之 土地,賣給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但沒有過戶,是被告陳進 田同意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蓋廟,廟的本體之土地應該還
是屬於被告陳進田等語,且參酌本件審理中,並無當事人爭 取此部分之土地,應可認此部分分割尚無受使用現狀影響之 因素存在;至系爭121 地號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Z 部分 ,係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使用之台北球場(見本院卷㈠ 第174 、215 頁),如依被告分割方案規劃由被告台北高爾 夫俱樂部取得,即可符合其使用現況。
⒉關於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分割分案,固可使各繼承 人及他共有人即被告陳進田分別按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面積相符之土地(不含系爭121 地號土地部分,詳後述) ,惟查,被告辯稱:系爭14筆土地係屬山坡地,因坡度、地 形之故,依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土地雖於各繼承人間面積 接近均等,惟就土地價值而言,則有不公等語,審酌上開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存有樹林乙情,且依被告台北高爾 夫俱樂部所述系爭土地部分已由其取得供為高爾夫球場之用 等語,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 面積差距不小,惟多數被告,甚至原告均認各分得土地之價 值相等,而無再為鑑價以資找補差價之必要乙情(見本院卷 ㈡第204 、223 、224 頁),應認可採;再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就其上土地公廟坐落部分土地係由兩造繼承 人維持分別共有,此為多數被告所反對,復依上開說明,原 告此部分分割方案乃係創設新共有關係,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且該部分土地除處分、使用上難度較高外,依其前述使 用狀況尚難認係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而須由全體共有人維持 共有之土地;復就系爭121 地號土地,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 部僅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卻將此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被 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再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之方式補貼 予其他共有人,然為被告所反對,如同前述,共有物之分割 應儘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可減少就補貼金額所生之爭議, 是既被告多數反對接受金錢補貼,此部分土地又無難以原物 分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綜上各點,本院乃 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難憑採。
⒊反之,被告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規劃予被告 陳進田、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部分,尚可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 及使用現況,其餘部分土地,劃分為八大區塊,雖面積顯有 差異,惟依地形、坡度等情,堪認價值相當,且可使各共有 人均獲原物分配,而無須以金錢找補,均如前述,再者,多 數被告,甚至原告均同意如以此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當事人取得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㈡第 223 、224 頁),經審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多數被告即 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復無前述原告方案之缺點,
應認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應屬可採,復經 兩造到庭當事人共同參與抽籤過程,依抽籤結果,如附圖一 、二所示,其中除編號Y 、F1分割為被告陳進田所有;及編 號Z 分割為被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所有外,其餘部分區分為 八大區塊,如主文第1 項㈠至㈧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 )。
五、從而,原告依遺產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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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106 │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何│
│ │公坑小段81地號 │ │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鴻│
│ │ │ │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
│ │ │ │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
│ │ │ │、陳雅君等 14 人公同共有 1│
│ │ │ │分之1 │
├──┼───────────┼─────┼─────────────┤
│2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806 │同上 │
│ │公坑小段81-2地號 │ │ │
├──┼───────────┼─────┼─────────────┤
│3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2,551 │同上 │
│ │公坑小段81-5地號 │ │ │
├──┼───────────┼─────┼─────────────┤
│4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757 │同上 │
│ │公坑小段81-6地號 │ │ │
├──┼───────────┼─────┼─────────────┤
│5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488 │同上 │
│ │公坑小段84地號 │ │ │
├──┼───────────┼─────┼─────────────┤
│6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78 │①陳進田應有部分2分之1 │
│ │公坑小段105-1地號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
├──┼───────────┼─────┼─────────────┤
│7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5,766 │同上 │
│ │公坑小段11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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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779 │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何│
│ │公小段113-1地號 │ │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鴻│
│ │ │ │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
│ │ │ │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祥│
│ │ │ │、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1分 │
│ │ │ │之1 │
├──┼───────────┼─────┼─────────────┤
│9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3,481 │同上 │
│ │公坑小段113-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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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1,870 │同上 │
│ │公坑小段12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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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354 │同上 │
│ │公坑小段123-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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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5,388 │同上 │
│ │公坑小段123-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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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3,014 │①陳進田應有部分2分之1 │
│ │公坑小段123-4地號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
├──┼───────────┼─────┼─────────────┤
│14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土地│698 │①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 │公坑小段121地號 │ │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②何明德、何美玲、何美雲、│
│ │ │ │何美玉、陳信安、陳鴻山、陳│
│ │ │ │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
│ │ │ │淑梅、李貴蘭、陳振霖、陳振│
│ │ │ │祥、陳雅君等14人公同共有2 │
│ │ │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