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2號
TYDV,99,醫,2,2013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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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劉國建
訴訟代理人 蔡心穎
      蔡坊𢄋
被   告 詹益聖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巫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99,95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 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感覺右側大腿骨偶而會疼痛,遂於94年3 月15日前往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就診,經訴外人即關節重建骨科施麗媛醫師診斷後,發現原 告之右髖關節並無異樣,照射X 光檢查後,亦未發現明確之 骨病變,認為僅以藥物治療即可,為求謹慎遂安排轉診運動 醫學科醫師即被告甲○○處看診。被告甲○○於94年3 月29 日看診時僅憑94年3 月15日之X 光片即診斷原告為右髖部軟 骨磨損,並建議原告應進行髖關節顯微鏡軟骨修復手術,及



安排原告於94年4 月6 日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定於94年 4 月20日進行上開手術,然被告甲○○於94年3 月29日病歷 紀錄係記載「右髖部疼痛排除股骨頭軟骨磨損」(R/O Cart ilage wear of femoral head,按病歷上「R/O 」之意係指 「排除」)等語,顯與當日被告甲○○向原告說明開刀為最 佳治療方式之內容不符。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右髖關節疼痛均 未見好轉,經被告甲○○多次檢查均無法找出病因,遂於97 年3 月28日前往榮民總醫院求診,嗣經該院醫師告知以原告 斯時情況根本無需進行顯微鏡軟骨修復手術,且被告甲○○ 於手術過程中將異物遺留於原告右髖部體內,原告始知悉手 術後右髖部仍不斷加劇疼痛之根源,係被告甲○○進行不要 之侵入性髖關節顯微鏡盂唇部切除手術,造成原告長期右髖 關節盂唇肌持續性疼痛。
㈡被告甲○○於94年3 月29日依同年月15日之X 光片及自己所 記載之病歷紀錄,明知原告身體狀況並無軟骨磨損等症狀, 無需進行髖關節顯微鏡手術,卻隱瞞重要醫療資訊,故意欺 騙並誤導原告進行髖關節顯微鏡手術,且由原告94年4 月11 日之核磁共振造影報告觀之,原告之右髖部並無軟骨磨損, 僅初步判定右髖部疑似盂唇損傷,無法確定區域性軟骨有撕 裂情況。易言之,原告無需施作髖關節顯微鏡手術,惟被告 甲○○未將核磁共振造影報告告知原告,且執意對原告進行 不必要侵入性之手術,將原告完整軟骨進行破壞及將原告右 髖部盂唇局部切除,被告甲○○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被 告甲○○於手術後將關節鏡儀器之顯微鏡探頭遺留於原告體 內,卻在病歷多次謊稱造成疼痛之主因係右髖部有軟骨碎片 ,並建議原告需再次進行手術取出該遺留物。被告甲○○為 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因醫療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被告甲○○與長庚醫院應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甲○○在原告手術後始終隱瞞原告病情,原告對於右大 腿之疼痛完全找不出原因,亦不知悉身體持續疼痛係源自被 告甲○○之醫療疏失所致,直至97年12月中旬,原告至被告 長庚醫院辦公室進行協談時,被告甲○○首度坦承原告體內 之異物係關節鏡儀器之探頭,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故以97年12月中旬作為時效起算點,原告所提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甲○○為長庚醫院運動醫學科醫師,為被告長庚醫院之 受僱人,因其執行職務行為為原告進行診療,因而訂立受有 報酬之醫療契約,故被告長庚醫院與原告之間,其法律關係 為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亦



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甲○○為被告長 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 告長庚醫院亦應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對人體施行手術 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有關「 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 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 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 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 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 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 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 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 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手術同意書係被告於94年 4 月19日,由住院部護士轉交給原告及家屬簽署,並非被告 甲○○已盡說明手術風險及確實手術項目內容。且被告甲○ ○從未詢問過原告及家屬,是否同意進行右髖前盂唇切除手 術。被告甲○○在看診時業已知悉以原告當時狀況無須開刀 ,當時情形應先進行保守性治療即可,但被告甲○○竟捨棄 此保守性治療方式,向原告及家屬故意提供錯誤醫療資訊、 誤導、誇大不實,謊稱原告需要進行髖關節顯微鏡修復軟骨 手術,這是唯一、也是最佳治癒方式,最誘人是微創手術後 絕不再疼痛,致使原告同意開刀,被告甲○○之作為,顯然 已經違反身為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
㈣被告甲○○於101 年9 月間提供給原告之94年3 月29日、同 年4 月7 日之中文病歷摘要與該等期日之原始就診病歷記載 不符。被告甲○○於94年3 月29日病歷中並無記載疑似右髖 部有軟骨破裂,卻於提供原告之該日中文病歷摘要中記載該 症狀。被告甲○○於94年4 月7 日病歷中記載右髖部疼痛排 除軟骨磨損(R/O Cartilage wear of femoral head),並 無記載右髖部軟骨破裂等文字,卻於交付原告之該日中文病 歷摘要中記載右髖關節緣軟骨破裂症狀。原告手術後之歷次 門診(94年6 月7 日、7 月19日、7 月26日、9 月27日、95 年1 月24日、5 月9 日、5 月30日、6 月13日、6 月20日) 均無右髖關節緣軟骨破裂之紀錄,惟被告甲○○確卻於日後 所出具予原告之中文病歷摘要中記載:右髖關節緣軟骨破裂 、術後追蹤等,顯與歷次之原始就診紀錄不符。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990262 之鑑定書於「案情概要」記載:「依94年6 月21日門診病歷



記載,詹醫生有向病人解釋有異物殘留於髖關節股骨頸內下 緣,可能為骨游離體或內視鏡手術器械破碎後之部分結構物 」云云,惟94年6 月21日門診時,被告甲○○從未向原告解 釋異物可能為骨游離體或內視鏡手術器械破碎後之部分結構 物,更從未提及「內視鏡手術器械破碎後之部分結構物」。 病歷係由被告甲○○填寫、由被告長庚醫院所保存,故應由 被告甲○○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何肯定曾告知原告「遺落內視 鏡手術器械」及後續治療補救方式。又該鑑定書第2 頁第8 行指出「94年6 月21日門診病歷記載,被告甲○○有向病人 解釋有異物殘留於髖關節股骨頸內下緣,可能為骨游離體或 內視鏡手術器械破碎後之部分結構物」等語,然而,既已知 悉該異物為何物,卻在鑑定意見以「㈠由所提供X 光片可見 到右髖股骨頸附近有一不明物,但無法斷定是何屬性。㈡從 術後磁振造影(MRI)及電腦斷層檢查,仍無法判別該不明物 是何屬性。」顯然鑑定書之意見,前、後矛盾,明顯替被告 甲○○卸責。另依94年7 月20日被告長庚醫院放字第001106 號3D影像檢查報告指出:⒈Indicati on: s/p RT hiparthr oscopic operation withPain(譯文:右髖節關節鏡手術後 的疼痛)。⒉Impression-(see keyima ges) 譯文:參閱( 關鍵影像圖) 其中記載:tingradiopaqu eintra-articular body(譯文:身體關節腔內有幅射線透不過去微小材料)。 足見被告甲○○早已知悉在原告體內之異物確實是關節鏡儀 器之探頭器,蓋只有金屬製、陶瓷類的關節鏡儀器之探頭, 輻射無法穿透,可見原告體內之異物確係關節鏡儀器之探頭 器,被告甲○○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
㈥被告甲○○於97年12月中旬在被告長庚醫院行政人員辦公室 第一次協談時,首度坦承原告體內之異物是關節鏡儀器之探 頭,故該不明物為被告甲○○進行手術時所遺留在原告體內 之關節鏡儀器電燒的探頭,已可確定。又依94年7 月20日MR I 核磁顯影共振檢查報告單說明:「Impression-: post MR arthrography preparation for recurrent larbal pain a fter athroscopic surgery. (譯文: 臨床診斷: 是因盂唇 手術後持續復發性疼痛)」,以及「Indication- S/PR Thi parthroscopic operation with Pain (譯文: 跡象顯示: 右髖關節進行關節鏡手術疼痛)」。從而,原告右髖部疼痛 原因依該核磁顯影共振檢查報告,為盂唇手術後持續復發性 疼痛以及右髖關節進行關節鏡手術疼痛,核與鑑定書鑑定意 見「綜合上述發現,病人右髖疼痛應與該不明物無關,而與 右髖關節唇破裂即關節軟骨退化有關」,完全不符。 ㈦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減少工作收入2,683,950 元、減少租賃收入1,236, 000 元、精神慰撫金1,180,000 元等損失。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95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4年3 月29日至被告甲○○門診,主訴右髖部因跌 倒導致疼動嚴重已逾兩個多月,經其他醫師診治及吃藥、復 健治療皆無效果,經被告甲○○施以詳細理學檢查及問診後 ,認其右髖關節問題嚴重,疑似右髖關節髖臼韌帶破裂,並 再安排MRA (磁振顯影劑攝影)檢查確認。94年4 月6 日, 原告經施行MRA 檢查顯示右髖關節髖臼韌帶破裂,與臨床診 斷吻合,考量原告已經保守治療(吃藥及復健治療)皆無效 果,遂建議施行右髖關節鏡手術,術前除詳加與原告及其家 屬說明、解釋該髖關節手術之適應症、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等 ,並交付手術同意書,經原告同意及簽名後,方安排於94年 4 月19日住院,翌日即94年4 月20日施行髖關節鏡手術,術 中並發現右髖關節髖臼韌帶破裂及股骨頭軟骨外傷性部分磨 損,經施以正確關節鏡手術治療步驟後,原告術後良好,並 於94年4 月26日出院。基上,被告甲○○係依據原告之臨床 症狀及相關檢查結果,予以綜合評估後施行手術治療,並確 已向原告詳加告知及說明相關風險,相關手術治療及手術後 照護均遵循醫療常規,故原告身體健康傷害結果與被告甲○ ○所為之醫療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本案業經醫審會鑑定認 被告甲○○所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不當之處。又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被告甲○○)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醫療疏失,自難認定被告長庚醫院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縱被告甲○○於原告之醫療過程中,有告知未盡之情事,然 醫療行為暨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 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 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 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 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需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 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縱被告甲○○有未詳加告知之情事,仍需原告確實舉證相關 醫療歷程有何疏失不當,且受有何種損害,否則自應認被告 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本件自94年4 月20日施行手術



治療起迄今已逾2 年,且原告自95年7 月19日起知悉此事, 故據原告所陳事實,本案原告即使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右側大腿骨偶會疼痛,於94年3 月15日至被告 長庚醫院求診,經施麗媛醫師診斷後發現並無異狀,乃將原 告轉診運動醫學科之被告甲○○醫師,而被告甲○○僅憑X 光片未輔助任何相關報告即診斷原告為右髖部軟骨磨損,並 於94年4 月20日為原告進行髖關節顯微鏡軟骨修復及盂唇局 部切除手術,惟由94年4 月11日核磁共振造影報告觀之,原 告右髖部並無軟骨撕裂之情況,僅為右髖疑似盂唇撕裂,然 被告甲○○未經原告或家屬之同意即對原告進行不必要之侵 入性髖關節顯微鏡「右髖骨部軟骨破損修復磨平」及「盂唇 局部切除」手術。又被告甲○○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疏於檢查 竟將關節鏡探頭器遺留於原告右髖部,導致原告右髖關節骨 頭無法正常活動、行走痠痛、跑跳上下樓梯均有困難等情, 認被告甲○○醫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庚 醫院與原告有醫療契約關係,因履行醫療義務時有疏失,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 定有明文。上開立法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 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 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將無 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 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 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 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 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 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 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是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之成立,即 以被告甲○○醫師有過失為前提。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⒈原 告表示手術後經常有髖關節骨頭無法正常活動、行走痠痛、 跑跳上下樓梯均有困難,是否與被告甲○○手術後遺留異物 於原告劉建國體內有因果關係?或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何損害?⒉依照94年3 月間病人乙○○病歷及X 檢測之結 果,是否可研判出病人疑似患有『股骨頭軟骨磨損』即『右 大腿髖關節軟骨破裂磨損』之症狀?⒊病人乙○○94年3 月 29日之病歷中,病歷內中段所載之英文病歷,究係指『右髖 部疼痛排除股骨骨頭軟骨磨損』抑或『右髖部疼痛疑似股骨 骨頭軟骨磨損』?⒋依94年4 月6 日進行X 光及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第4 點說明:沒有辦法確定區域性軟骨有撕裂的情 形,是否仍可得出病人確有軟骨磨損、破損情形之結論〈即 Impression:A-S aceatbular labral taers 之結論是否合 理〉?⒌依病人乙○○94年3 、4 月間之病歷,當時病人右 大腿所受傷勢,被告認為病人有進行『髖關節顯微鏡(應為 內視鏡)軟骨修復手術』必要之判斷是否合理?病人右大腿 所受傷勢是否僅靠服用藥物及進行物理治療即可治癒?⒍被 告為病人乙○○進行『髖關節顯微鏡軟骨修復手術』後,在 縫合傷口前,是否應注意檢查有無手術醫療器具或物品仍遺 留在病人體內?⒎本件被告將疑似關節鏡頭探頭之金屬碎片 遺落在病人肌肉層中,該金屬碎片是否會造成病人右髖關節 疼痛、反覆發炎或其他傷害?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是否有其 他疏忽或違反醫療人員注意義務情事?」等事項為鑑定:嗣 該委員會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102 年3 月22日函覆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為:
⒈由所提供X 光片可見到右髖股骨頸附近有一不明物,但無法 斷定是何屬性。從術後磁振造影(MRI)及電腦斷層檢查,仍 無法判別該不明物是何屬性。該不明物體積小,其所在位置 並非位於活動關節面上,亦非位於關節承載重量之處。且依 術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MRI)結果,發現右髖有關節唇破裂 ,而於不明物附近並無明顯發炎現象。綜合上述發現,病人 右髖疼痛應與不明物無關,而與右髖關節唇破裂及關節軟骨



退化有關。總結:⑴長庚醫院甲○○醫師為病人進行關節鏡 手術,治療右髖關節唇破裂及軟骨磨損之手術決定,並無不 當之處。⑵以目前資料,無法判定該不明物之屬性。⑶病人 右髖疼痛應與該不明物無因果關係。
⒉依病歷紀錄記載,94年3 月15日及同年3 月29日病人之主訴 及身體診察項中,髖關節屈曲旋轉測試(Patrick test)結 果呈陽性(異常)反應,另髖關節屈曲外轉測試(Flexion+ External rotation )結果皆呈陽性(異常)反應,再加上 X 光檢查結果髖關節無骨折或退化性關節炎之結果。綜上, 可研判疑似有「髖關節髖臼唇瓣破裂」、「髖關節軟骨破裂 磨損」、「股骨頭軟骨磨損」或「髖關節腰髂肌腱炎」等髖 關節疾病。
⒊依病歷記載,題示所稱之94年3 月29日英文記載部分,經查 閱骨科門診章核對日期,應為94年4 月7 日之病歷紀錄記載 內容,而非94年3 月29日。其全文如右,「MRI :AS tear 」應譯為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前上方破裂(係指髖臼 唇瓣)。另「R/O cartilage wear of femoral head」之英 文縮寫「R/O 」,依醫療常規,應譯為無法排除或須排除或 懷疑、疑似語意。因此,該病歷所載之英文紀錄,係指「右 髖部疼痛,疑似股骨頭軟骨磨損」。
⒋⑴「A-S acetabular labral tears 」之中譯為前上方髖臼 唇瓣破裂,與「區域性軟骨磨損、破損、撕裂」非相同之診 斷。因軟骨與髖臼唇瓣並非相同之解剖結構,因此屬不相同 之疾病。另軟骨磨損之英文應為cartilage wear,而非A-S ac etabular labral tears。⑵依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MR A )等檢查結果報告,難以確認區域性軟骨有撕裂之情況下 ,可依病人之主訴、身體診察項中髖關節屈曲旋轉測試(Pa tric k test )結果呈陽性(異常)反應,髖關節屈曲外轉 測試(Flexion+External rotation )及髖關節屈曲內轉測 試(Fl exion+Internal rotation)結果皆呈陽性(異常) 反應,再加上X 光檢查結果顯示髖關節無骨折或有退化性關 節炎之情形。綜上,可研判病人疑似有「髖關節髖臼唇瓣破 裂」、「髖關節軟骨破裂磨損」、「股骨頭軟骨磨損」或「 髖關節腰髂肌腱發炎」等髖關節疾病。⑶最直接且正確之診 斷,仍須仰賴手術者之直接目視(經由關節鏡、內視鏡)、 以手或器械探觸病灶結構及取下部分病灶進行病理切片檢查 ,方能為最正確之疾病診斷。因此,本案雖磁振造影檢查結 果報告之第4 點,說明無法確認區域性軟骨有撕裂之情形, 惟仍可經由其他診斷方法得知病人確有軟骨磨損或破損情形 之結論。⑷有關「Impression:A-S acetabular labral te



ars 」之結論在該磁振造影檢查(MRA )報告第2 點說明: 「contrast fill-in(A-S)anterosuperior acetabular lab rum, indicating labral tears」(中譯:對比顯影劑填充 入前上方髖臼唇瓣顯示唇瓣破裂),已證實病人有髖臼唇瓣 破裂之損傷。
⒌依病歷紀錄記載、身體診察及磁振造影檢查等各種結果,顯 示診斷為髖關節前上方髖臼唇瓣破裂及疑似股骨頭軟骨磨損 。此2 種傷勢若經保守治療(包括藥物、物理復健)無效, 而進行包括「髖關節顯微鏡(實為內視鏡)軟骨修復手術」 在內之外科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⒍任何手術治療後,須小心注意手術器械、針頭及紗布等物品 有無遺留病人體內,故仔細清點數量、審視手術器具及其微 小配件之完整性實屬必要,惟部分遺留物,例如關節鏡之打 磨探頭碎片,雖已盡量注意,仍有無法避免碎片遺留於體內 之風險。
⒎⑴依異物遺留存在之股骨頸內下緣位置及其大小加以判斷, 病人術後髖關節疼痛之症狀與該異物無關,其症狀係與唇瓣 破裂之病灶有關。⑵術後異物遺留最常見之後遺症多為發炎 反應,惟仍視異物之大小及材質特性而定,一般而言,病人 自身之碎骨片、殘骨不會誘發發炎反應。而醫源性材質,端 視其大小及質料,其中陶瓷、金屬皆不易引發發炎反應。 ⒏依長庚醫院病歷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含X 光影像光碟) 等紀錄,尚未發現有其他疏失之處或違反醫事人員注意義務 之情事。
㈢上開鑑定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20日、102 年3 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編號099 0262、0000000 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而本院審酌行 政院衛生署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 事審議委員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 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 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何利害關係,自應認並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嫌,原告空言認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顯不可採,是 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確實可信。是依上 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甲○○醫師於94年4 月20日為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所為之醫療處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前已承認本件手 術後所遺留其體內之異物為關節鏡探頭之金屬碎片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參酌鑑定意見認定「依異物遺留存在之股骨頸 內下緣位置及其大小加以判斷,病人術後髖關節疼痛之症狀 與該異物無關,其症狀係與唇瓣破裂之病灶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則縱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亦與 原告手術後經常有髖關節骨頭無法正常活動、行走痠痛、跑 跳上下樓梯有困難等症狀無關。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即逕為其施作「右髖骨 部軟骨破損修復磨平」及「盂唇局部切除手術」云云,然依 上開鑑定意見第2 點所述,經由被告甲○○之問診及身體診 察(即髖關節屈曲外轉、內轉測試)後,加上X 光檢查結果 ,可研判原告疑似有「髖關節髖臼唇瓣破裂」、「髖關節軟 骨破裂磨損」、「股骨頭軟骨磨損」等髖關節疾病,且依94 年4 月7 日門診病歷記載,右髖部疼痛疑似股骨頭軟骨磨損 ,磁振造影檢查(MRA) 結果右側前上方破裂(係指髖臼唇瓣 ),被告甲○○遂建議施行右髖關節鏡手術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14 頁),依病歷記載,被告甲○○對原告之診斷為「 右髖部疼痛疑似股骨頭軟骨磨損」,且磁振造影檢查(MRA ) 結果為髖臼唇瓣破裂,再依原告所簽署之關節鏡手術同意書 ,亦可得知醫師確有向原告解釋各項檢查處置之施行原因及 必要性、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可能之不當反應)等情 ,則原告於94年4 月19日所簽署之關節鏡手術同意書,其同 意施作手術之內容自應包含「右髖骨部軟骨破損修復磨平」 及「盂唇局部切除手術」,原告上開所述,洵難憑採。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醫師有原告所主張之醫 療疏失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本院認為原告所主 張被告甲○○醫師於診斷、治療原告之過程中有過失,應與 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上開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 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甲○○醫師既無醫療疏失而毋庸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參酌前開說明,其僱用人 即被告長庚醫院,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故就本件醫療契約 之履行,被告長庚醫院自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而依民法第227 條、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訴請被告 等連帶給付云云。然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



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 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惟查: 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之診療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疏失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長庚醫院非為不完全給付 ,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難令被告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足徵原告前 揭債務不履行之主張,應不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未善盡病歷詳實記載之義務云云,經 查,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9條規 定,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病歷者,乃主管機關應對醫師處以罰 鍰之問題。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醫師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 之過程中,有何因疏失而導致病患權利受損之情況下,自無 從單憑所製作之病歷有違反上開行政上規定之情事,即推論 醫師應對病患應負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 張被告甲○○所交付原告之中文病歷摘要記載原告「疑似右 髖部軟骨破裂」為不實記載云云,然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認 定「可研判病人疑似有『髖關節髖臼唇瓣破裂』、『髖關節 軟骨破裂磨損』、『股骨頭軟骨磨損』或『髖關節腰髂肌腱 發炎』等髖關節疾病」、「仍可經由其他診斷方法得知病人 確有軟骨磨損或破損情形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則被告甲○○於交付原告之中文病歷摘要所記載之事 項即屬真正,並非不實,則原告上開所述,亦屬無據。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醫療之行為, 本件其餘「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之爭點,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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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