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0號
TYDV,102,訴,15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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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曾日新
被   告 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3,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05,043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3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在該公司所承 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 車站工地,負責工程施作,因職 務之便,發現該工地內存放大量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 纜剪、與公司所有之活動扳手各1 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程工地TSS1 A出土段,由該 出土段進入上述工地,以活動扳手將電箱之螺絲拆除後,再 使用電纜剪將電箱內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復以工地之小 型吊車將電纜線吊放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並 將所竊得之贓物存放在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 0 巷000 號旁之空屋後;又基於接續同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單



一犯意,駕車回到上開地點,又以同法竊取電纜線1 批,共 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共約4450公斤(長度約1011.36 公尺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上 述電纜線1 批(部分已經被告裁剪成小段一小堆),現場並 有一台專業剝線機,欲將電纜線剝皮變賣;另扣得其所有供 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1 支,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惟原告放置於桃園機場捷運A11 至A1 2 車站隧道段之電纜線總長度4,019 公尺全部被偷,電纜線 每公尺單位重為4.4 公斤,總重為17,683.6公斤(計算式: 4,019 公尺×4.4 公斤=17,683.6 公斤),而非僅取回且部 分已經被告裁剪成小段之長度1,011.36公尺。雖原告先前購 買系爭電纜線之單價為每公尺409 元,然目前如欲重新購買 系爭電纜線,其單價為每公尺897 元,故原告實際上損失為 3,605,043 元(計算式:4,019 公尺×897 元=3,605,04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3,605,043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取得之電纜線即為查扣之4450公斤(換算 長度約1011.36 公尺),非原告所述之17,683.6公斤(換算 長度約為4,019 公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2790號刑事判決中載明「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未及變賣即為 警查獲,並已將電纜線發還被害人展群公司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在實際上尚無金錢所得」乙情 可證明。另該批電纜線已由原告領回,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失 非如其所述,惟該批電纜線因遭被告裁剪而無法使用,故被 告願賠償413,646 元(計算式:1011.36 公尺×409 元=413 ,646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運費將該批電纜線運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於101 年2 月1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 1011.36 公尺,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被 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扣案電纜剪1 支沒收之。嗣被告不服提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總長度為4,019 公尺,應賠 償3,605,043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竊取之系爭電纜線長度為何?㈡



原告所受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竊取之系爭電纜線長度為1011.36 公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放置於桃園機場捷運 A11 至A12 車站隧道段之電纜線總長度4,019 公尺全部被偷 云云,然被告僅承認竊取其中1,011.36公尺,則原告就超過 1,011.36公尺之部分亦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全部為被告竊取云云,無非以:原告於 101 年2 月11日發現電纜線失竊,清點結果短少4,019 公尺 為由。惟查,警察於101 年2 月14日在被告租屋內查扣之系 爭電纜線長度僅1,011.36公尺,有原告之施工所所長莊叡璁 於偵查中陳稱:「(問:警察在被告倉庫查獲的700 公尺電 纜線市價多少?)1 公尺的目前市價是1,000 元,所查獲的 電纜線700 公尺是現場目測長度,後來我們將這些贓物拿去 秤重,磅單在今天所呈補充理由狀的告證1 ,淨重是4,450 公斤,若以每米4.4 公斤計算,該批電纜線全長應為1,011. 36公尺。」等語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5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日順拖車地磅單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偵查卷第 12至15、17至22、54頁)。而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超過1,01 1.36公尺之部分為被告所竊取(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能 因在被告租屋處發現其中1,011.36公尺之電纜線,即遽認全 部之電纜線均為被告所竊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電纜 線超過1,011.36公尺之部分,洵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37,98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2.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1,011.36公尺,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雖原告先前購買系爭電纜線之單價為 每公尺409 元,然目前如欲重新購買系爭電纜線,其單價為 每公尺897 元,有原告提出之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決議之意旨,原告自得以起訴時之市價每公尺897 元為計 算之基準。
3.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1,011.36公尺電纜線,已發還予原告,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惟依 查獲現場照片觀之,1,011.36公尺之電纜線有部分已遭被告 裁剪為小段、部分尚屬完整(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經本 院詢問原告各該長度及殘值為何,是否仍可使用等情,原告 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剪斷部分約60公尺, 殘值1 公斤為60元(以每公尺為4.4 公斤換算即1 公尺264 元),未剪斷部分約951.36公尺,未剪斷之部分仍可使用等 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76頁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原告上開所述,未遭裁剪為小段之 951.36公尺既可使用,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而遭裁 剪為小段之60公尺部分,雖無法使用,惟尚有殘值1 公尺 264 元,則原告重購60公尺電纜線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殘值, 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7,980元【計算式:60公尺×( 897 元-264元)=37,980 元】,逾此範圍,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其請求即無理由。
4.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報: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查扣取回之電纜線1,011.36公尺,係全部已被 剪斷不能再使用之電纜,爰具狀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查,原告上開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 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依法可不予審酌,且該書狀內容與 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未剪斷之951.36公 尺仍可使用等語相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1,011.36公尺之電 纜線已全部不能使用之證據以撤銷其先前自認,況依偵查卷 附之系爭電纜線照片,1,011.36公尺係呈現「裁剪為小段」 及「未裁剪為小段」二種情形,並非全數均裁剪為小段(見 偵查卷第19頁),難認原告所述全數均不能使用屬實,故本 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1,011.36公尺 ,並毀損其中60公尺部分致無法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7,980元



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即自102 年6 月4 日當庭擴張聲明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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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