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呂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宏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2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9,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前管理人間 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以系爭租約所定之權利存續期間核計其訴訟標 的金額。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六年、每年分二期繳款,約定 每年租金為被告應給付2,352 台斤之稻穀作為標的,又每台 斤稻穀現北部地區行情價約為新台幣(下同)20.5元,換算 新台幣計價後,每年租金應為48,2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89,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故本院 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48,817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