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彰福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哲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24,910,406 元(原告誤繕為624,606,206 元),而原
告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800 分之1 ,此分別有原告分別於
民國102 年5 月13日及同年5 月31日所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及補正
狀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
138 元(624,910,406 ×1/800 =781,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