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56號
TYDV,102,監宣,15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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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石惠蘭
相 對 人 石瑩
關 係 人 石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惠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瑩之監護人。指定石惠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惠蘭為相對人石瑩之長女。相對人 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石惠敏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 至11頁、18至19頁參照);又本院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同鑑定機關即板 橋中興醫院鑑定醫師馮德誠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經 點呼能告以其名字為石瑩,然詢問其身旁之聲請人為何人、 現任總統為何人,及100 減7 為多少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 正確回答。旋由鑑定人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有失智症及重 聽,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家 人不認得,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數數尚可,計算不行,詳 情見鑑定報告,有該院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36至41頁參照)。另參酌上開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㈠家族病史、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無家族病史, 以往病史及現在病史為失智症。㈡身體狀況:張眼坐在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溝通尚可,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皆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 失智症,智能檢查及心裡學檢查均不需檢查。㈣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然溝通 能力尚可。㈤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致相 對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6日新北院清家儀102家助34字 第34728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 至43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相對人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部份日常生活事項仍需他 人協助。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榮民,原居台南眷村現已改 建成國宅,相對人可享有承購眷宅或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因相對人目前精神與身體狀況較不適宜獨自居住, 故聲請人經評估與考量後,決定向國防部申請改領「輔助購 宅款」,並已獲得批准,但國防部要求相對人需向法院進行 公證,才會以現金支付約兩百七十萬元至兩百八十萬元之款 項,故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後續公證事宜,而提出本案 之聲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現已退休,無業,個人生活



開銷以過去儲蓄支應,未述有經濟困境。聲請人原與前夫居 住在新加坡,離婚後,聲請人則獨自返台並居住於桃園市泰 昌七街,數年前為能就近照顧居住在台南之相對人,關係人 則於桃園市天祥三街購置一間坪數較大之房屋供相對人居住 ,並協調由聲請人搬進與相對人同住與照顧,所以聲請人目 前之居住為社區大樓住宅(即桃園市○○○街00○0 號4 樓 ),附近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且社區管理妥善,屋內採 光佳,傢俱及擺設簡單整齊,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聲請人每日中午過後,就會搭車前往養老院探視相對人,直 至下午6 、7 點返家,生活作息規律、單純。聲請人自述因 照顧相對人壓力大而患有憂鬱症,現每月需固定至林口長庚 醫院回診一次。聲請人態度客氣、和善,主動表達個人意見 並提問相關問題,積極配合訪視。聲請人簡單自述個人名下 有存款少數,無貸款,有一間位於桃園市泰昌七街約10坪大 之公寓。聲請人自述曾在相對人入住安養機構前,為求相對 人獲得良好之照顧品質與照顧環境,而與關係人一起在台北 尋覓數家安置照顧機構做比較與評估。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未 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 長女,每日固定至養老院探視相對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 事務與受照顧事宜,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支付相對人所需 之安置、照顧費用,因關係人長居新加坡,相對人長子有家 庭、子女需扶養照顧,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㈢相對人狀況說明:
相對人現居新北市三峽區之清福養老院,故訪員未能至現場 向相對人進行實訪,下述資訊由聲請人口述提供之;相對人 與配偶共育有兩女一男,配偶已往生。相對人中學畢業,為 軍人身份退役,原居台南眷村,後因照顧問題,而約於7 年 前搬至桃園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原有腦積水問題,於接受 腦部腹腔引流管手術後,漸漸出現失智症相關徵狀;相對人 仍具自主行動能力,意識清醒,部分記憶力退化,行為較像 孩童,對陌生環境易有焦躁不安之情緒,對親人及個人之認 知功能出現障礙,聲請人表示,近年來,相對人還曾自稱50 多歲。相對人因年邁與失智症影響,而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 顧之能力,部份日常生活事項多需他人協助與照顧,雖可自 行進食,但於用餐時會停頓,需他人在旁提醒。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清福養老院,養老院內設備新穎,空間 寬敞、環境佳,相對人也漸適應養老院內之環境,相對人每 月需固定至林口長庚回診一次,每次皆是由聲請人帶著相對 人搭乘計程車回診。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時,因前後聘僱幾任外籍看護之照顧狀況及品質皆不佳,而 聲請人又無法獨自照顧相對人,故於101 年7 月底安排相對 人入住清福養老院迄今,由養老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 活起居照顧,未來仍以機構式照顧為主。目前養老院每月安 置照顧費用為兩萬九千五百元,其他醫療耗材皆需自購,平 均每月所需之照顧及相關生活開銷約三萬兩千元左右,此費 用是以相對人個人儲蓄支付之。相對人有個人存款,每半年 可領有約十三萬元之退休俸,名下登記有一間位於台南約20 多坪之國宅,經聲請人向國防部申請改領輔助購宅款後,未 來待本案辦理完成,聲請人後續可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 以領取約兩百七十萬元至兩百八十萬元之現金。相對人個人 之財務與私人證件,目前皆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之儲蓄、退休俸等個人資產,皆會運用於相對人所需之 醫療照顧費用及生活開銷。
㈣關係人說明: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另長居新加坡 ,如返回台灣時,則會與聲請人同住。因關係人居新加坡, 故訪員是在聲請人住所以電話向關係人進行訪談,關係人語 氣平穩,口條清晰明確,思考周詳,主動提問本案聲請流程 及其他相關問題。關係人簡單表示,個人名下有存款,無負 債,在台灣有一間30坪之房屋,目前供聲請人居住。因相對 人與關係人未同時受訪,故訪員未見兩人實際互動狀況。關 係人為相對人次女,有穩定工作與收入,雖長居新加坡,但 仍會頻繁透過電子郵件與聲請人聯繫,關切相對人之受照顧 情形,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與聲請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石惠蘭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關係人石 惠敏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底入住 新北市三峽區之清福養老院至今,由養老院提供相對人所需 之照顧,石惠蘭女士則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管理運 用相對人個人財務,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與照顧費用 。相對人次女石惠敏女士、長子石子堅先生皆以書面表示知 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石惠蘭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石 惠敏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石惠蘭女士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石惠敏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 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5 月2 日桃姚字第102218號函暨附桃 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更為 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 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卷第32、33 頁參照)。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石惠敏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為相 對人至親並十分關切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明確表達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石惠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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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