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春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春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春枝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消債 再聲免字第33號為免責之裁定,並於102 年3 月29日確定在 案。為此,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3號免責裁定暨其確定證明 書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