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43號
TYDV,102,消債更,43,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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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秀
代 理 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秀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 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 月11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 95年7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28,039元。惟以當時聲請人在大華技術學院餐廳擔任服務 員,每月薪資僅23,000元,若非聲請人男友之協助,其根本 無能力償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以致在還款10期後,終因無 力繼續履行而毀諾。是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匯付協商還款金額之存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在大華技術學院餐廳擔任 服務員,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9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見本院卷第 147 、151 頁),聲請人於95年度之總收入為194 元、96年



度之總收入為155 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堪信 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應無虛假;而以該時聲請人之收入狀 況,全數用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28,039元仍明顯不足,遑論 聲請人尚有自己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仍需支應,可知原協 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 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則聲請人履行至96年7 月10日終因無 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續者,復據聲 請人陳稱其自102 年3 月起至哈堡堡輕食早午餐有限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薪資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應為可取; 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共需20,378元【包括房屋 貸款8,53 9元、膳食費7,000 元、健保費659 元、國民年金 726 元、電費500 元、水費250 元、地價稅38元(全年453 元12個月=3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房屋稅 177 元(全年2,121 元12個月=177 元)、住宅火災保險 費32元(全年380 元12個月=32元)、住宅地震保險費 113 元(全年1,350 元12個月=113 元)、個人人壽保險 及醫療險保險費1,014 元(10,173元+1,990 元12個月= 1,014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無線網路費800 元】,姑 不論前揭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而不切實,然 本院縱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 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認列作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之其現今每月可處分所得相扣除後,僅剩餘9,756 元 (20,0 00 -10,244=9,756 ),實仍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 還款金額。另者,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2437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 0巷0 弄00○0 ○0 號4 樓),以及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00000 ○ 0000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觀上開坐落桃園縣 之房地,刻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940 號強制執行事件 公告第1 次拍賣中,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565,000 元;其餘 坐落屏東縣之土地,皆因為繼承土地,持分比例不多、多屬 細小而價值不高,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 、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 聲請人10 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相 符(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是若以一般強制執行實務 通常須經過數次減價拍賣後才能拍定而論,再扣除坐落桃園



縣房地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優先債權1,148,000 元後,應無所剩餘款項加計其餘坐落屏東縣土地僅價值數十 萬元,足俟清償聲請人所負欠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總債務金額1,268,060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其金額 將增加更多)之情形,亦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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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堡堡輕食早午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