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名盛
徐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均為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 人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前經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59年12月26日以桃府民行字第10 6719號設立許可,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書在案。茲因部分 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死亡,無法執行職務,原捐助章程亦不週 全,管理方法不完備,為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業務正常運作 ,並使章程內容符合法令,爰檢具變更前後捐助章程、變更 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函文等影本各1 份,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之董監事共有8 人 (包括董事5 名,監事3 名),其中董事長徐代熙、董事徐 代源、常務董事徐位龍及監事徐名照已分別於92年7 月23日 、84年11月6 日、87年7 月22日及90年10月29日死亡,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46、48頁)。另 依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捐助組織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22條關於該財團法人會議及決議所規定「本 財團董事會開會時非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足認聲請人所提系爭章程修正對照表係在董事員額不足 半數及董事會無法召集之情況下所擬定,即並非經該法人會 議決議修訂通過。另該法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法 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 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 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而有先行選任臨時 董事之必要。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難認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徐時偉公嘗已合法召開董事會並 做成變更系爭改捐助章程之決議,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