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6號
TYDV,102,司聲,66,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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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文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育祺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綵蘩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張梅玉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8,2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3年度執全字第232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12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192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 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 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 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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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