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光華
相 對 人 崴群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天助
人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6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達成調解,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並出具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正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前揭調解記錄中,未有假扣押 裁定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天助之同意領回提存物文字 及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鄭天助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聲請人 於收受後迄今尚未補正,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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