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聲 明 人 林英妹
聲 明 人 林金雲
聲 明 人 林明龍
聲 明 人 柯明燈
聲 明 人 林明亮
聲 明 人 柯金鍛
聲 明 人 柯金圓
聲 明 人 柯明富
被繼承 人 柯明泉(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英妹係被繼承人柯明泉之母, 聲明人林金雲、林明龍、柯明燈、林明亮、柯金鍛、柯金圓 、柯明富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柯明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柯明泉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02 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等前業已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已向本院具狀 對被繼承人柯明泉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 字第396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聲明人既業已拋棄繼承權,其重複聲請本件,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