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27號
聲 明 人 簡阿圳
簡文斌
簡阿月
簡文能
簡阿雄
簡若涵
簡阿嬌
簡李尾
簡阿明
被 繼承人 簡石發(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李尾、簡阿圳、簡文斌、簡阿 月、簡文能、簡阿雄、簡若涵、簡阿嬌、簡阿明與被繼承人 簡石發分別為母子、手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3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簡李尾、簡阿圳、簡文斌、簡阿月、簡文能、 簡阿雄、簡若涵、簡阿嬌、簡阿明與被繼承人簡石發分別為 母子、手足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 年03月13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簡嘉緯、簡嘉瑩、簡若妤、簡淑雯、簡玉雯業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林妍汝 、林亮瑜、林曉風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卷內之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簡石
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 被繼承人簡石發第二、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簡石發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 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