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17號
聲 明 人 羅碧雲
陳侹宇
陳郁臻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秋玉
法定代理人 陳鴻騰
聲 明 人 朱子君
李奕霏
李奕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竹君
法定代理人 李威
聲 明 人 楊心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筱君
法定代理人 楊旭豐
聲 明 人 呂振瑋
呂義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法定代理人 呂維奇
聲 明 人 呂坤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侑駿
法定代理人 何奉士
被 繼承人 唐秀春(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侹宇、陳郁臻、朱子君、李奕 霏、李奕陞、朱竹君、楊心瑜、朱筱君、呂振瑋、呂義翔、 呂坤翰、呂侑駿為被繼承人唐秀春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聲明人羅碧雲、簡秋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媳, 因被繼承人及其子女陳靜波分別於民國102 年01月15日、10 0 年0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侹宇、陳郁臻、朱子君、李奕霏、李奕陞、 朱竹君、楊心瑜、朱筱君、呂振瑋、呂義翔、呂坤翰、呂侑 駿為被繼承人唐秀春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唐 秀春及其子女陳靜波分別於民國102 年01月15日、100 年05 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 親屬陳瑞玲、陳思穎及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陳 鴻騰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然該順序尚有代位繼承人陳淑華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 ,顯見被繼承人唐秀春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唐秀春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唐秀春之繼承 人甚明。而聲明人羅碧雲、簡秋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 孫媳,依法自非被繼承人唐秀春之法定繼承人,是渠等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 繼承,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