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莊隆進
被 告 甲○○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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