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203號
PDEV,90,斗簡,203,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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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安桀廣告有限公司林如玫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六紙,屆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此等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提示 日起之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面 額 付款銀行 帳 號 票 號
90.05.05 90.05.00 000000元 台北銀行 00000 0000000 民生分行
90.05.09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05.10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05.31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05.31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11.30 90.05.00 000000元 同 右 同 右 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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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桀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