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145號
PDEV,90,斗簡,145,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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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乙○○對被告丙○○有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債權存在。確認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五日應給付乙○○新台幣參萬元之債務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將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於收受 該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積欠其會款新台幣( 下同)六十六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原告復聲請就被告乙○○對被告王進 成、丙○○王田村之會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彰院 松執強八十九執全字第一五0一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向被告丙○○ 及訴外人王進成王田村收取互助會款或為其他處分,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彰院松 執丁字九十執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丙○○王進成王田村收取三十三萬元、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一百十三元之督促程序費用及二千三百十元之執行費範圍內之債權,王 進成、丙○○王田村在上開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被告丙○○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即將被告丙○○之聲明異議通 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收受該通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已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庭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因原告將債務人乙○○ 併列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應認原告已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限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自任會首召募互助會,約定每會三萬元,採 內標制,每月一日標會一次,開標後五日內繳會款,連同會首共三十六人,會首 於第一會同時收取會首金及第一會得標金,原告均按時繳納,迄今仍為活會,被 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得標,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故止會,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被告丙○○有十八萬元未繳,另其自九十年



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應於每月五日按月繳付三萬元予被告乙○○,原告依 據本院核發對被告乙○○之假扣押裁定,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告 乙○○對被告丙○○之前開互助會債權,聲請對被告丙○○核發執行命令,經本 院核發在案,詎被告丙○○竟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聲明異議狀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庭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 一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以其 願將得標款七十五萬元扣除已繳納之會款三十萬元後,將餘款交予會首,才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祇須以聲明異議之第三人丙○○為被告,並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乙○○即足,並未規定以債務人乙○○一併列為被告,債務人乙○ ○對於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況債務人乙○○對於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丙○○發執行命令始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 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乙○○ 既不否認對於被告丙○○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復併列僅受訴訟 告知且對於上開債權之存在無爭執之債務人乙○○為被告,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併以債務人乙○○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確認乙○○對於被告丙○○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及被告丙○○對於乙○○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債務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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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