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楊世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食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依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動產設備一批,並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信華食品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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