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122號
PDEV,90,斗簡,122,2001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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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楊世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食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依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動產設備一批,並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信華食品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此等影 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原告業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請求租金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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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