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25號
TYDV,102,司他,2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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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蘇賦剛
被   告 許芬華即中立川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 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0,7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是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5,84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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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