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國元
相 對 人 航快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經財團法人 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成立,其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第三點記載「公司(即相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 )後續請領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以勞保局核定之公文為準 予以補償」,而今勞工保險補償至102 年1 月17日,然相對 人卻僅願意補償至101 年9 月15日。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固於101年9月13日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作成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論第三點並記載「公司(即相 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後續請領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 ,以勞保局核定之公文為準予以補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調解結論就應補償之工資 僅稱「以勞保局核定之公文為準予以補償」,非屬明確之概 念,就調解方案內容無從逕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 項數額,故聲請人得依該調解內容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數額 即無從以本件非訟程序予以確定,自屬不適宜予強制執行, 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雙方就調解結論之具體內容再為討 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 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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