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 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僱期間均於相對人設於桃園 縣蘆竹鄉之營業所工作,且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陳述 抗告人係桃園營所之銷貨管理人員,足認抗告人確係於桃園 地區給付勞務甚明,則抗告人給付勞務之地點既於桃園縣內 ,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兩造雖訂有合意管轄於他法院之條 款,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勞動契約之爭議仍有管轄權,蓋 就本件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相 對人預定用於與其所僱用勞工之同類契約書條款而成立,又 因抗告人係一般勞工,住所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於締約時 毫無磋商餘地,而相對人係營利法人,則約由抗告人承擔遠 赴他地訴訟之耗費,即見系爭勞動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條款 確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親自簽名之系爭勞動契約第9 條後段明定「 …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並同意如就本合約所 生之爭議與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1 號卷第56頁),已足見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參諸首揭 法文規定及法律見解,除有專屬管轄外,縱有債務履行地之
特別審判籍存在,亦應排斥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而優先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故原裁定以此裁定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移 送兩造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何不當。抗 告意旨指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另稱系爭勞動契約係相對人預定用於與其所僱用 勞工之同類契約書條款而成立,係屬定型化契約,且按情形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 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而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 乃抗告人起訴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其為原告,顯然並 非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之類 型,核其情形,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該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不當限制 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 當事人就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 逕謂有定型化約款存在即為當然無效,而本件抗告人雖謂伊 僅係一般勞工,與相對人資力相差懸殊,遠赴他地訴訟之耗 費顯然有失公平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尚難據即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 人顯失公平,此外,抗告人亦未另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取。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院,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佩 宜
法 官 吳 佩 玲
法 官 卓 立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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