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27號
TYDV,101,重訴,42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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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純育
      易欣穎

訴訟代理人 易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此於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業 經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以廢 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易純育易大為易欣穎等人列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嗣後被告(由易純育單獨代理)委 任易大為為訴訟代理人,亦合於規定,茲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96 年度拍字第2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桃園縣楊梅市新榮段747 、748、749、750、166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1995 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執行案件定於101 年5 月8 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欄復記載 「點交否:點交」等字樣,原告乃於該日依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以新台幣(下同)9,990,000 元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101 年5 月14日繳清價金。詎原告事後委請測量單位



測量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建物占用,而依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明顯可見系爭651、652地號土 地確實遭第三人建物占用,而土地是否遭第三人建物占用, 勢將影響土地之使用、開發方式及交易價值,於交易上顯屬 重要,故應認原告因信賴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內容,誤信系爭 不動產無遭第三人建物占用而為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符合 「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要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土地遭第三人建物占用,亦同 時具有物之瑕疵之性質。準此,原告除於101 年6 月14日以 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外,復 於101 年10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6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前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 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經執行法院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
㈡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法院買受系爭不動產,故拍賣程序是否點交或是否 有人占用均非被告所能決定,又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則原告倘認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即應 逕向該他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 如認買受過程存有瑕疵致使產生錯誤,亦應逕向民事執行處 請求,況被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配價金,且因原告提出訴訟 而遭合作金庫銀行要求持續繳納利息,以致第一順位取償價 金不斷提高,被告才是實際受害者。原告當初有意拍受時應 至現場察看,其僅憑公告而決意買受,現今卻興訟爭執,顯 然浪費司法資源。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民事執行程序已終 結,執行處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已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自行排除他人占有,而非以訴訟逼迫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1995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101 年5 月8 日第二次公開拍賣中以9,990,000 元應買 系爭不動產得標,並於101 年5 月14日繳清價金。 ㈡原告事後委請測量單位測量發現系爭不動產有遭他人建物占 用,此經本院委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650 、651 、652 地號土地確遭第三人建物占用部分面積。



㈢原告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遭第三人 建物占用之情形,有違強制執行法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等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駁回,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五、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若知悉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占 用即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 定: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得否依據上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表示?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 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買賣標 的物(系爭不動產)、價金(999 萬元)、契約當事人(買 受人即原告及出賣人即被告)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 雖其主張不願購買遭第三人占用部分面積之土地等語,然買 賣標的土地是否因第三人占用致無法正常使用全部面積,核 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權利瑕疵之事項,與「交易上重要物 之性質」(如土地使用限制、所在位置等)並無相關,原告 主張其若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即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 僅屬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有誤,與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意 思表示錯誤尚有出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面積固屬實 在,惟此項權利瑕疵之存在,尚無從認定原告應買系爭不動 產之意思表示有何對於「物之性質」之錯誤。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原告主張 因其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應買意思表示,被告經由本院受領買 賣價金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亦屬無據。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 訴,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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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