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莊慶發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阿朝、郭平芳前於民國67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 鄉○○段○○○○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惟因渠等斯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登記,遂透過原告協議借用原告胞 弟即被告之父莊慶輝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郭平芳因資 金需求而向呂阿朝、原告之父莊萬水、原告配偶莊黃牡丹及 原告胞姐呂莊秀燕等人借款,然其後周轉不靈而無法清償, 郭平芳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供為前開債權人抵償債務 ,故呂阿朝於計算其出資應得持分及加計對郭平芳之債權額 後,即於72年3 月24日要求將系爭土地中之8 筆土地先行登 記回其名下,剩餘之1535、1536、1574、1576等4 筆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則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莊慶輝名下,但實 際歸郭平芳之債權人原告、莊萬水、莊黃牡丹、呂莊秀燕所 有。其中原告本係呂阿朝之受僱人,並擔任呂阿朝、郭平芳 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就原告可得之仲介費及合併個人出資 額,隱名投資於呂阿朝購地之權利比例之下,占全部12筆土 地之5 %,其後會算時依整數計算為350 坪、莊萬水前係將 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款項貸予郭平芳以收取利息收入,而莊萬 水死亡後,則由被告出面將該款項償還予祭祀公業,故莊萬 水對郭平芳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後由被告取得、 呂莊秀燕之債權額50萬元、莊黃牡丹之債權額為80萬元。迨 莊慶輝死亡後,即由被告於7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今;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蓋被告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如自耕能力證明文件、有無三七 五租約之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權狀及休耕補助申 請證明書等正本均交由原告保管,即足徵系爭土地確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原告約於87年前後年間就上開剩餘之4 筆土地後續處理事
宜提出諸多方案與被告會商,原告於會商當日由次子即證人 莊守禮陪同,被告則由其母莊劉阿雪、胞姊即證人莊淑娟、 小舅許敬宗陪同,最後確認如前所述之各人債權額,並依比 例換算出各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即原告350 坪、被告516 坪 、莊黃牡丹412 坪、呂莊秀燕258 坪,合計共1537坪,惟就 如何以上開剩餘之4 筆土地進行拆分則尚未達成共識,故由 莊淑娟親筆書立關於坪數計算式及保留提案解決方式之書面 乙紙(下稱系爭會算明細表)為憑,而此即足證原告主張於 87年間兩造會談已確認各人債權額及可受分配坪數甚明。 ㈢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再詢被告如何解決本件土地拆分之 方案,被告即要求取得系爭1535、1536地號土地共880 坪、 原告及莊黃牡丹則取得本件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共656 坪,然如此分配將使原告及莊黃牡丹少取得100 餘坪,被告 則多取得300 餘坪,故原告要求關於呂莊秀燕應取得土地部 分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亦當場允諾同意,兩造乃於達成協 議後,隨即偕同前往「蔡月麗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程 序,並於現場由證人蔡月麗繕打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表明兩造共同委任蔡月麗辦理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及申請農用證明之手續,且經兩造親自簽名於系爭委 任書為憑,被告並當場交出權狀及代書費1 萬元。詎蔡月麗 於申請農用證明之時,大園鄉公所以相鄰界址稍有不明為由 ,要求申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然被告卻變卦而不願至蔡月 麗處蓋章配合提出鑑界申請,致全案迄今仍無法完成過戶手 續。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會算明細表及系爭委任書之協議履 行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名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係被告於74年間由父親莊慶輝處繼 承取得,且被告於莊慶輝生前從未聽聞有何與原告間借名登 記之情事。至於,原告雖指稱其持有73年間蘆竹鄉公所出具 之公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權狀及休耕補助申請證明 書等文件,足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情事云云,然被告係58 年出生,於73年時僅15歲,故原告上開所述各項申辦事宜自 係由家中長輩代辦,原告持有相關文書即屬當然,惟此並不 等同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土地於90年及98年 間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休耕補助,而相關補償獎勵金亦係匯入 被告之帳戶,由此即徵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㈡原告指稱伊為郭平芳之債權人,因自郭平芳處受讓系爭土地 之權利而得主張本件之權利,然原告(應係前案原告呂黃美 幸等8 人,被告書狀尚有誤繕)於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224 號事件中曾提出郭平芳於71年6 月16日書立之拋棄 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載明「立拋棄書人郭平芳於民國67 年12月5 日與呂阿朝先生合夥承購大園鄉竹園路段三塊石小 段1574、1576、1535、1536、1518、1519、1520、1521、14 58、1459、1460、1661地號共12筆,陸仟壹佰陸拾伍坪,拋 棄人投資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正,願無條件 以原承購價款拋棄(價款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 元正當面由呂阿朝先生交與郭平芳收訖)俟後任由呂阿朝先 生自行處理,拋棄人絕無異議」,被告否認此拋棄書之真正 ,但若為真正,由此內容可見並無任何文義表明郭平芳有將 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或其所稱之莊黃牡丹及呂莊秀 燕,且系爭12筆土地面積僅6165坪,並非原告所稱之7000餘 坪,故原告所謂仲介費占土地5 %即350 坪云云,即顯不足 採。
㈢系爭會算明細表雖係被告胞姐即證人莊淑娟所繕,然此係原 告於87年間聲稱其對被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1574、1576、15 35、1536地號等4 筆土地擁有相當權利,並要求分配,故莊 淑娟乃當場記載原告所要求之條件,惟被告之父莊慶輝於生 前並未提及原告所述之各種情事,被告其他家人亦不知悉此 事,故兩造於當時並未達成共識,最終並無簽署任何書面資 料。嗣原告於100 年3 月間見系爭土地坐落桃園機場附近而 有增值空間,乃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 ,兩造遂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證人蔡月麗先行申辦農用 證明,以期日後辦理過戶時得以減免稅賦,惟兩造間就買賣 價金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未具體約定,後亦因代書申辦農用 證明有所延宕,此後即不再續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 筆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莊慶輝名下,因莊慶輝去世, 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約於87年前後就系爭4 筆土地處理事宜與被告會商,原 告於會商當日由次子即證人莊守禮陪同,被告則由其母莊劉 阿雪、胞姊即證人莊淑娟、小舅許敬宗陪同。證人莊淑娟親 筆書立關於坪數計算式及保留提案解決方式之系爭會算明細 表。
㈢100 年間兩造前往「蔡月麗代書事務所」由證人蔡月麗繕打 委任書記載:兩造共同委任蔡月麗辦理系爭1574、1576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農用證明之手續,且經兩造親自簽名於 系爭委任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協議由被告將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該2 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由 被告將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上開協議之事實,提出證人莊淑娟所寫會算明細 表及證人蔡月麗所提供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為 其憑據。就會算明細表書寫之過程,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係伊的弟弟,原告係伊的伯父,系爭會算明細 表是伊在被告的建材行寫的,當天是原告的兒子莊守禮說要 如何分配,伊就寫下來,在場的其他人都沒有表示意見,莊 守禮說要跟黃牡丹商量後才算數,但之後就沒有說,也沒有 結果,伊不知道會算明細表中土地總坪數如何來,阿智100 萬是指被告莊守智幫莊萬水償還的債務,提案二是被告說他 的部分請莊守禮全部買下,其他內容都是莊守禮陳述,沒什 麼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莊守禮則證稱: 原告是伊的父親,被告是伊的堂弟,會算明細表所寫1537坪 ,是由4 筆土地合計總坪數,當初談是由原告莊慶發佔350 坪,1537扣掉350 坪後,剩下1187坪,由債權人依債權比例 來分配,當時議定的債權金額,被告是100 萬元、黃牡丹是 80萬元,大姑呂莊秀燕是50萬元,用這個1187坪當分母,用 債權當分子,去計算每個債權人可以分到的坪數,當天確認 了債權金額及每個人可以分到的坪數,但是還沒有確認要如 何結算,所以才沒有簽立正式的協議書,而簽立草稿。提案 方式是經過大家討論提出的,第一種是4 筆土地分成2 批, 選大的債權人要補貼小的債權人,第二種提案被告有提到他 分的坪數由伊吸收,但尚未談價錢。一開始伊的意見不是這 樣,伊的方案都被被告否決,坪數的計算和比例是當場用計 算機算的,大家都有瞭解,伊本來有帶打字稿陳述伊的主張 ,但被大家否決,所以最後由莊淑娟手寫。當時針對債權都 沒有憑證,大家都知道的金額才這樣列等語(見本院卷第99 至100 頁)。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之部分,在於在 場人對於會算明細表內容是否經過討論,證人莊淑娟稱並無
討論,均為證人莊守禮之意見,證人莊守禮則稱其個人意見 遭否決,明細表之方案乃大家後討論所得,惟兩造既不爭執 當日並未達成決議,則方案是否經過在場人討論,於本件即 無關鍵之影響。次審酌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40、1030 、1838、10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附土地謄本可 知),經換算約1537坪,且1574、1576地號合計約656 坪, 1535、1536地號合計約880 坪,與系爭會算明細表記載均相 符合,且依上開證人莊淑娟、莊守禮之證詞,莊守禮當場已 說明明細表所載解決方式一,被告亦提出其意見即方式二, 故至少可確認當時在場人(含原告、被告)均已理解系爭土 地可能之分配方案包含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分由部分債 權人所有、系爭1535、1536地號分由其他債權人所有。 ㈢再查,證人蔡月麗於本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莊守智、不 認識原告莊慶發,100 年3 月間,雙方來伊的事務所,委託 伊辦理土地過戶,伊有請他們簽委任書,委任的內容就是如 委任書上所載辦理移轉登記及農業使用證明。因為土地是農 業用地,辦理農業使用證明,移轉時才能免課增值稅。若只 申請農用證明,不需要權狀正本,但當時被告有將權狀正本 給伊,還給伊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本件有被退件, 伊有通知雙方申請鑑界,但所有權人沒有辦,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文件,還由伊保管中。雙方到場時說要辦土地過戶,因 兩人是三等親,伊告訴他們直接以買賣為原因,伊知道他們 要辦過戶,但不知原因為何。雙方有給伊1 萬元,辦理所有 權移轉的費用。辦理土地過戶需要印鑑章,被告當時沒有給 伊印鑑章,如果農用證明辦下來,要辦移轉登記時會請土地 所有權人來蓋印鑑章,買方來蓋過戶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核與兩造簽認之委任書記載:買方莊慶發、賣 方莊守智特委任蔡月麗地政士辦理所有坐落大園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筆移轉登記及農業使用證明 申請手續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委任證人蔡 月麗之時,就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已達 成共識;被告辯稱僅係因兩造有買賣系爭1574、1576地號土 地之計畫,先委任證人辦理農用證明等語,與證人蔡月麗所 述不符,亦與委任狀內容矛盾,又無其他買賣計畫之佐證, 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而兩造所委任證人蔡月麗辦理之事項, 又恰為上開會算明細表所載之解決方案一,益徵原告主張兩 造於87年間為處理兩造及原告配偶莊黃牡丹、原告之姊呂莊 秀燕之債權,已有分配系爭4 筆土地之初步方案,兩造於10 0 年3 月間正式達成協議等情,應屬信實可採。 ㈣參以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莊黃牡丹同意書,記載其同意將其債
權換算之土地坪數與原告可分得之坪數合併,並由原告向被 告協議取回系爭地號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及訴外 人呂莊秀燕同意書,記載其同意將其債權換算之土地坪數移 至系爭1536、1535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成協議依87年會算明細表方案一分配 系爭4 筆土地,並無礙另2 名債權人之利益,被告自無拒絕 履行協議之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對於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574、1576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之 請求權基礎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其他請求權基礎已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移轉系爭1574、1576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協議,請求被告辦理該2 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