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12號
TYDV,101,訴,912,201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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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近籐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李德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微公司)業由經濟部 民國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至34頁),依上揭規定,被告麥可微公司應行清算 。且被告麥可微公司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被告李德儀為清算人 ,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被告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有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庭 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21頁),是被告麥可微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尚存在,並 應以被告李德儀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李德儀為被告麥可微之清算人,明知 原告對被告麥可微公司有債權存在,竟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 ,且未依法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3條、第184 條侵權行為, 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麥可微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併以公司法第32 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擴張其 聲明為2 百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原告擴張聲明 狀);嗣又具狀本於上述同一事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萬3,447 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原告102 年5 月22日之變更聲明狀 ),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惟原告於上開102 年5 月22日之變更聲明狀之聲明第2 項, 主張被告李德儀賤賣被告麥可微公司資產,致該公司受有 288 萬5890元之損害,應賠償予被告麥可微公司,並由原告 (即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受領之。惟原告此部分 變更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被告並 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且其變更之基礎事實顯 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近籐為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麥可微公司 有135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 麥可微公司應負擔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13萬1,680 元及 執行費用10萬9,053 元,總計13 74 萬0,733 元。被告李德 儀擔任被告麥可微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麥可微公司業於98 年7 月20日經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日選任被告李德 儀為清算人,並決議以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
㈡被告李德儀未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清算程序,於同年8 月31日 將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 設備分別以12萬5,000 元、15萬8,000 元、15萬元、3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易德展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展公



司),得款共73萬3,000 元;而當時易德展公司甫設立2年 ,且係由被告李德儀與其胞兄李煌寶所成立,且被告李德儀 所主導之上開交易契約書僅草率記載契約標的物,而未檢附 交易明細,與一般正常交易迥異,顯然賤賣公司財產。被告 麥可微公司又於同年10月19日支付訴外人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昕隆公司)高達65萬0,785 元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且 不待系爭前案訴訟審結即自行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既未 將原告列入債權人名單,又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違反公司 法所定之清算程序,嗣又未對原告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上 開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
㈢被告李德儀自被選任為清算人至今已接近3 年,除未踐行申 報就任、造具財務表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法定程序, 使被告麥可微公司之清算程序仍陷於渾沌不明外,並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未完成清算;被告李儀又將被告麥可微公司 之辦公設備、生財設備、機器設備等資產賣予他人,然因此 所得之價金,不依法定清算程序通知全體債權人申報債權, 反而先對於部分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以債權額百分之50之比例 清償,被告李德儀枉顧含原告在內其他債權人之權利,顯然 違反法令,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責,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麥可微公司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再依被告李德儀向國稅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被告麥可微公司尚有現金74萬3,447 元之資產,然 被告李德儀違法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清算內,依公司法第32 9 條規定,原告對該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
㈣又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被告李德儀明知原告對被告有債 權存在,竟未依法律規定進行清算,致原告無法受償」,此 與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麥可微公司解散及被告李德儀經選任為 清算人,應屬兩事,被告誤以原告獲悉被告麥可微公司解散 及被告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之時間點(即98年12月18日) ,即為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2 年 時效已完成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4萬3, 447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可微公司積欠伊借款未獲清償乙事,係 因被告麥可微公司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清償原告,與被告李 德儀經選任擔任被告麥可微公司清算人無關,且原告對被告 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不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滅 ,亦即原告之財產總額並不因麥可微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減少,自難認原告有因麥可微公司解散或被告李德儀經選任 為被告麥可微公司之清算人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姑不論原告主 張是否屬實,被告麥可微公司就自己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縱被告李德儀有償還被告麥可微公司其他債權人行為, 惟被告李德儀償還其他債權人之行為,既已減少被告麥可微 公司之消極財產,被告麥可微公司之總財產並未減少,甚至 因此增加(按被告李德儀係以債權金額之5 成與債權人和解 ),自無減損被告麥可微公司總財產之情事可言。 ㈡又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麥可微公司解散及被告 李德儀經選任為清算人,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已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間以被告向伊借款1,350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同起訴。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勝 訴,並於99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有支付命令、本院98年重 訴字第297 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頁至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重訴297 號判決 卷證查閱屬實。
㈡被告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同時定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清算日,並選任時任董事長之李 德儀擔任清算人,並由經濟部98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 ㈢原告執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9年司執悅字第58385 號債權憑證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4頁)。
四、本件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麥可微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有1,374 萬 0 ,733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而被告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作成解散清算之決議,選任李德儀為清算人,同時決 議以同年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惟李德儀竟不依清算程序 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且將公司資產(原物料、辦公室設備、



生財、機器設備等)變賣,復清償部份無優先債權人之半數 債權額,卻未清償同為債權人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 未受清償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 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 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 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 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 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 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 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 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 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7 條、第329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 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84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 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 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之公 司法第8 條自明。
㈡經查,被告麥可微公司於98年7 月20日經其股東臨時會決議 定於同10月2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 李德儀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被告李德儀即於98年8 月31日將被告麥可 微公司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設備、機械設備,分別 以12萬5 千元、15萬8 千元、15萬元、30萬元之價格,同時 出賣予易德展公司,有被告麥可微公司與易德展公司所簽訂



之原物料、辦公室設備、生財、機械設備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173 頁);嗣被告李德儀又於98年8 月 間與各債權人如高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湧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豐揚紙器有限公司、耀光有限公 司協商,同意以5 成方式清償債務,被告即於同年8 月25日 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有各債權人所簽署之聲明書及被告匯 款予各債權人之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16 1 頁);其後被告麥可微公司又於98年9 月1 日再委託訴外 人昕隆公司將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有雙方所簽署之 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177 頁 );是被告李德儀此部分所為,應屬清償債務、了結現務之 範圍,殆可採認。
㈢惟原告於98年7 月9 日即以被告麥可微公司積欠借款1,350 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 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603 號發給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3 頁),而被告麥可微公司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法 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程序即視同起訴,被告李德儀時任 該公司董事長,就上開支付命令已提出異議並進入訴訟程序 乙節,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李德儀既知悉原告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明已視同起訴,即應委由會計師就此一可能存在之債權 ,以符合會計程序為適當之處理,然均付諸闕如;又被告麥 可微公司係於98年間委由宏毅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清 算,其清算期間至同年11月24日止,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23 頁至第125 頁) ;被告李德儀亦未於清算終結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 ,自難認為其已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且被告麥可微 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有74萬3447元,有其清算申報書在案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25 頁),而系爭前案訴訟係 於99年6 月3 日判決被告麥可微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依公司 法第239 條「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 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李德儀自應將此剩餘財 產分配予原告,惟竟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儀未依 法踐行清算程序,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 4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麥可微公 司負連帶損害陪償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 法通知其申報債權,惟被告縱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因被告麥 可微公司之剩餘財產僅有74萬3447元,故被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亦應以此一金額為限,併予敘明。
㈣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 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闡 釋明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麥 可微公司解散及被告李德儀擔任清算人,竟於101 年5 月28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時效已完成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8年12月18日 知悉被告辦理解散及被告李德儀擔任清算人屬實,然依上開 判決見解,此亦無從推認原告因而即知悉被告李德儀未依法 進行清算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時效即無從進 行,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殊無 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德儀賤賣公司財產,致被告麥可微公司受 有損害,伊得代位主張乃另一事實,原告是否另行起訴,要 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應自98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不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8條、公司法2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僅利 息起算點部分敗訴,金額甚微,仍應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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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德展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可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揚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