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美娥
魏月里
黃坤榮
黃傳耀
黃秀星
黃全耀
黃欽淼
黃啟耀
黃銀耀
黃添耀
黃集耀
黃烈耀
黃文雄
被 上訴人 黃致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441,760 元【本件被上訴人黃致耀提起本件訴訟時,依
其就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840 分之120 、面積3,480.11
㎡、公告土地現值為2,900 元/ ㎡計算,其就本件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美娥等人提起上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亦應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併此敘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03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