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927號
TYDV,101,司繼,192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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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
聲 明 人 林志峰
聲 明 人 林志松
聲 明 人 林志盛
相 對 人 林明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94年1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明男於民國94年1 月22日死亡時,第一順 位繼承人林吟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明男之繼承權,併 以書面向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親林遜益通知,此有 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繼 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查無林遜益提出對被繼 承人林明男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林明男之第二 順序繼承人林遜益,並未於知悉得為繼承三個月內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當然繼承被繼承人林明男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不因林遜益嗣後死亡而改變,聲明人三人既為被繼承人林 明男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林明男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三人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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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