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貴順
吳富春
吳玉志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 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復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後並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而於起訴時原列管理 人吳富國、吳富德、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 貴輝、吳貴順等8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選定管理人原尚 包括吳貴旺,但因吳貴旺已於100 年8 月6 日死亡;另吳富 德亦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嗣於100 年12月25日原告之 規約經派下員同意修改後,已重新選任吳富國、吳富乾、吳 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富春、吳玉志 等9 人為新任管理人,此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又其中吳富春、吳玉志並於101 年1 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於審理中改列吳富國、吳富
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富春、 吳玉志等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富國等9 人及其祖先均為原告之派下 員,前於72年間,原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吳長欽等19人, 明知原告派下員眾多,即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製 作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吳長欽等19人為原告之全體派 下員,並由該19人非法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再由吳長欽 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申報原告之派下 員只有19人並自任管理人,其後派下員之更迭亦僅以該19 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嗣經吳富國等人之努力,終得於99年 3 月10日向龜山鄉公所申辦吳貴斌等238 人之繼承變動暨 附記(更名、住址變更)登記之審查及公告在案,可知原 告之派下員至少有238 人。是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土 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之規定,對 於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應得全體 派下員全員之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2/3 之同意,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此參廢止前70 年4 月3 日內政部台(70)內地字第11987 號函訂定發布 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 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清理要點雖於97 年7 月1 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之,但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仍有適用)或原告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3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授權管 理人處理之。」亦有類此規定。詎吳長欽等19人自75年間 起,未經原告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坎頂段南坎頂小段31、31-1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應屬無權代理行為, 故吳長欽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吳長欽已於72年間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准予備查,
確認原告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並合法選任吳長欽 為管理人云云。惟參龜山鄉公所72年6 月7 日(72)桃龜 鄉民字第1173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 點可知,龜山鄉公 所所核發之派下證明僅係行政慣例,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 效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吳長欽為原告之管理人,而與吳長欽進 行系爭土地買賣,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然如前述,原告之派下員總數為238 人,而該時吳長欽僅 經派下員15人同意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並未經全體派下 員過半數之同意,故吳長欽顯非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該 派下員出具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同意處分書,抑或於74 年4 月8 日召開原告派下員大會作成會議紀錄,均不能作 為吳長欽有權處分原告不動產之依據。是吳長欽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派下員過 半數之決議為之,乃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關表見代理之可言。
3、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受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在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 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自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第1919號解釋參照) 。又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為前述實務見解所指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第 三人。又參民法第759條之1於98年1 月23日增訂理由可知 ,該條文僅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 不一致時始有適用;而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並無此揭情形,且與本件爭執者為吳長欽有無權利代理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及與吳長欽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全然無 涉,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75、76年間 ,民法第759 條之1 並無溯及適用,因此被告援引土地法 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辯稱其為善意之第三人, 吳長欽為有權代理云云,為無可採。
(三)被告所提被證14至16之證物資料,其上所蓋「祭祀公業吳 江怡」印文,與原告歷屆管理人移交所刻「吳江怡祭祀公 業」印章不符,且參被證14之74年4 月8 日原告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上關於派下員吳長登、吳長煥之簽名似為同一 人所簽,原告否認前開證物資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
。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於36年5 月21日總 登記時登記為原告,管理者為吳庭珍,嗣於46年10月21日 管理人變更為吳庭隆(所有權人欄為空白),再於72年10 月24日管理人變更為吳長欽。而被告當時因信賴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而與原告之管理人吳長欽訂立買賣契約並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其自應受土 地法第43條之保障,原告不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參諸下述申辦原告派下員證明歷次相關公告等資料可知, 吳長欽應係有權代理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 1、72年5 月10日:因原告之原管理人多已亡故,吳長欽經推 舉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經龜山鄉公所依法 於72年6 月7 日以(72)桃龜鄉民字第11730 號公告,並 請吳長欽連續登報3 日徵求異議,受理異議期間為公告次 日起2 個月,公告中載明「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時,即視為 所請無訛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2、72年8 月19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因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異議,原告遂依法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 經龜山鄉公所審核無誤後,即於72年10月7 日以(72)桃 龜鄉民字第23121 號函暨證明書,證明斯時原告之全體派 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
3、72年10月13日:原告向龜山鄉公所提出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選任吳長欽為原告之管理人並請求准予備查,該同意書 係經原告斯時全體派下員16人全體蓋章同意選任,經龜山 鄉公所審核無誤後於72年10月20日以(72)桃龜鄉民字第 23538 號函回覆准予核備。
4、74年4 月9 日:原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發派下員證明, 經龜山鄉公所於74年4 月13日以(74)桃龜鄉民字第7921 號函准予補發。
5、82年4 月12日:因原告部分派下員有所更易,原告乃依法 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同意變更派下員,經龜山鄉公所於82年 4 月21日以(82)桃龜鄉民字第8246號函依法公告30日徵 求異議,嗣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仍未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異議,龜山鄉公所即於82年6 月17日以(82)桃龜鄉民字 第13920 號函核發原告派下員變動名冊暨現有派下員名冊 ,變更原告之派下員為19人。
6、綜上情節,足證原告之派下員於82年間始變更為19人,非 原告主張吳長欽係於72年間一開始便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名 冊,列名吳長欽等19人為其全體派下員。復原告至遲於72 年10月間便已確認其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並合法 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而經備查在案。
(三)原告於72年間所制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已明定:「 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故原告全體派下員於72年10月8 日簽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授權由吳長欽一人全權處理原告不動產之處分事宜,吳 長欽除於同年10月13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並於同年 10月21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為 吳長欽,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24日核准變更並完 成登記。換言之,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吳長欽 早已於72年間獲得全體派下員16人全員同意,授權吳長欽 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吳長欽係原告之單獨管理人 ,具有全權處理原告不動產之權限,並經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之公示資料上,不論依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 1 之規定,均具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因信賴前開土地登記 公示資料,而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效 力不受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若原告欲主張吳長欽 等人係無權代理者,應依廢止前於72年間施行之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21條或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之規定, 提起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 確認規約書不存在等訴訟,並取得該等訴訟之勝訴確定判 決以證其說,而非遽指吳長欽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此外,即便對於吳長欽如前述獨 任原告之管理人並有權處分祀產一事仍有存疑,然就系爭 土地之處分事宜,原告嗣後另於74年4 月8 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會中過半數派下員決議同意:「大家一致同意出售 本公業之部分土地作為興建之經費」,並於該日經派下員 15人(斯時派下員共16人)簽立同意處分書,明文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由吳長欽全權處理,已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 及原告規約第13條之要求,是吳長欽自屬有權代 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其派下員為238人,故74 年間僅 以15人之派下員處分系爭土地之授權,對原告不生效力云 云。惟查,原告所述該238 人是否俱有管理權及派下權, 現仍另訴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100年度訴字第15 92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等事件審理中,原告之前開
主張是否可採,可否直接作為本件訴訟之論據,尚非無疑 。原告仍應舉證於締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合法 具有派下權之派下員究有何人,始得謂稱吳長欽係無權代 理。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吳長欽係無權代理,然依前所述,由斯 時前開龜山鄉公所之公告、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74年 4月8日會議紀錄等客觀事實,可認定吳長欽於75、76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時,吳長欽係有原告代理權之表徵,足認原 告有使被告信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吳長欽之行為,被 告因信任吳長欽為原告之管理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仍 該當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法原告應對被告負 授權人之責任。末系爭土地買賣係發生於75、76年間,而 原告係於土地移轉登記後2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數十年來 若被告知悉吳長欽有無權代理之情事,早向吳長欽主張權 利瑕疵擔保等相關權利,而非於相關權利都已罹於時效後 ,始被迫對本件應訴。被告係依當時客觀上吳長欽確實受 有完足授權之情況下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且此一所有權 登記情況已穩定存續數十載,若謂被告數十年來之信賴因 原告間內部之糾紛而遭波及,甚至被迫回復數十年前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而言實屬未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 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貴順、吳富春、吳玉 志等9 人,此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分別於75年3 月7 日及76年12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派下員吳長欽有於75、76 年間,以原告管理人之名義,而分別於75年3 月7 日及76年 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 ~31頁、第77~78 頁、第434~437 頁),則上開事實, 堪屬實在。原告主張吳長欽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全 體派下員全員之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2/3 之同意,係屬無權代理,該移轉應不生效力,爰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本件爭點茲述如下:
(一)吳長欽於上揭時間,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屬有權代理 ?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70年4 月3 日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11987 號函訂 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祭祀公業土地之 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其規約或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 授權管理人為之。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上開「項規定辦理」5 字為原要點內文,非錯載 】、嗣該要點經修訂後而於75年11月18日經內政部(75) 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9 條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該要點97年7 月1 日廢止/ 停止適用) ,又 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 ,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授權管理人處理之。」,及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足見原告就 其所有之不動產如為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授權管理人處理之,方屬適法 有效。
2、查吳長欽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吳 長欽就其身具原告派下員所選任管理人之身分(由吳長欽 72年5 月10日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所載,全體派下員共16 人,即吳長竹、吳長榜、吳長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 登、吳長殿、吳長煥、吳長欽、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 、吳富來、吳富業、吳富崇、吳富米),且其代理原告處 分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並經派下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為處分一節,雖有提出72年5 月10日祭祀公業 吳江怡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全員名冊、派下員變動名冊、財產清冊、桃園縣土地 登記簿、申報書、推舉書(推舉吳長欽為申報人)、選任 管理人同意書、申請書、登報資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72 年6 月3 日桃龜鄉民字第11730 號函、72年10月7 日桃龜 鄉民字第23121 號函、72年10月桃龜鄉民字第23538 號函 、74年4 月13日桃龜鄉民字第7921號函、82年6 月17日(
82)桃龜鄉民字第13920 號函、祭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160 ~220 頁、第428~437 頁);然參以原 告於99年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辦之派下員繼承變動暨附 記登記一案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等,可 見原告之派下員於前揭吳長欽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時 ,原告之全體派下員並非僅有前開16人或82年1 月11日祭 祀公業吳江怡派下員變動名冊所載之19人(見本院卷第26 、27頁),而係多達200 餘人(以99年3 月8 日所申報之 全體派下員共238 人計,扣除系爭土地處分後始出生之派 下員如吳鼎昌、吳樹明、吳樹昱、吳軍林、吳志偉、吳志 賢、吳貴智、吳貴仁等,至少尚有200 餘人,該派下員名 冊見本院卷第34~44 頁),則吳長欽等16人於前揭時間逕 以該16人作為原告之全體派下員,而自行選任吳長欽為原 告之管理人,並同意吳長欽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自未 經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非適法,是吳長欽代理 原告所為之不動產處分,當難認屬有權代理,再該代理行 為嗣又未經原告承認下,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自 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2、被告雖辯稱吳長欽當時向龜山鄉公司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 書時,業已踐行登報公告等相關程序,均無人異議,並經 龜山鄉公所審核無誤而准予備查在案,則吳長欽自係原告 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吳長欽等16人 逕以渠等為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所進行之選任管理人及同 意處分系爭土地等程序,自非合法,當難認吳長欽代理原 告所為之處分系爭土地行為,得對原告發生效力,至吳長 欽等縱有踐行前開申請程序,並經龜山鄉公所備查在案, 然龜山鄉公所所為前開備查僅具有行政管理之作用而已,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足以作為認定實體上權利有無之 依據,此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72年6 月7 日桃龜鄉民字第 11730 號函:「二、派下證明係行政慣例所為便民工作, 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嗣後倘有任何糾紛係屬私權範圍 應由當事人訴請民事管轄法院審理,本所公告係依申報人 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擬由申報人負責。」等語即 足印證(見本院卷第404 頁),故吳長欽等縱有踐行前開 申報程序,並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備查在案,亦無法以此 認定吳長欽即屬原告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被告復辯稱原告 如主張吳長欽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應先提 起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確 認規約書不存在等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方得主
張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參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21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 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 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 業條例第57條:「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 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 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 向法院起訴。」,均未規定原告如主張吳長欽處分系爭土 地係屬無權代理,須以先提起確認派下員關係不存在、確 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或確認規約書不存在等訴訟為前提 要件,且吳長欽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究否屬有權代理, 亦得於本件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當無再另行提起訴訟之 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足採。再者,原告究以何印 信對外為法律行為,尚與吳長欽是否為原告依法選任之管 理人之認定無涉,是吳長欽於82年前縱有持「祭祀公業吳 江怡」之印信為法律行為,亦難謂其即係有權代理。 3、綜此,吳長欽於前揭時間,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原 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無權 代理,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因信賴吳長欽為管理人,而有受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保護?
1、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為原告, 於72年10月24日管理人已變更為吳長欽,而被告向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之時,吳長欽亦已獲得全體派下員16人之同意 ,則被告當時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與吳長欽訂 立買賣契約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善意第三 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 不同,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提起塗銷之訴(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 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故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惟於第 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能適用 ,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而係交易之相對人,自非 該法所保護之第三人,即不能適用上開規定。查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而吳長欽亦僅係
以原告管理人之名義,而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是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 利人不同一之情事,易言之,被告係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係兩造,被告乃買賣交易之相 對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是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亦有爰引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 而辯稱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但核民法第759 條之1 係於 98年1 月23日始為增訂,而該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是本件系爭土地於75、76年間即已移轉,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吳長欽無權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有無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人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依前開龜山鄉公所之公告、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 原告所召開之會議紀錄等客觀事實,可認定吳長欽代理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時,吳長欽係有原告代理權之表 徵,並足使被告信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吳長欽之行為 ,而應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云云;惟 查,參以被告所稱之上開資料,該等資料均係吳長欽等16 人所為,並非原告所為之行為,原告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而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復由吳長欽所提出之原告 派下員名冊以觀,其僅列渠等16人為原告之全體派下員, 可見吳長欽並未通知當時尚存之其餘派下員前開處分情事 ,自難認原告派下員全體有明知吳長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吳長欽前揭無權代理,有構成表見代理,而認原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吳長欽代理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既屬無權代 理,而該無權代理行為又未經原告承認,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處分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仍應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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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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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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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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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龜山鄉 │南山 │542 │田│621.49 │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民│
│ │ │ │ │ │ │ │ │國76年12月18日;│
│ │ │ │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 │ │ │現所有權人:芝柏│
│ │ │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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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桃園縣│龜山鄉 │南山 │559 │田│42.24 │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民│
│ │ │ │ │ │ │ │ │國75年3 月7 日;│
│ │ │ │ │ │ │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 │ │ │現所有權人:芝柏│
│ │ │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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