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3號
TYDV,100,重家訴,1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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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淑華
      黃碧華
      黃賽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汶華
      黃培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黃周富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黃周富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所示。
反訴被告黃惠華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黃惠華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周 富美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死亡,兩造則為其法定第一順位之 全體繼承人。又因原告婚後所生之子係從母姓以延續原告黃 家之香火,故訴外人黃周富美生前即曾言明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歸由原告取得,於訴外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兩造原 本亦均同意遵從母親遺願而為遺產之分割,詎其後不知何故 ,被告黃雲華竟加反悔,經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黃雲華新臺幣 (下均同)30萬元後,被告黃雲華始表同意。嗣原告與被告 黃碧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黃培華黃雲華於98年 12月13日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處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黃淑華則係於事後 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表示同意。且兩造隨後亦已將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承辦代書,以憑辦理繼承登記。詎料,被 告黃雲華竟再次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取回印鑑證 明,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本件兩造於訴外人黃周 富美死亡後,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以分割遺產,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黃 周富美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對被告黃雲華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兩造均同意日後再 就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段000 地號土地)及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另行協議 分割方式,其餘遺產則依系爭分割協議進行分割,是以兩造 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另就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動產 部分」,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商銀、台灣銀行及琛 昌有限公司股份之分割約定,業經兩造協同辦理完成,是若 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豈願主動配合辦理股 份轉讓事宜?又被告黃淑華固未於98年12月13日到場在系爭 分割協議上簽章,然兩造前已有遺產分割之共識,當日僅係 偕同至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以利後續不動產登記 之進行,況被告黃淑華閱覽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與先前共識內 容一致後,隨即補簽名用印其上,顯見系爭分割協議仍屬全 體繼承人之合意無誤等語。
乙、被告黃雲華係以:被告黃雲華雖確於98年12月13日在系爭分 割協議上簽名蓋印,然當日被告黃淑華並不在場且未簽章, 故系爭分割協議當屬無效,兩造應另行協商後始能成立。況 被告黃雲華於當日即要求終止系爭協議。又訴外人黃周富美 之遺產,包含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1,317,000 元(下稱勞保 遺屬津貼)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4 筆、房屋1 棟、系爭 汽車1 部、存款3 筆、投資1 筆。而系爭分割協議雖記載「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然卻將上開遺產中除青山段 第348 地號土地以外之3 筆土地、房屋以及存款及投資分割 由原告單獨繼承;且漏未對系爭汽車、勞保遺屬津貼進行分



割,加以兩造對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復未達成分割協議, 僅記載「日後再另行協議繼承持分及分割方式」。故系爭分 割協議非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之,有違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丙、被告黃碧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黃培華黃淑華則 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姊妹,且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周富 美已於98年1 月23日死亡,兩造則為其法定第一順位之全體 繼承人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黃周富美之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訴外人黃周富美死 亡後,其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被告黃雲華固辯稱訴外人黃周富 美之遺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有勞保遺屬津貼等語。然按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 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內容既已明示「遺屬年金」、「遺 屬津貼」等名稱,且具有請領資格者亦為遺屬,可知各該給 付之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而非被保險人本人,是其給付 自難認為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甚明。且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 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 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 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亦可 參照。因之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遺屬津貼已可認為非 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則被告黃雲華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亦 即訴外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其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已足認定無誤。
二、再查,兩造除被告黃淑華以外,曾於98年12月13日共同簽訂



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黃淑華則係於該日後始補行在系爭分割 協議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黃雲華就此固辯稱被告黃淑華既未於當日在 場且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簽章,系爭分割協議即應無效等語。 然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 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 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議,法 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 本件被告黃淑華雖未同時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日在系爭分割 協議上簽章,惟其既於嗣後毫無條件補簽章其上,可認原告 所主張兩造係先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其後始再 補行書面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此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 為除被告黃雲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爭執乙節,益徵非虛。 再參之系爭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之銀行存款 、編號9 之琛昌有限公司出資額,均係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 取得,且被告亦確先於98年10月16日即已簽立上開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同意退股,將繼承所得之出資額均轉讓由原告承 受;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被告亦確已交由原告繼承取 得無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銀行存摺影本2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第68頁至第90頁)。苟兩造未於系爭分割協議之書 面成立前,即已有相同內容之合意,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全體 同意先將上開繼承而得之出資額、銀行存款均轉讓予原告, 而由原告單獨取得權利甚明。另被告黃雲華於簽立系爭分割 協議之同日亦另行簽具同意書1 紙,載明同意於收取原告給 付之30萬元後,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與 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兩造原本均已同意如系 爭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詎其後被告黃雲華反悔, 經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黃雲華30萬元後,被告黃雲華始表同意 乙節,亦屬相符。此外,當初被委任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 之證人古北炫亦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 稱略以:「那天他們事先約到我辦公室,之前大約跟我說過 除了青山段348 號地號因面積大尚無確定如何做,他們本來 說要分拾份,媽媽那份、大姐兒子要給他1 份加上8 個女兒 ,後來無法達成協議,後來又說要分成8 份,當天就沒有將 青山段寫進去。其他的部分除了青山段之外的其餘部分都給 大姐黃惠華,另外給黃雲華30萬元,黃雲華有簽收,並且同



意自己除了青山段的土地外,其他的都不分。」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亦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違。基 上所陳,本件兩造已先有如系爭分割協議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之合意,始於嗣後為求保全證明方式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已堪認定明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分割 協議,應認於書面簽立之前即已有效成立,不因被告黃淑華 未與其餘繼承人同時簽章而有異,被告黃雲華就此所為之辯 解,核仍無足採。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固可參考。惟依 其意旨已可得知係指繼承人間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以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時,始必須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 個分割,不得僅以遺產中某特定財產或僅部分財產為分割對 象。然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已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是 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據,已甚明確。此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所示:「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 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之內容亦可得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法所不許。亦即若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僅先就遺產中某特定財產為分割,並無不可。況 依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觀之,亦無禁止全體繼承人合意 先就遺產中部分財產為分割之理。
四、本件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合意而成立,既經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分割協議未就全部遺產分 割,亦有效力。此部分被告黃雲華徒以系爭分割協議未就系 爭汽車、勞保遺屬津貼、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同時達成分 割協議為由,認為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係協議無效, 即有誤會,委無可採。末以系爭分割協議既屬有效成立,對



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履行 ,自無疑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協 議所示之內容履行,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中所請求判決 訴外人黃周富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之部分,已涵蓋在上開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範圍內,故顯係贅寫,本院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兩造就訴 外人黃周富美所遺○○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汽車、勞保遺 屬津貼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而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黃周富美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僅100000分之48271 ,屬於「持分土地」,無法為原物分割,系爭汽車性質上則 不宜共有共用,是以兩者均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依訴外人 黃周富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價值合計3,879 萬5,632 元,兩造應繼分相等,故各應取得訴外人黃周富美 遺產價值之1/8 即4,849,454 元。但因反訴被告即原告黃惠 華已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 存款及公司股份等遺產價值合計11,115,698元,超過其應繼 分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4,849,454 元。是以青山段第348 地 號土地及系爭汽車變賣後,反訴被告黃惠華已無分配權利, 應由反訴原告及其他反訴被告均分。另反訴被告黃惠華受超 額分配6,266,2444元(計算式:11,115,698元-4,849,454元 =6,266,244元),既已致反訴原告因此分配不足895,177 元 (計算式:6,266,244 元/7=895,177元),反訴被告黃惠華 自應返還此差額895,177 元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原告業經 簽署同意收取反訴被告即原告黃惠華支付之30萬元,不得另 行要求額外之補償,故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 此30萬元即可。另反訴被告黃惠華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 遺屬津貼及5 個月喪葬津貼,反訴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惠華給付164,625 元(1,317,000 元×1/8 =164,625 元)等語。並為反訴訴



之聲明:1.請准就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變價拍 賣,所得價金除反訴被告黃惠華外,按反訴原、被告人數比 例均分之。2.反訴被告黃惠華應給付反訴原告464,625 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第2 項聲明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黃惠華除引用如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青山段 第348 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或現實上之限制,而不能為原物 分割。又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備註欄記載「本筆土地之分割繼 承持分,立協議人均同意於日後再另行協議繼承持分及分割 方式外,其餘均黃惠華取得。」等語,顯見兩造均同意於日 後再另行協議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之繼承持分及分割方式 ,其餘則均由反訴被告黃惠華取得。再反訴原告所稱之勞保 遺屬津貼、喪葬津貼雖已由反訴被告黃惠華領取,然因當時 兩造已商議以此支應遺產稅1,380,823 元及喪葬費948,044 元,不足支應之部分則均由反訴被告黃惠華負責支付,是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黃惠華給付164,625 元之部分,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丙、反訴被告黃碧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黃培華、黃淑 華則均僅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黃周富美於98年1 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而訴外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其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 號9 所示財產,業經成立如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該部分遺產之分割;另勞保遺屬津貼則非屬訴外人黃周富 美之遺產等事實,俱已於本訴部分敘明認定,茲不再贅述。 則兩造就訴外人黃周富美之遺產,所餘者即僅有如附表二編 號4 、編號10所示之財產即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系爭汽 車未為分割方法之協議;亦即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系爭 汽車尚屬兩造公同共有,已足認定明確。此外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系爭汽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亦堪認定無訛。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各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三、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黃周富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前述尚 未分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 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汽車,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分割上開遺產之方法,究以如何 為當?首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 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是本 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拘束本 院,本院得依職權,考量兩造最佳利益後予以酌定。而查,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之 部分,係請求以變價分配之方式為之。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兩 造所公同共有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271 ,亦即兩 造尚與他人共有此土地,則若加以變賣,僅得以出賣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此在目前市場上,所可取得之價格及 購買者所得利用土地之可能性,均較為低落,於充其經濟之 利益而言,即有未足。再衡之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是就青山段第348 地號 土地部分,本院認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 有,除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較單純、公允外,於日 後不問係與他共有人共同整體開發此筆土地或將此筆土地全 筆出售他人,均可得較有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較可採。



故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較適切 。至系爭汽車之部分,則因其性質及使用方式,並不適於由 多人分別共有,故其分割方法自以如附表三所示,將之變賣 後,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價金之一部,最為可採。五、再查,本件係由反訴被告黃惠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訴外人黃 周富美死亡後之勞保遺屬津貼合計1,317,000 元,且此金錢 係於98年05月7 日匯入反訴被告黃惠華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為反訴被告黃惠華所自認在卷,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自 足認定屬實。而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⑴配偶及子女;保險人依前2 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 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之3 第4 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具領勞保遺屬津貼之反訴被告黃 惠華,固應負責將此款項平均分予有同順序受領權利之反訴 原告及其餘反訴被告。然查,反訴被告黃惠華就此係抗辯稱 略以當時兩造已經合意以此勞保遺屬津貼支應本件遺產稅 1,380,823 元等語。且此情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外,復為其 餘反訴被告所肯認在卷。本院衡之其餘反訴被告利害關係與 反訴原告相同,苟無其事,其等無必要完全不爭取此部分之 己身權利;加以訴外人黃周富美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總計為38,795,632元,其中如前所述尚 未分割之青山段第348 地號土地核定價值即達27,579,934元 ,而遺產稅稅款經核定則為1,380,823 元且已經繳納完畢之 事實,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 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兩造有將上述應平分 之勞保遺屬津貼用以支付上開遺產稅之合意,對於兩造各人 之利害關係並非相差甚遠,與常情難認有違,故反訴被告黃 惠華上開抗辯內容,本院認為可採。兩造既已有將勞保遺屬 津貼用以支付上開遺產稅之合意,且上開遺產稅又已支付完 畢,則反訴原告仍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黃惠華應將此勞保遺屬津貼中反訴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給付 反訴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立同意書人:黃雲華:同意於收取黃惠華支付之【新 台幣叁拾萬元整】之後,即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進行 遺產繼承手續,不得另行要求額外之補償,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為證。…」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而反訴被告黃惠華對於其依此同意書之約定, 負有對反訴原告給付30萬元義務乙節,復未予爭執(見本院 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2 頁),自足認



定。則反訴原告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黃惠華 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 訴外人黃周富美遺產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職權宣示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反訴原告依上開同意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黃惠華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黃惠華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見本 院卷第91頁反訴原告複代理人當庭簽收之紀錄)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部分雖於 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考兩造分配上開 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九、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
十、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黃惠華給付金額之部分,反訴原 告、反訴被告黃惠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㈠、土地
┌───┬───┬──┬───┬─────┬────┬─────┐
│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 │市區 │ │ │公尺) │ │(協議分割│




│ │ │ │ │ │ │登記內容)│
├───┼───┼──┼───┼─────┼────┼─────┤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 252 │1834.00 │523/ │由原告單獨│
│ │ │ │ │ │10000 │繼承登記取│
│ │ │ │ │ │ │得左列不動│
│ │ │ │ │ │ │產。 │
├───┼───┼──┼───┼─────┼────┼─────┤
│桃園縣│中壢市│青平│ 298 │175.49 │48271 │同 上 │
│ │ │ │ │ │/100000 │ │
├───┼───┼──┼───┼─────┼────┼─────┤
│桃園縣│中壢市│青昇│ 113 │100.00 │1/1 │同 上 │
└───┴───┴──┴───┴─────┴────┴─────┘
㈡、建物
┌───┬───┬──┬───┬─────┬────┬─────┐
│建 物 │ 建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 權利 │ 備 註 │
│門 牌 │ │ │ │公尺) │ 範圍 │(協議分割│
│ │ │ │ │ │ │登記內容)│
├───┼───┼──┼───┼─────┼────┼─────┤
│桃園縣│ │ │ │ │ │由原告單獨│
│中壢市│ │ │ │ │ │繼承登記取│
│信義里│8198 │後寮│ 252 │ 233.00 │ 1/1 │得左列不動│
│15鄰徐│ │ │ │ │ │產。 │
│州路42│ │ │ │ │ │ │
│之01號│ │ │ │ │ │ │
└───┴───┴──┴───┴─────┴────┴─────┘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財產內容或名稱 │財產數量 │所有權範圍 │備 註 │
│ │ │ │ │ │
├──┼─────────┼───────┼──────┼────┤
│1.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段│1,834㎡ │1萬分之523 │依系爭分│
│ │第252地號土地 │ │ │割協議由│
│ │ │ │ │原告黃惠│
│ │ │ │ │華單獨繼│
│ │ │ │ │承取得左│
│ │ │ │ │列遺產。│
├──┼─────────┼───────┼──────┼────┤
│2. │桃園縣中壢市青平段│175.49㎡ │10萬分之 │同 上 │
│ │第298 地號土地 │ │48271 │ │
├──┼─────────┼───────┼──────┼────┤




│3. │桃園縣中壢市青昇段│100㎡ │全 部 │同 上 │
│ │第113 地號土地 │ │ │ │
├──┼─────────┼───────┼──────┼────┤
│4. │桃園縣大園鄉青山段│2,351.26㎡ │10萬分之 │系爭分割│
│ │第348地號土地 │ │48271 │協議載明│
│ │ │ │ │左列土地│
│ │ │ │ │由兩造於│
│ │ │ │ │日後再另│
│ │ │ │ │行協議繼│
│ │ │ │ │承持分及│
│ │ │ │ │分割方式│
│ │ │ │ │。 │
├──┼─────────┼───────┼──────┼────┤
│5.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段│233㎡ │全 部 │依系爭分│
│ │第8198建號建物(門│ │ │割協議由│
│ │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 │原告黃惠│
│ │徐州路42之1 號) │ │ │華單獨繼│
│ │ │ │ │承取得左│
│ │ │ │ │列遺產。│
├──┼─────────┼───────┼──────┼────┤
│6. │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存│336,253元 │全 部 │同 上 │
│ │款 │ │ │ │
├──┼─────────┼───────┼──────┼────┤
│7. │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存│1,268元 │全 部 │同 上 │
│ │款 │ │ │ │
├──┼─────────┼───────┼──────┼────┤
│8.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存│11,587元 │全 部 │同 上 │
│ │款 │ │ │ │
├──┼─────────┼───────┼──────┼────┤
│9. │琛昌有限公司出資額│160萬元 │全 部 │同 上 │
├──┼─────────┼───────┼──────┼────┤
│10. │車號號碼9G-0838 自│1部 │全 部 │系爭分割│
│ │用小客車 │ │ │協議未將│
│ │ │ │ │左列遺產│
│ │ │ │ │列入,亦│
│ │ │ │ │未為分割│
│ │ │ │ │協議。 │
└──┴─────────┴───────┴──────┴────┘
附表三:
┌──┬─────────┬───────┬──────┬────┐




│編號│財產內容或名稱 │被繼承人黃周富│分割方法 │備 註 │
│ │ │美權利範圍 │ │ │
├──┼─────────┼───────┼──────┼────┤
│1. │桃園縣大園鄉青山段│10萬分之48271 │反訴原告與反│ │
│ │第348 地號土地(面│ │訴被告各取得│ │
│ │積:2,351.26㎡) │ │之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為80萬分│ │
│ │ │ │之48271 │ │
├──┼─────────┼───────┼──────┼────┤
│2. │車號號碼9G-0838 自│全 部 │應予變賣,所│ │
│ │用小客車1部 │ │得價金按反訴│ │
│ │ │ │原告與反訴被│ │
│ │ │ │告每人各1/8 │ │
│ │ │ │之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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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琛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