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張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吳恩篤律師
張瑞琪
被 告 黃桶盛
黃石順
黃有利
黃治平
黃清琳
黃宏正
黃文鶴
林見興
黃興隆
黃興岩
黃興勝
黃茂水
黃茂杉
黃茂雄
黃強毅
黃宏吉
黃東祥
黃吉德
黃吉發
黃金榮
黃金龍
林悅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清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地籍圖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更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零點二一二七公頃,及同段一0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零點一四九五公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面積, 更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之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 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併予以確認;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等人後,更易原請求協同事項為先位聲明 ,另補充備位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 地號 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登記 簿面積為0.1495公頃,核屬訴之追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 基礎事實均同為系爭土地間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爭議,且不 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原告本為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俟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移轉登記為林金弘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雖原告就爭執之協同登記訴訟標的已非所有權人,然仍不失 為正當當事人,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於訴訟無影響。是 被告黃興隆抗辯原告喪失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本 件訴訟之實施權能,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桶盛、黃石順、黃有利、黃治平、黃清琳、黃宏正 、黃文鶴、林見興、黃興隆、黃興岩、黃興勝、黃茂水、黃 茂杉、黃茂雄、黃強毅、黃宏吉、黃東祥、黃吉發、黃金榮 、黃金龍皆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則為同段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100之1 地號土地因徵收放領而分割自系爭100地號土 地,但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致土地謄本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 符,原告土地面積減少,另被告等人土地面積增加,此可能 為地籍圖錯誤,抑或為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錯誤。為此,爰 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 正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圖 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另備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 告更正系爭100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 100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等語。併為先位聲 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依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系爭 100
地號、100之1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A'至B'連接線;另備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更正系 爭100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及系爭100之1 地 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
三、被告則以: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乃於42年間,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分割結果,當年就放領土地界址及面 積業經公告,並無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基於土地登記之絕 對效力,倘有錯誤原告應另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要不 得逕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本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則為同段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系 爭100地號、10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分別為0.205 9公頃、0.1583公頃,但依地籍圖線計算之面積則各為0.212 7公頃、0.1495 公頃,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顯然不符等 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且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或 無意見,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就此部分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 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 文可資參照。再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 ,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 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於未更正前,如他 方以其係無權占有而與其涉訟,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
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次按地主超過(已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規定保 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本條 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則至12則水田3甲,其他 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略),為廢止前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 本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自同段100 地號土地,又系爭 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為附圖方案一所示A 至B連接線,土地登記簿面積分別為0.2059公頃、0.1583公 頃,但依地籍圖線計算之面積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公 頃,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顯然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惟兩造對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間 ,究係地籍圖線錯誤,抑或為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錯誤,容 有爭執,復經與地政機關協調不成立在案,依首揭說明,本 院自應就此為判斷,以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又有關系 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 行徵收時,是否依使用現狀予以徵收,或按原地主與承領耕 地佃農之應有比例,依土地登記簿計算面積後再製作地籍圖 ,因無當時保存之資料,尚不得逕予判斷;且佐以廢止前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旨趣,原地主本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 則至 12則水田3甲,現系爭100地號併計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合 計面積不足1 甲,則本件依使用現狀徵收或比例計算,兩者 均有可能採行,自應另行參酌相關法律規範以資判斷。 ㈢另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 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聲請登記之土地權 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 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 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土地法第36條、第6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 積與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常有不合,此係因以前人工 計算地籍圖之面積,現改以電腦測量計算地籍圖之面積,土 地登記簿之面積係依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所登載,因先有 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面積應以地籍圖計算之面 積較為正確;復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 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 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由此觀之,系爭
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進行 徵收時,既無事證可認原地主與承領耕地佃農間已有土地面 積比例之計算芬配,應認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 項後再行測算以求出面積之可能性較大,故有錯誤者應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非地籍圖線。
㈣是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間,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進行徵收時,認先確定土地界址再行測算面積之可能 性較大;亦即先確定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至B連接線,基 此計算土地登記簿面積實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公頃, 原記載之0.2059公頃、0.1583公頃,顯然有誤。故原告先位 聲明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應如 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固屬無據;然其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更正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 分別為0.2127公頃、0.1495公頃,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原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 地號土地,因與被告所有同段100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 土地登記簿面積有所爭執,經本院斟酌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進行徵收之可能情況,認先確定土地界址再行測算面積 之可能性較大;亦即先確定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A至B連接 線,基此計算土地登記簿面積實則各為0.2127公頃、0.1495 公頃,原記載之0.2059公頃、0.1583公頃,顯然有誤。從而 ,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等人應 協同原告更正系爭100 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2127公頃, 及系爭100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1495公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依土 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系爭100地號、100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 之地籍線,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至B'連接線,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